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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3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炒面胡同33号14号楼B1-059室。
法定代表人:刘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红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捷,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达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信托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诚达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裴红娜,被上诉人中粮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艳、吴晓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诚达融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信诚达融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粮信托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院确认涉案信托目的仅涉及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不包括B座项目以外的其他不特定项目。”此认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因为对涉案信托目的的误判,导致得出信托因“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而终止的错误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中粮信托公司不予办理北京国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公司)的银行开户和税务工作构成违约,一方面却认为上述违约行为与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实公司)就北京中实国宾二期国际博世苑B座项目(以下简称B座项目)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没有因果关系,错误的隔断了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事实错误。四、关于信诚达融公司主张的1180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确定发生的损失”,未证明“所谓损失与中粮信托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损失是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所确定。2、新中实公司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是中粮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中粮信托公司按原状返还“信托财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处置方式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信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财产的条件。2、标的公司股权已经受到贬损,按照原状返还是不可能实现的。3、中粮信托公司违背受托人义务,应赔偿其违背管理义务而造成的信诚达融公司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中粮信托公司赔偿信诚达融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属于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允。
中粮信托公司辩称,1、关于信托目的,中粮信托公司认为信诚达融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信托合同的目的必须结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加以决定,只有信托合同才能体现当事人的关系,《2015中粮单字第[33]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8.1条约定了管理范围,信托目的明确约定按照本合同对信托资金进行管理和运用。信诚达融公司在上诉意见中强调,设立的中瑞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信托范围等同于本案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范围,中粮信托公司持反对意见。对于信托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中粮信托公司认为信诚达融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信托合同》应终止。具体理由:一审信诚达融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多部分证据属于框架性协议,交易参与方未就B座项目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交易文件。所谓的中瑞1号有限合伙基金(以下简称中瑞1号基金)没有具备设立条件,本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已然是事实。信诚达融公司陈述中提到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是《信托合同》明确规定的信托终止情形。首先需要明确,信托终止与权利义务终止是两个概念,首先信托出资之后信托设立,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进行运用,发生信托终止情形的,信托应终止,信托终止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该予以终止,信托合同终止不需要各方当事人同意。关于违约责任方面,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中粮信托公司在本信托项下的主要义务是接受信托资金对中瑞公司进行出资,在工商机关登记为中瑞公司的股东,以中粮信托公司名义持有中瑞公司股权。中粮信托公司是对中瑞公司的股权进行管理,并不是对中瑞公司的本身日常经营进行管理。根据《信托合同》8.4条约定,11道指令的内容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对中瑞公司管理日常的干涉,中粮信托公司没有义务执行。此外其他均涉及B座项目之外的项目,中粮信托公司没有义务执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信诚达融公司所请求的损失全部为可得利益损失。信诚达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融资方案必然通过中瑞公司、中粮信托公司实施。中瑞公司的收入最终能否转让成股东收入,也没有办法证明。《信托合同》11.2条明确约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原状返还。
信诚达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中粮信托公司与信诚达融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的《信托合同》;2.依法判令中粮信托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信诚达融公司造成的损失11805万元;3.诉讼费用由中粮信托公司承担。
中粮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粮信托公司与信诚达融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的《信托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信诚达融公司在《信托合同》终止后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接收中粮信托公司返还的信托财产;3.判令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合同》项下欠付的信托报酬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14日,信诚达融公司(委托人)与中粮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信托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定义。1.6交易文件是指本合同第8.4.1条交易结构项下所有相关文件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投资人协议。第二条信托目的。2.1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四条受益人。本信托为自益信托,信托成立时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第六条信托的成立及生效。6.1本信托满足下列条件时成立:(1)本合同生效;(2)委托人将首期信托资金交付至信托专户;6.2本信托成立后,在满足下列条件时生效:(1)公司章程已签署生效且中瑞公司已经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程序并获得营业执照;(2)首期信托资金作为出资划付至中瑞公司。第七条信托资金与信托专户。7.1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金额总额为4000万元,委托人可以分期交付信托资金,首期交付的信托资金预计为400万元,分期交付各期信托资金的实际金额以委托人及受托人共同确认的《信托认购和追加申请书》载明为准。
