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德,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井涛,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良,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开发区城西大道厂房(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
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洪帮金。
原审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鸣。
原审被告:李明虎,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项群,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原审被告李明虎、原审被告项群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井涛,被上诉人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良、朱广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融公司、原审被告城开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森海公司、原审被告李明虎、原审被告项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银联公司按日利率0.0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银联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的《中融-银联重工股权收益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信托投资本金为50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信托期满时,信托总收益为1500万元,即案涉信托的年化收益率为10%。该《信托合同》还约定,银联公司延期支付信托收益或投资本金的,按日利率0.05%的标准向中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此,案涉信托逾期付款违约金比正常信托收益率上浮80%。银联公司认为,案涉纠纷名为信托,实为金融借款,通常金融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因此,《信托合同》约定按日利率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中融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案涉信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另外,银联公司现在资金紧张,请求延长还款期限。银联公司在陈述上诉意见时增加了核减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后又撤销了该请求,坚持原上诉请求。
中融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银联公司对本案事实也均予以承认。2.银联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迟延履行违约金,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违反现行司法对违约金年息24%的限额规定。3.本案律师费,中融公司仅支付了8万元,远远低于市场收费标准。代理律师为本案提供了将近三年的代理服务,银联公司不积极履行偿债责任,反而通过不断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
国融公司、城开集团公司、森海公司、李明虎、项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银联公司向中融公司支付《信托合同》项下信托投资本金50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银联公司向中融公司支付《信托合同》项下约定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未付信托收入2011111.11元及违约金49944.44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以应付未付的当期信托收入为基数按照日0.05%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银联公司支付中融公司为追索款项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基本代理费8万元,风险代理费用按执行收回信托财产变现额的1.5%);4.请求判令国融公司就银联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向中融公司承担共同清偿义务;5.请求判令中融公司有权对银联公司质押的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银联公司)1470万股股权及收益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由中融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城开集团公司、森海公司、李明虎、项群对中融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1800元由银联公司、国融公司、城开集团公司、森海公司、李明虎、项群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中融公司(甲方)与银联公司(乙方)签署编号为2013109010007209的《股权收益权质押合同》和编号为2013109010007205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及投资人根据《中融-银联重工股权收益权信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的约定获得信托利益,乙方将其持有的江淮银联公司1470万股股权及股权收益权作为质物,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委托人的义务为信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应承担的及时、足额支付信托收入的义务,包括信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在信托项下应支付的信托收入及信托项下财产(权利)产生的全部现金收益不足支付信托收入时应补足的资金差额,以及因委托人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信托合同项下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25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银联公司、中融公司出具(皖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该局根据申请,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34000020130000007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江淮银联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470万元,出质人:银联公司,质权人:中融公司。2013年12月26日,中融公司就上述股权收益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168355000143914712。
2013年12月31日,中融公司(受托人)与银联公司(委托人)签署编号为2013109010007201的《信托合同》。“释义”部分约定1.13信托终止日:同信托合同终止日,即2016年12月31日,或信托合同第20.2条款约定事项发生时所确定的信托终止之日。
“信托目的”部分约定,2.1银联公司将其合法所有的股权收益权设立信托,由中融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为受益人获取收益。银联公司为本信托的初始受益人,银联公司委托中融公司与投资本信托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使投资人成为本信托的唯一受益人。2.2银联公司获得投资资金后主要用于“庐江文化产业园一期项目建设”。未经受托人和受益人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得将投资资金挪作他用。