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8.1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的增值为目的,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为原则,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在本合同确定的权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8.4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如下要求管理运用信托财产:8.4.1委托人交付的每期信托资金均全部用于向中瑞公司出资。向中瑞公司出资的数额及时间等具体要素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为准。中瑞公司设立后,将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其他有限合伙人设立中瑞1号基金,中瑞1号基金将100%出资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将资金运用于对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中实公司母公司新中实公司以及中实公司作为业主的B座项目进行资产重组以及B座项目的后续建设运作(以下简称交易结构)。8.4.2受托人在中瑞公司、中瑞1号基金、项目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过程中行使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中瑞公司、中瑞1号基金、项目公司设立所需的任何签约、注册、登记;作为股东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因委派人员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任何其他职务而履行职责;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以及使用法人主体印鉴,均需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执行。8.4.3委托人应自行审核相关交易文件的内容、自行评估决策事项的风险后出具书面指令。受托人按照受益人书面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由此导致受益人利益损失的,由受益人自行承担。受托人对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免除责任。8.4.4受托人仅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令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该等书面指令载明的信托财产管理及处分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且受托人没有义务主动采取任何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风险由委托人及受益人承担。8.4.5委托人书面指令受托人实施本合同8.4.2条约定的措施的,应及时、足额垫付所需费用,否则,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指令,且受托人没有义务主动采取任何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风险由委托人及受益人承担;委托人如垫付该等费用,该等费用属于信托费用,在信托终止清算时与其他信托费用同等顺序按比例清偿,如信托财产不足支付的,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受托人无补足义务。8.5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委托人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出具必要文件或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实施措施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8.6本信托项下交易结构均系由委托人指定及设计,委托人已对交易结构项下已知的相关方进行了充分有效的尽职调查,对交易结构及交易文件进行了充分有效的法律合规性审查,投资符合委托人的投资标准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信托费用。9.3.2.2信托报酬基于每期信托资金分别核算,第i期信托报酬于该期信托资金交付日以及该期信托资金交付日每满一年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就第i期信托资金而言,当期信托报酬=在当个信托报酬核算日的第i期信托资金余额*1%。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分配。11.1信托利益的计算方式。受托人特别声明,本信托项下不设预期收益,受托人不对受益人的实际收益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11.2本信托终止时,信托利益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分配。11.2.1向受益人签发经受托人签署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11.2.2向受益人交付截至信托终止日受托人持有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受托人公章)。11.2.3将受托人拟将其持有的中瑞公司股权转让至受益人的事实通知中瑞公司及中瑞公司其他股东。11.3本合同第11.2条约定的信托财产以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配合受益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完成受托人派驻的在中瑞公司中任职的人员的更换(如有)。
第十六条信托终止。1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信托终止。16.1.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第十七条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17.1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财产应缴纳的税费、信托费用及在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负债后的剩余部分归属于受益人;归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按照本合同第11条之约定进行分配或移交。第二十条违约责任。20.1委托人或受托人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0.3如委托人未按本合同第9.3.2条的约定支付信托报酬,受托人可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4.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信托并按照本合同第11条的约定将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20.4非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的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受托人已收取的信托报酬无需返还。20.5受托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委托人因受托人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信托报酬。第二十四条保密事项。24.1双方对于本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自对方获得的资料、文件、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保密信息。第二十五条通知和送达。25.1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或其他往来文件,应按照本合同记载的另一方的联系方式,以专人递送、特快专递、挂号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并在下述条件下送达生效。
同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第一期信托报酬4万元。
2015年10月19日,中粮信托公司(甲方)、上海凯思达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达公司、乙方)、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丙方)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丁方)签订了《关于共同设立“中瑞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资人协议》(以下简称《投资人协议》),约定:第一条公司的名称为中瑞公司。第二条公司的住所为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9号国宾酒店写字楼。第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首期实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余注册资本10年内缴纳。第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工商局核定为准,需专项审批的以专项审批的经营期限为准)。第六条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股权比例、首次出资金额及时间如下:中粮信托公司出资方式货币,股权比例80%,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首次实缴出资额400万元;凯思达公司出资方式货币,股权比例1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首期实缴出资额50万元;华仁公司出资方式货币,股权比例6.5%,认缴出资额325万元,首次实缴出资额32.5万元;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出资方式货币,股权比例3.5%,认缴出资额175万元,首次实缴出资额17.5万元。第九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各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授权董事会决策执行;(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权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因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除外)、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对外举债及担保等事宜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其他决议的,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7名,其中甲方委派5名董事,乙方委派1名董事,丁方委派1名董事。第十三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五)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八)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等;(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要求一半以上董事作为法定人数。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半数以上同意通过方为有效。第十九条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公司投资事项,是公司管理的基金对外投资的最高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设常务委员;常务委员7名,其中甲方委派5名常务委员、乙方委派1名常务委员、丁方委派1名常务委员。常务委员须对公司管理的基金投资的所有项目参与表决。第二十二条公司因担任中瑞1号基金(计划投资项目为B座项目)的普通合伙人取得的管理费,扣除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维持公司有效存续的必要费用、针对计划投资项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例如评估费、律师费、托管费等因本项目实际必要发生的费用)及全体董事同意在公司列支的费用后的余额均列入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并按公司章程有关约定向公司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2015年10月26日,中瑞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宋迎春。中粮信托公司认可中瑞公司2015年度报告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但以目前中粮信托公司无人了解当时情况为由,对此不能作出说明。目前中瑞公司企业经营状态为“正常”。
2015年11月25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账号尾号为2939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同日,中粮信托公司缴纳中瑞公司企业注册资金400万元。双方均认可,涉案信托于2015年11月25日成立并生效。第二期信托报酬应于第一期信托资金400万元交付满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即2016年11月25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交付。信诚达融公司主张因双方2016年5月即发生纠纷,故信诚达融公司未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因中粮信托公司存在违约,其无权收取第二期信托报酬。
2015年11月26日,国宾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宋迎春。国宾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瑞公司。国宾公司章程载明:由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聘任,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信诚达融公司先后向中粮信托公司发出十一道指令如下:
2016年3月28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1号《关于向监管部门报送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用印指令》,要求中粮信托公司按照合同完成包括但不限于:1.代表信诚达融公司同意中瑞公司聘请随附的法律服务公司,并对法律服务协议加盖中瑞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等的印鉴。2.配合此次法律意见书事项出具律师尽调、工商查询、财务验资及其他相关的必要文件。
同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2号《关于中瑞澳银、太平资产、首都新机场项目用印指令》,表示信诚达融公司同意中瑞公司与首都机场及太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资产公司)达成的有关合作意向,要求中粮信托公司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代表信诚达融公司同意中瑞公司随附的合作协议,并对协议加盖中瑞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等的印鉴。
2016年3月28日,中粮信托公司企业融资部确认收到上述两道指令,将报公司领导审批。
2016年4月6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3号《关于中瑞澳银股权信托投资管理指令》,表示信诚达融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中粮信托公司的复函,称中瑞公司董事长已经离职无法用印。信诚达融公司进一步了解到中瑞公司董事长宋迎春已离开公司董事长岗位两月有余,未能正常履行董事长职责。根据以上情况,结合《信托合同》有关约定,经信诚达融公司研究,拟委派赵郦红替换宋迎春出任中瑞公司董事。现中瑞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有关约定,选举出公司董事刘腾担任中瑞公司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据此,信诚达融公司选派的董事刘腾也与其他几位股东方商议,同意刘腾出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结合中粮信托公司复函情况及公司运行实践,为确保中瑞公司正常运营及信诚达融公司股权信托财产的安全保值增值,同时,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指令:一、信诚达融公司拟撤销对宋迎春先生董事职务的委派,变更赵郦红为信诚达融公司并以受托人名义委派到中瑞公司的董事。二、根据中瑞公司章程有关约定,目前中瑞公司董事会已经就此事项召开了董事会,选举公司董事刘腾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信诚达融公司作为实际控股股东确认并同意公司董事会决定,特提名公司董事刘腾出任中瑞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三、请中粮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配合信诚达融公司上述信托投资管理指令的完成,包括但不限于:1.代表信诚达融公司以中瑞公司显名股东名义在随附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中粮信托公司的印章。2.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要求在相关工商局变更申请文件材料上加盖中瑞公司的印章。3.配合此次变更事项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同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4号《关于向东城税务部门报到用印指令》,表示中瑞公司因参与B座项目重组与开发计划,特根据有关合作计划设立了国宾公司,目前该公司已经注册设立,但需要及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报到,否则公司将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故要求:一、请中粮信托公司安排人员到东城税务局为国宾公司办理税务局报到用印手续事宜。二、请中粮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国宾公司办理税务报到材料申请等有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在有关材料上使用中瑞公司印章,并协助公司财务负责人赵郦红到东城税务局报到。