“信托设立”部分约定,3.1信托名称为“中融-银联重工股权收益权信托”。3.3股权收益权价值:自本信托成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获取总额预计为65000000元现金收入的权利,该收益权价值随信托收入的变化而调整。3.5信托期限:3年,从信托成立日到2016年12月31日或信托提前终止日终止。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尚未全部变现的,信托期限自动延长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3.6信托收入:受托人按信托合同约定运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产生的现金流入、投资收益、违约金、存款利息及其他收入。自投资人与受托人签署《投资协议》,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投资本信托,并按《投资协议》约定将投资资金划入信托专用账户之日起,投资人对应享有本信托受益权。委托人、受托人、投资人应于投资资金实际投放前签订《预计各期信托收入支付计划》。如委托人在经受托人及本信托投资人同意之后变更信托收入支付计划的,按实际情况执行。为保障本信托项下投资人的利益,委托人承诺对本信托项下实际产生的信托收入与按照本条以下内容计算而得的应支付信托收入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各期信托收入计算规则和约定支付时间如下:预计委托人第K期应支付信托收入=本期投资余额×(R-2%)×本期存续时间/360+委托人第K期应归还的投资本金金额+年调整额(如有)。投资余额是当期投资人(受益人)的投资资金余额。R为固定收益率10%,K为各期信托收入的序列号,K=1-14.首期信托收入的K值为1,最后一期信托收入的K值为14。上述公式中,每期存续时间是指本期投资余额实际存续天数,含本期起始日,不含本期终止日。信托收入支付时间是指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信托专用账户划付收益资金的日期。首期信托收入支付日为信托成立日后一个工作日内,最后一期信托收入支付日为信托终止日,其余各期信托收入支付日为信托存续期间的每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如遇非工作日,则信托收入支付日顺延,至非工作日结束后的第一日。
“信托的成立与生效”部分约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当日,信托成立并生效。(1)本合同生效,股权收益权已移交给受托人;(2)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已将全部投资资金划入信托专用账户。
“信托利益分配和支付”部分约定,10.1信托利益是指信托收入减去全部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赋和费用后,应向受益人分配的现金。10.2信托利益分配原则及支付方式:本信托成立后,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本信托项下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以现金方式予以分配。信托利益分配日,受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将当期信托利益分两笔划入受益人指定的2个信托利益分配账户。信托终止(包括到期终止和提前终止),受托人应于终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期信托利益划入受益人指定的2个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其中需划入分配账户一的信托利益称为第一部分信托利益,需划入分配账户二的信托利益称为第二部分信托利益。当期信托利益按以下原则划入指定信托利益分配账户:1.第一部分信托利益计算如下:第一部分信托利益=当期投资资金余额×7%×当期投资资金的实际投资天数/360+委托人当期应归还的投资本金金额,如当期核算期内投资资金余额发生变化,则第一部分信托利益分段计算;2.第二部分信托利益计算如下:第二部分信托利益=全部信托利益-第一部分信托利益,如当期核算期内投资资金余额发生变化,则第二部分信托利益分段计算。
“信托合同变更和终止”部分约定,20.2发生下列情形时,信托终止:(1)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已经不能实现;(2)信托期限届满;(3)信托受益权项下的信托利益已全部足额分配;(4)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5)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信托终止;(6)信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被依法撤销;(7)相关监管部门要求信托终止的;(8)如用于设立信托的股权收益权提前实现,经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协商一致同意可提前终止本信托。
“违约责任”部分约定,2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约:(1)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视为违反本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2.3若委托人未按照《预计各期信托收入支付计划》的约定支付信托收益或投资本金的,委托人应自延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受托人划付至投资人指定账户。22.4责任范围: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设立本信托以及为处理本信托相关事宜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争议解决”部分约定,除非诉讼结果另有规定,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附件二《预计各期信托收入支付计划》载明自信托成立日起至信托终止日共分十四期支付信托收入的金额和信托终止日支付信托投资本金的金额。
2013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私人银行部(以下简称工行私人银行部)(甲方)与中融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109010007202的《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支付投资款项为5000万元,实际投资款项以甲方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为准。本协议生效后,自乙方收到甲方投资资金起,甲方成为本信托的投资人,亦为本信托的受益人。各期信托收入计算规则和约定支付时间、信托利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及后附的《预计各期信托收入支付计划》等约定与《信托合同》相同。
2013年12月31日,中融公司(甲方)与银联公司(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丙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甲方拟设立本信托,委托丙方对乙方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收付进行账户监管,乙方愿意接受丙方对该等账户监管。监管账户为银联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在城建支行开立的接收《投资协议》项下投资款、经营和处置《信托合同》项下股权及股权收益权、租金收益、老厂区土地升级改造收益产生的现金流入以及支付《信托合同》项下差额补足款和其他应付款等的专用账户。
2013年12月31日,中融公司(甲方)与国融公司(乙方)签署编号为2013109010007206的《共同承担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作为共同义务人,加入对《信托合同》项下义务人(即《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全部信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收入支付、差额补足款支付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的履行,共同承担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和责任。若信托义务人不能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信托收入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将义务人未能支付的相关信托收入全额予以给付。乙方已完全了解信托合同内容,无论信托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乙方均应与信托义务人共同对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信托收入承担第一性的支付义务和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甲方履行信托收入支付义务。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关信托收入的,乙方同意中国工商银行直接从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支付应付的信托收入,直至信托合同项下所有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为止。
2013年12月31日,中融公司(甲方)分别与城开集团公司(乙方)、森海公司(乙方)、李明虎(乙方)、项群(乙方)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人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收入支付和补足义务及投资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获得信托利益,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委托人的义务为信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应承担的及时、足额支付信托收入的义务,包括信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在信托项下应支付的信托收入及信托项下财产(权利)产生的全部现金收益不足支付信托收入时应补足的资金差额,以及因委托人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信托合同项下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收入支付完毕之日起两年。李明虎和项群系配偶关系,在对方签署的《保证合同》后各自以配偶的身份出具《配偶同意函》,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31日,工行私人银行部向中融公司支付5000万元投资款,同日,中融公司将5000万元划入银联公司《信托合同》项下专用账户。银联公司偿还前十二期信托收入后,未支付第十三期、第十四期信托收入及信托投资本金。