2016年4月13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5号《关于“中粮信托·中瑞股权投资单一信托”有关投资管理指令的催办函》,催办信诚[2016]字第1-4号指令的办理。
2016年5月23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6号《关于“中粮信托·中瑞股权投资单一信托”印鉴管理指令及前期指令再次催办函》,催办信诚[2016]字第1-5号指令的办理,并要求移交中瑞公司证照印鉴给刘腾。
2016年5月23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7号《关于与中财新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的用印指令》,指令:一、信诚达融公司同意中瑞公司与中财新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有关财务顾问合作意向。二、请中粮信托公司对本指令所随附的中瑞公司拟与中财新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加盖中瑞公司的公司印章。
2016年5月30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8号《关于与重庆宝润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定向增发合作协议的用印指令》,指令:一、信诚达融公司同意中瑞公司与重庆宝润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达成的有关合作协议。该业务能够为中瑞公司带来1537.7万元左右的业务收入。二、请中粮信托公司对本指令所随附的中瑞公司拟与重庆宝润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加盖中瑞公司的公司印章。
2016年5月30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9号《关于与普定县人民政府签署大健康基础设施发展基金合作框架协议的用印指令》,指令:一、信诚达融公司同意中瑞公司与普定县人民政府签署大健康基础设施发展基金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在第一年能够为中瑞公司带来2000万元顾问费收入,另外第一个五年能够为中瑞公司带来1亿元管理费收入。二、请中粮信托公司对本指令所随附的中瑞公司拟与普定县人民政府签署大健康基础设施发展基金合作框架协议加盖中瑞公司的公司印章。
2016年5月30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10号《关于与新密市人民政府设立基础设施发展基金的合作框架协议的用印指令》,指令:一、信诚达融公司同意中瑞公司与新密市人民政府设立基础设施发展基金的合作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中瑞公司可以获得2400万元顾问费以及五年共计1.2亿元的基金管理费收入。二、请中粮信托公司对本指令所随附的中瑞公司拟与新密市人民政府设立基础设施发展基金的合作框架协议加盖中瑞公司的公司印章。
2016年6月8日,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信诚[2016]字第11号《关于中瑞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北京国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2016年工商年检年报、税务报到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指令》,指令:一、中粮信托公司安排办理中瑞公司、国宾公司的工商、税务事项。信诚达融公司特指定赵郦红作为联系协办人。二、由于中瑞公司及国宾公司印章证照均由中粮信托公司把控,请中粮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在上述事项需要用印的地方使用公司印章;在需要股东用印的地方使用中粮信托公司法人印鉴。
2016年12月29日,新中实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送函件,主要载明:新中实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与信诚达融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实集团重大债务重组项目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委托其为B座项目债务重组项目做融资顾问。2015年5月,信诚达融公司与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太平资产公司等沟通,计划通过设立房地产基金的方式,引入上述两家金融机构的资金,之后设立项目公司用于B座项目开发。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为中瑞公司。中瑞公司注册过程信诚达融公司实际控制人刘腾向新中实公司提出,因其资金周转紧张,需要向新中实公司借款400万元完成中瑞公司及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使用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公司注册完成后将400万元归还新中实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新中实公司与信诚达融公司及刘腾个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刘腾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后期由于中瑞公司股东各方审批程序不顺利,经办人执行不力,使得公司注册拖延了近三个多月。新中实公司多次向刘腾催收借款。刘腾表示:信诚达融公司资金紧张,他们会抓紧注册,之后从项目公司将借款归还我司。当时我司明确表示:由于刘腾团队在前期工作中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注册等事项,影响了B座项目的进程,因此之前落实的前后端资金都发生了变化,原融资方案已无法实施,B座项目融资不与中瑞公司做了,同时责令刘腾马上归还400万元借款。2016年8月,新中实公司获悉中瑞公司与中粮信托公司之间产生了法律纠纷,2016年8月25日新中实公司约刘腾面谈了解情况,再次明确表示:合作项目早已停止,要求刘腾解散中瑞公司,归还400万元。刘腾不予接受,并表示从新中实公司借到的400万元注册资金被中粮信托公司控制,无法完成还款,除非中粮信托公司将中瑞公司印鉴及相关证照交还信诚达融公司控制。
2017年1月6日,新中实公司、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共同向信诚达融公司发送函件,载明:“我司于2015年2月11日与贵司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贵司为我司提供国宾B座项目债务重组融资顾问服务,即融资25亿元。2015年10月10日贵司以配合其融资服务业务之由与我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400万元用于注册中瑞澳银资产管理公司和SPV公司的注册资金。借款协议中承诺贵司在完成上述公司注册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北京国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SPV公司)注册成立,当日,我司要求贵司归还400万元,贵司实际控制人刘腾提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承诺2016年春节后还款。2016年1月16日我司明确提出:由于刘腾团队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注册工作,之前落实的前后端资金都发生了变化,原融资方案已经无法实施,国宾B座项目不与中瑞澳银做了,停止融资项目合作,要求贵司立即归还400万元借款。此后,我司多次催促刘腾还款,但贵司一直未还。2016年8月1日我司了解到中瑞澳银公司与中粮信托之间产生了法律纠纷,2016年8月25日我约刘腾面谈,再次提出国宾B座项目不与中瑞澳银做了,要求立即归还400万元。鉴于上述屡次交涉情况,现我司再次提出与贵司终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并以书面形式函告。请贵司抓紧解散已注册的中瑞澳银资产管理公司,立即归还借用的400万元注册资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信诚达融公司主张该函件中指明的中实集团就国宾项目不与中瑞公司合作的原因,是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国宾公司的注册工作,此处的注册工作既包括工商注册工作,也包括开立银行账户和办理税务手续等工作。中粮信托公司拒绝执行信诚达融公司包括办理国宾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和办理税务手续等在内的所有指令,并在2015年企业年报中擅自将中瑞公司经营状态注明为“歇业”,构成违约。
2017年4月28日,中粮信托公司向信诚达融公司发送了《关于终止<中粮信托·中瑞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并承接股权的通知》,主要载明:《信托合同》第16.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信托终止:16.1.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第23.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23.1.3根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信托终止。”现新中实公司以函件方式明确告知中粮信托公司停止关于B座项目的融资,信托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本信托终止,《信托合同》亦因此终止。有鉴于前述,中粮信托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信托合同》的约定正式通知信诚达融公司:终止本信托以及《信托合同》,并要求根据《信托合同》第11条的约定将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向受益人分配。信诚达融公司称其于2017年五一节后收到上述通知,并作出信诚【2017】字第51号回复。
2018年3月23日,中粮信托公司向新中实公司发送征询函,询问新中实公司与信诚达融公司就B座项目停止合作、B座项目融资不再通过中瑞公司实施是否发生变化,如有变化,敬请函告中粮信托公司。2018年3月26日,新中实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复函,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9日及本复函出具日,新中实公司与信诚达融公司就B座项目已停止合作,B座项目融资不再通过中瑞公司实施。
另查,2015年2月11日,新中实公司(甲方)、中实公司(乙方)、王天怡(丙方)和信诚达融公司(丁方)签订《关于中实集团重大债务重组项目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各方合作思路与框架为:中实集团及丙方计划由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或其相关方提供3-6个月过桥性质资金解决法院债务问题,并协调了新华人寿集团公司远期收购国宾二期相关资产;丁方协调相关金融机构为中实集团融资25亿元人民币左后,期限1+1年。一部分用于接盘北京信托公司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再投资开发国宾二期项目及有关财务费用,以形成有效资产向新华人寿集团公司出售。丁方将为丙方及中实集团在上述思路与框架下提供专业的融资顾问服务,如果丙方及中实集团的前述融资思路与条件失败,丁方也可独立为中实集团提供债务重组方案并融取资金完成该等重组事项,但相关融资成本和费率在此种情况下将以实际结果为准;丁方在丙方及中实集团的支持与配合下针对丙方及中实集团的融资意向所涉及的融资成本、融资渠道等问题提供融资意见,并为丙方及中实集团提供有关的融资安排,为丙方及中实集团的中实债务重组项目筹措不超过25亿元人民币的资金;丁方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由基础服务费和浮动服务费两部分组成,基础服务费率按照0.5%/年计算,浮动服务费率根据丙方为甲乙方控制的融资成本进行核算,实际取费期间按照1.5年计算;甲乙方应支付丁方的财务顾问费用,按照甲乙方实际收到资金方放款额的上述标准在3个工作日内同步支付。
2015年5月6日,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甲方)、新中实公司(乙方)、中实公司(丙方)和太平资产公司(丁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各方合作位于金融街阜外大街的B座项目,主要权利义务为: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在符合特定条件下设立项目公司,甲方为解决乙方、丙方的债务问题,提供20亿元投资项目公司,其中16亿元用于代乙方、丙方偿还涉诉债务,甲方出资后甲方或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在B座项目达到丁方融资条件后,丁方为项目公司提供融资不超过30亿元,代乙方、丙方偿还甲方融资20亿元本息后受让项目公司100%股权,甲方退出项目合作,剩余资金用于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及乙方、丙方其他经丁方许可的资金需求等。该协议明确该协议属意向性框架协议,该协议的生效不构成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义务。协议的签署并不必然导致具体交易合同的签订,各方具体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及各方权利义务以及未尽事项及其他事宜皆有可能调整,应以各方最终签订的交易文件为准。2015年7月6日上述四方又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期间,信诚达融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刘腾与中实集团和太平资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融资方案的沟通,信诚达融公司预计可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为30亿元*【0.5%/年+50%*(14%-12%)】*1.5年=6750万元。信诚达融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原件,中粮信托公司对上述《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此外,信诚达融公司主张中实资产重组项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基金总规模18亿元,如果项目顺利进行,中瑞公司可以获取的管理费为11.25万元,信诚达融公司可以按照80%的比例获取利益9万元;第二阶段基金总规模30亿元,如果项目顺利进行,中瑞公司可以获取的管理费为6000万元,信诚达融公司可以按照80%的比例获取利益4800万元。
此外,信诚达融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刘腾促成重庆宝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瑞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由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本次参与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定向增发业务提供专业的基础服务工作,乙方报酬=甲方计划以其设立和管理的投资基金参与新华制药本次定向增发总拟投资额*8%=2053.56万股*9.36元/股*8%,协议签署完成之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上述费用的20%作为合同履行的首笔资金,只要中粮信托公司执行信诚达融公司第8号指令,使中瑞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中瑞公司即可获得首笔合同总金额20%的收益307.54万元,信诚达融公司按照80%的比例可以获取利益246万元。
信诚达融公司主张,由于中粮信托公司违反涉案《信托合同》和信托法上的义务,给信诚达融公司带来上述利益的损失,中粮信托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信诚达融公司与中粮信托公司签订的涉案《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信托合同》于2015年10月14日成立并生效。相应信托于2015年11月25日设立并生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涉案信托目的仅涉及B座项目,还是涉及B座项目以外的其他不特定项目;信诚达融公司主张中粮信托公司违约行为是否成立;中粮信托公司主张信诚达融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涉案《信托合同》应否终止履行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信托目的仅涉及B座项目还是涉及其他不特定项目问题。
涉案《信托合同》第二条约定信托目的为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关于涉案信托目的是否仅涉及B座项目还是包括其他不特定项目,应当结合《信托合同》其他条款综合认定。涉案《信托合同》8.4条是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具体约定,8.4项下有5个分项,纵观这五个分项,8.4.1主要约定委托人交付的每期信托资金的投资用途;8.4.2主要约定受托人需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执行受托事项;8.4.3主要约定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损失免责;8.4.4主要约定委托人的书面指令载明的信托财产管理及处分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8.4.5主要约定委托人发出执行指令时应垫付相关费用,上述5个分项从不同角度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8.4.1明确约定委托人交付的每期信托资金均用于向中瑞公司出资,中瑞公司成立后将与其他有限合伙人设立中瑞1号基金,中瑞1号基金将全资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将资金运用于B座项目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并将上述约定确定为涉案《信托合同》项下的交易结构。涉案《信托合同》第一条定义中将该合同项下的交易文件界定为8.4.1条交易结构项下的所有相关文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应全部用于与B座项目有关的运作,《信托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而设定。8.4.2的重点在于明确受托人需要按照委托人书面指令执行受托事项,虽然其中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等字眼,但是在8.4.1已经就涉案信托交易结构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依据8.4.2无法解读出超出B座项目之外的其他不特定项目受托人均需按照委托人的指定执行。