2017年4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0。
另查,中融公司(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乙方)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就信托合同及清收信托计划财产事宜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用分为固定费用和风险代理费两部分,固定费用为8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支付4万元,第二期为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并进行保全后30日内,支付2万元,第三期为一审判决、调解结案后30日内,支付2万元。风险代理费根据甲方实际收回的债权金额计算。中融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4万元固定代理费,其余律师费尚未支付。
再查,中融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的涉案《信托合同》、《股权收益权质押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与国融公司签订的《共同承担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协议》,与城开集团公司、森海公司、李明虎、项群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相应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信托合同》签订后,中融公司通过与工行私人银行部签订《投资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获取投资款5000万元并转入银联公司信托专用账户。涉案信托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并生效。中融公司已经履行其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义务,银联公司除支付了前十二期信托收入外,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再支付其余两期信托收入,在信托终止日2016年12月31日,亦未支付信托投资本金50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中融公司要求银联公司支付信托投资本金、第十三期和第十四期信托收入并按照日0.05%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银联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融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万元,另有4万元虽然尚未支付,但是依照代理合同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中融公司要求银联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代理费属于风险代理费,是否发生不具有确定性,故中融公司对该部分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融公司通过签订《共同承担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协议》,自愿作为共同义务人,加入对《信托合同》项下银联公司全部信托义务的履行,应当对银联公司未按期支付信托收入和信托投资本金的部分承担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中融公司要求国融公司与银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信托收入和信托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共同承担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协议》并未约定国融公司要对银联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中融公司要求国融公司与银联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城开集团公司、森海公司、李明虎和项群与中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银联公司《信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融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开集团公司、森海公司、李明虎和项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银联公司追偿。
银联公司以其持有的江淮银联公司股权和股权收益权向中融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合法设立。中融公司要求就银联公司提供的涉案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银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融公司信托投资本金5000万元及逾期未付的信托收入2011111.11元。二、银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融公司违约金(以信托投资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第十三期逾期未付信托收入101111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第十四期逾期未付信托收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上均按照日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银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融公司律师费8万元。四、国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银联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城开集团公司、森海公司、李明虎、项群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银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开集团公司、森海公司、李明虎、项群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银联公司追偿。六、中融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银联公司的债务,有权对银联公司质押的(皖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项下(质权登记编号为340000201300000076)江淮银联公司1470万股股权及股权收益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116835500014391471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中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且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银联公司未按照《预计各期信托收入支付计划》的约定支付信托收益或投资本金的,银联公司应自延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向中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中融公司划付至投资人指定账户。银联公司上诉称《信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比照“金融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规定,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资金占用的损失,金融借款的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标准可以作为参照标准,但并非唯一的标准。在本案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银联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按照该计算标准,银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中融公司的实际损失,但银联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银联公司要求按日利率0.0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7.75元,由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