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信托目的仅涉及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不包括B座项目以外的其他不特定项目。信诚达融公司将涉案信托目的理解为包括B座项目以外的其他不特定项目,实质上是使受托人的受托事项处于不确定状态,既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项下对于交易结构的限定,也超出了受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对于受托事项的合理预期,故信诚达融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诚达融公司主张中粮信托公司违约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中,信诚达融公司主张中粮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第一,中粮信托公司不执行信诚达融公司发出的11道指令,第二,中粮信托公司未完成国宾公司的银行开户和税务手续,且擅自将中瑞公司企业状态标注为“歇业”,导致新中实公司就B座项目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第三,虽然B座项目不能实现,但是中瑞公司作为资产管理和私募基金公司,还有其他众多项目可以运作,涉案信托目的并非不能实现,而中粮信托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信诚达融公司送达通知,单方要求终止涉案信托和《信托合同》,构成违约。
第一,关于中粮信托公司不执行信诚达融公司11道指令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8日,信诚达融公司共向中粮信托公司发出的11道指令,从内容上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涉及与B座项目无关的其他项目,如第2号及第7-10号指令;第二类是涉及中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如第1号、第3号、第6号和第11号指令;第三类是涉及国宾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如第4号和第11号指令。鉴于第一类指令超出涉案信托委托事项范围,中粮信托公司未予执行,并无不当。鉴于涉案《信托合同》8.4.2约定受托人在中瑞公司、中瑞1号基金、项目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过程中行使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中瑞公司、中瑞1号基金、项目公司设立所需的任何签约、注册、登记;作为股东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因委派人员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任何其他职务而履行职责;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以及使用法人主体印鉴,均需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执行,第二类和第三类指令属于8.4.2的约定范围,同时,中粮信托公司作为享有中瑞公司80%股权的控股股东,中瑞公司又作为国宾公司的全资股东,中粮信托公司委派到中瑞公司的董事占到中瑞公司全部董事的半数以上,中粮信托公司客观上可以实现指令事项,故中粮信托公司未予执行上述指令,属于违约。中粮信托公司关于其对于中瑞公司的管理是股权管理,不参与中瑞公司和国宾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故不应执行上述相关指令等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中粮信托公司未完成国宾公司的银行开户和税务手续,且擅自将中瑞公司企业状态标注为“歇业”,是否导致新中实公司就B座项目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构成违约问题。
根据本案目前证据,中粮信托公司未执行信诚达融公司关于要求中粮信托公司完成中瑞公司和国宾公司相关工商、税务手续等的指令,国宾公司目前未完成银行开户和税务手续,中粮信托公司构成违约。虽然信诚达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中瑞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中企业状态为“歇业”,但中粮信托公司提交的中瑞公司工商档案中未显示有办理中瑞公司“歇业”的相关材料,虽然不排除“歇业”状态的标注系中粮信托公司所为的可能性,但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确认信诚达融公司指控的标注中瑞公司“歇业”的行为客观存在且系中粮信托公司所为。即使该行为确系中粮信托公司所为,鉴于目前中瑞公司经营状态已经恢复为“正常”,该行为亦已得到纠正。
信诚达融公司主张中粮信托公司迟延办理国宾公司税务和银行开户手续,导致新中实公司就B座项目终止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的依据,是2017年1月6日新中实公司、中实公司共同向信诚达融公司发送的函件,该函件中载明“由于刘腾团队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注册工作”,所以B座项目“不与中瑞公司做了”,信诚达融公司主张该函中提到的注册工作,既包括国宾公司的工商注册,也包括国宾公司的税务和银行开户工作。信诚达融公司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函中还提到新中实公司和信诚达融公司之间存在400万元借贷关系的纠纷,新中实公司中止就B座项目与信诚达融公司的合作,不排除双方存在400万元借贷纠纷的原因。故信诚达融公司仅依据上述2017年1月6日的函,主张中粮信托公司迟延办理国宾公司税务和银行开户手续导致新中实公司就B座项目终止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另外,根据该函的记载,新中实公司早在2016年1月16日即提出项目公司注册迟延的问题,并第一次表示过终止B座项目合作的意思,而信诚达融公司迟至2016年4月6日才向中粮信托公司发出指令,要求办理国宾公司到税务局报到的用印手续,可见,即使如信诚达融公司所称,新中实公司是由于国宾公司迟延办理税务和银行开户手续才终止就B座项目与信诚达融公司的合作,迟延的原因也首先是信诚达融公司迟延发出指令的原因导致的。故一审法院确认中粮信托公司未完成国宾公司的银行开户和税务手续构成违约,但信诚达融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与新中实公司就B座项目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涉案信托目的是否并非不能实现,而中粮信托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信诚达融公司送达通知,单方要求终止《信托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一审法院前已述及,涉案信托目的仅限于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故可以确认涉案信托的目的是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在B座项目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方面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现B座项目的相关方已经明确表示该项目不再通过中瑞公司实施,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故涉案信托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也导致《信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涉案《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相关约定,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信托终止时,信托利益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分配,中粮信托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信诚达融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涉案信托和《信托合同》,并向信诚达融公司原状返还信托财产,有合同依据,不构成违约。
三、关于中粮信托公司主张信诚达融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中,中粮信托公司主张信诚达融公司未按照涉案《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4万元,构成违约,中粮信托公司可以据此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鉴于信诚达融公司应当于2016年11月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但在2016年3月至6月期间,中粮信托公司未执行信诚达融公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相关指令,已构成违约,故中粮信托公司无权要求信诚达融公司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信诚达融公司未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中粮信托公司也不据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四、关于涉案《信托合同》应否终止履行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终止。涉案信托由于《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终止事由发生,而予以终止。信托终止,导致涉案《信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信托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涉案《信托合同》亦应终止履行。中粮信托公司向信诚达融公司发出终止涉案信托和《信托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五一节后到达信诚达融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信托于2017年5月2日终止,涉案《信托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信诚达融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涉案《信托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诚达融公司要求中粮信托公司赔偿因中粮信托公司违约行为给信诚达融公司造成损失1180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中粮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和《信托合同》项下有部分违约行为,但信诚达融公司主张的其依据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得的财务顾问费损失、其作为间接持股的股东从中瑞公司可得的基金管理费进行利润分配中的收益损失,和中瑞公司与重庆宝润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相关协议项下的首笔款项的收益损失,均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信诚达融公司未证明上述款项是根据相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确定发生的损失,且未证明上述所谓损失与中粮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信诚达融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中粮信托公司在处理涉案信托委托事项、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在履行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对于涉案信托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涉案信托和《信托合同》终止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中粮信托公司已收取的信托报酬情况、中粮信托公司违约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粮信托公司向信诚达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中粮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和《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信诚达融公司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一审法院对中粮信托公司关于要求信诚达融公司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粮信托公司主张按照涉案信托财产,即其持有的中瑞公司80%的股权,按照原状向信诚达融公司进行分配,有合同依据。中粮信托公司应按照涉案《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诚达融公司返还信托财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信诚达融公司与中粮信托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涉案《信托合同》于2017年5月2日终止履行;二、中粮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诚达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粮信托公司按照涉案《信托合同》的要求,向信诚达融公司原状分配涉案信托财产,即中粮信托公司持有的中瑞公司80%的股权;四、驳回信诚达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粮信托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信诚达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专家论证意见书。经核查,两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均是专家对案件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信托合同》第1.14条约定,信托财产:指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全部信托资金及受托人因该等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前述一项或数项财产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形成或取得的财产。第1.17条约定,信托利益:指本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财产扣除应由该等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费用、税费及在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负债后的余额。第8.6条约定,对于受托人作为签约主体的交易文件(包括新增交易文件),由委托人确定交易文件的内容并指定受托人予以签署;对于受托人不作为签约主体的交易文件(包括新增交易文件),由委托人自行确定交易文件内容,并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委托人确认该等文件无需受托人审核。如受托人依照交易文件约定需要交易结构项下的相关方出具任何通知或指令,委托人应按照受托人的要求期限和内容出具对应的指令,确保受托人履行管理义务。第8.8条约定,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表示认同本条所约定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第11.2条约定,对于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完成以下工作即视为该部分信托利益分配完毕:11.2.1向受益人签发经受托人签署的《信托利益分配通知书》;11.2.2向受益人交付截至信托终止日受托人持有的公司章程;11.2.3将受托人拟将其持有的中瑞公司股权转让至受益人的事实通知中瑞公司及中瑞公司其他股东。11.3条约定,本合同第11.2条约定的信托财产以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配合受益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完成受托人派驻的在中瑞公司中任职的人员的更换(如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信托合同》的信托目的、案涉信托是否终止、中粮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新中实公司就B座项目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信诚达融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粮信托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中粮信托公司是否可以按原状向信诚达融公司分配信托财产。
一、关于案涉《信托合同》的信托目的。
信诚达融公司上诉称,涉案信托目的是实现中瑞公司股权财产的最大化,信托标的财产是中瑞公司的股权,中瑞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并非局限于B座一个项目。
所谓信托目的,系指构成信托行为的内容,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想要实现的目的,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出发点。从受托人的角度看,信托目的是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赖以实施行为的准则,是检验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务的标志。没有信托目的的存在,或信托目的不明,就会令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过程中不知所措,就会失去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的标准。
对于信托目的,案涉《信托合同》中的约定是,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该约定显然过于笼统,对于委托人如何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未有明确地约定,很难依照此约定看出委托人的目的,也很难检验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务。因此,必须结合《信托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来确定。对于受托人中粮信托公司的管理义务,《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部分第8.4条有详细的约定。其中8.4.1明确了案涉信托的交易结构,即信诚达融公司交付的每期信托资金均全部用于向中瑞公司出资。中瑞公司设立后,将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其他有限合伙人设立中瑞1号基金,中瑞1号基金将100%出资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将资金运用于对中实公司、中实公司母公司新中实公司以及中实公司作为业主的B座项目进行资产重组以及B座项目的后续建设运作。8.4.2明确了受托人中粮信托公司的基本受托事项,即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中瑞公司、中瑞1号基金、项目公司设立所需的任何签约、注册、登记;作为股东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因委派人员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任何其他职务而履行职责;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以及使用法人主体印鉴,均需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执行。从上述交易结构以及受托事项的约定中可以看出,中粮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即为作为中瑞公司的股东,通过完成设立中瑞公司、中瑞1号基金、项目公司,最终完成对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上诉人信诚达融公司认为信托标的财产是中瑞公司的股权,中瑞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并非局限于B座一个项目。对此本院认为,信托的交易结构决定了委托人信诚达融公司的信托目的,也决定了受托人中粮信托公司的管理义务。作为受托方,中粮信托公司有权从《信托合同》的约定中,明确自已的管理义务。但从上述交易结构的约定看,无法得出信诚达融公司有将中瑞公司作为融资平台,投资除B座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信托合同》第1.6条对“交易文件”所作出的定义“本合同第8.4.1条交易结构项下所有相关文件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投资人协议”,可以看出《信托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交易文件仅指交易结构项下的相关文件,并不包括其他交易结构中未涉及的项目协议。如果将信托目的扩大到B座项目以外的其它不特定项目的融资,则超出了中粮信托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对于受托事项的合理预期。因此,从《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托目的仅涉及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不包括B座项目以外的其他不特定项目”正确,信诚达融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信托目的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信托是否终止。
信托是为达到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设立,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终止。案涉《信托合同》第16.1.3条也约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本信托终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中实公司确认,新中实公司与信诚达融公司就B座项目已停止合作,B座项目融资不再通过中瑞公司实施。故案涉《信托合同》的信托目的已无法实现,信托终止。
三、中粮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新中实公司就B座项目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的原因,新中实公司与中实公司共同向信诚达融公司发函称“2016年1月16日我司明确提出:由于刘腾团队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注册工作,之前落实的前后端资金都发生了变化,原融资方案已经无法实施,国宾B座项目不与中瑞澳银做了,停止融资项目合作,要求贵司立即归还400万元借款。此后,我司多次催促刘腾还款,但贵司一直未还。”从函件中提及的时间看,新中实公司提出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但信诚达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4月6日,信诚达融公司才向中粮信托公司发出书面指令,要求中粮信托公司安排人员到东城税务局为国宾公司办理税务局报到用印手续、材料申请等有关工作,并协助公司财务负责人赵郦红到东城税务局报到。该时间明显晚于新中实公司提出停止合作的时间。同时,《信托合同》第8.4.2条约定,受托人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以及使用法人主体印鉴,均需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执行。现信诚达融公司虽然称中粮信托公司的违约与不当管理行为从2015年12月份左右就已经发生,但从目前提交的证据看,其相关书面指令仅有前述2016年4月6日的用印指令。因此,虽然中粮信托公司未执行信诚达融公司的指令,完成国宾公司银行开户和税务手续,构成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在后,与新中实公司停止合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四、信诚达融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粮信托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信诚达融公司主张1180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包括《财务顾问服务协议》项下可得财务顾问费损失6750万元、终止融资合作导致作为间接持股的股东从中瑞公司可得的基金管理收入损失4809万元、中瑞公司与重庆宝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协议项下收益损失246万元。如前所述,信诚达融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中实公司停止合作系中粮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中粮信托公司不应对新中实公司停止合作导致信诚达融公司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中瑞公司与重庆宝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协议项下收益损失,因信诚达融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发出的《关于与重庆宝润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定向增发合作协议的用印指令》中的相关指令,超出案涉《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范围,中粮信托公司未予执行,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信诚达融公司关于1180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中粮信托公司是否可以按原状向信诚达融公司分配信托财产。
信诚达融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粮信托公司按原状返还信托财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处置方式相悖,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案涉《信托合同》第11.2条约定,本信托终止时,信托利益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分配。11.3条约定,本合同第11.2条约定的信托财产以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配合受益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17.1条约定,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财产应缴纳的税费、信托费用及在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负债后的剩余部分归属于受益人;归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按照本合同第11条之约定进行分配或移交。因此,按照《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信托终止后,在信托财产仅为中粮信托公司所持中瑞公司80%股权的情况下,中粮信托公司应将其所持有的中瑞公司80%股权,按照原状向信诚达融公司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判决信中粮信托公司向诚达融公司原状分配涉案信托财产,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信诚达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50元,由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龚晓娓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