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伟,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铁铸,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争胜,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伟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伟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伟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7)渝民初2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李洪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新华信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不采信李洪伟证据5、9、13、14、15、16、17、19、20、21、22、52、53、54,不符合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在新华信托公司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书证原件的真实性,此认定显属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关联性,排除证据与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之间关系,与证据规则不符。(四)根据案外人卞某与新华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产品的沟通邮件及其任职公司企业信息、证人卞某证言及有卞某、新华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曾国顺、李标签名的《鹏程系列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信托计划说明书》)、《投资结构——投资者收益敏感性分析》(以下简称《敏感性分析》)等,可以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委托不具有金融牌照的单位和个人推介信托产品,构成违规违约。(五)一审判决否定新华信托公司的推介材料多处与信托文件不符、偷换李洪伟证明目的,认定事实不清。(六)李洪伟通过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新华信托·鹏程Ⅰ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产生与新华信托公司的交易机会,均与新华信托公司在推介地外推介信托产品不无关系,而李洪伟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纠纷产生的根源则来源于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及新华信托公司种种违约行为带来的违约后果,故推介地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七)新华信托公司存在项目筛选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八)涉案信托计划向金地集团-新华信托-佛山珑悦花园项目(以下简称佛山珑悦项目)提供股东借款2000万元,提供附回购承诺的股权投资2个多亿,部分资金用于缴纳项目土地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新华信托公司投资时,案涉佛山珑悦项目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投资项目不符合规定标准。(九)一审判决混淆李洪伟证明目的,否定新华信托公司未依约进行主动管理,认定事实不清。(十)一审判决未就李洪伟主张的新华信托公司未披露重大事项及信息披露违规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十一)《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资金信托合同》多处约定不一致,足以证明新华信托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工作不认真、不负责。(十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群众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群众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认定,“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新华信托作为受托人存在对投资项目进展状况了解不充分的情况,导致其信息披露中未能及时反映项目风险”。(十三)李洪伟已经举证证明新华信托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违规行为,新华信托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但从未就其主张提供合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查明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托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十四)本案合同履行现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十五)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十六)信托财产损失不等于委托人损失,未清算不等于没损失。(十七)李洪伟从未主张新华信托公司向其支付固定收益,李洪伟已经充分证明了自身损失。(十八)一审判决混淆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新华信托公司辩称,(一)李洪伟在信托关系中仅有按照信托份额分配相应信托财产及收益的利益。信托财产目前以股权形式存在,因信托财产对应的股权数量并无增减,李洪伟按其信托份额可分配的信托财产数量并无增减,其利益并未受损。本次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式为股权投资,新华信托公司已充分揭示了股权投资的相关风险。本信托计划未对任何受益人的回报率作出过任何保证或承诺,李洪伟诉请的固定收益与其庭审中主张的浮动收益存在矛盾。(二)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本着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独立处理信托事务,已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根据《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及项目公司章程的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主要通过了解分析项目公司财务情况的方式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新华信托公司实际也已经通过财务管理的方式有效控制建安成本、李洪伟不应当干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方法。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佛山珑悦项目由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集团公司)负责开发、管理、运营,新华信托公司通过向项目公司指派两名董事及财务副经理的形式,参与项目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财务监督管理。项目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项目公司必须向新华信托公司提供的资料,新华信托公司通过案涉商业计划书及案涉审计报告等资料可以充分了解和控制项目运行过程中的各项开发成本。“阴阳合同”等问题是项目公司的施工合同变更问题,不属于《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新华信托公司需向受益人披露的重大事项。新华信托公司的推介行为、项目筛选及信息披露等均符合合同及监管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银监局)作为新华信托公司主管部门,已在《群众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中对李洪伟的举报作出了明确回复,认定新华信托公司的推介行为、信息披露等管理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违规情况。新华信托公司已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筛选了适格项目,并无违约行为。房地产市场低迷直接导致了本信托计划未按期清算,新华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延期至今的管理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未违约。信托计划延期后,佛山房地产市场逐渐回暖,项目公司物业价值增值。新华信托公司的主动延期行为并未造成信托财产价值减损,并达到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三)因李洪伟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仍然存续,若受托人单独向个别受益人赔偿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并将损害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四)新华信托公司一直积极推进信托财产的处置事宜,并将继续尽职尽责履行受托人义务。新华信托公司已于2018年5月召开受益人大会,向全体受益人说明信托财产的处置方式及处置流程。
李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信托公司赔偿李洪伟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损失为11432.65万元(6850万元加上以68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7年3月2日,按照年利率22.3%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3%计算;2.判令新华信托公司向李洪伟支付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3.判令新华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信托报酬;4.判令新华信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金地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期望共同进行房地产投资,拟最终投资于乙方持有股权的下属子公司(即项目公司)负责开发的佛山珑悦项目。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对佛山珑悦项目进行投资,并按照约定分配开发经营收益。一、合资公司的成立及项目公司的增资。甲、乙双方共同以现金形式出资,在佛山市注册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700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45150万元,占合资公司股权的64.50%,甲方出资24850万元,占合资公司股权的35.5%。双方一致同意,在合资公司成立6个月内,项目公司应获取佛山珑悦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满足项目公司股东变更前提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向项目公司增资70000万元。增资完成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710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1000万元,持股1.41%,合资公司出资70000万元,持股98.59%。二、退出机制。1.甲方在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之日起满24个月或者项目公司已销售面积达到可销售面积的90%之日为退出机制启动日。2.一旦甲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退出,乙方有权向甲方书面通知选择购买股权的方式或者购买资产的方式。如果乙方拒绝受让甲方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或者拒绝购买未售物业,甲乙双方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确定合资公司股权公允市场价值的基础上,交替向对方发出股权收购要约,直到一方同意向另一方出售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3.如仍无法达成股权出售协议的,甲方有权以不低于乙方最终发出的股权收购要约收购价向任何第三方出售其所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三、合资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1.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名,其中乙方委派3名董事,甲方委派2名董事。2.合资公司向项目公司委派董事人员应与合资公司董事保持一致,并确保合资公司委派董事在项目公司中所表决事项意见与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保持一致。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资公司及项目公司的总经理及经营团队由乙方委任。甲方可以向项目公司派驻一名财务副经理。4.项目公司应按时向甲方提交以下资料:⑴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提交更新的项目商业计划书;⑶每月度结束后15日内提交所有银行账户对账单;⑷每笔超出1000万元的费用支出明细清单;⑸其他甲方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但不得对项目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干扰。5.项目由乙方负责管理,建设管理和开发服务所产生的管理费用及营销费由项目公司承担并列支。
2013年12月18日,李洪伟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四条:信托类别。本信托计划为委托人指定用途,并由受托人以集合方式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五条:信托规模及期限。(一)规模:本信托计划不超过51475万元,其中优先级信托资金规模不超过37275万元,次级信托资金规模为13780万元至14200万元,次级信托资金规模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且优先级信托资金规模:次级信托资金规模小于等于3:1。(二)期限:本信托计划优先级A类受益人信托单位的期限为1年,优先级B类受益人信托单位的期限为2年,次级C类受益人信托单位的期限为2年,自本信托计划项下各期信托单位生效之日起计算。本信托计划优先级信托单位期限届满时,受托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延长信托单位的期限,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如决定延期,则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受益人。受托人自主决定优先级信托单位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本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期限届满时,如发生对项目进行清算、处置抵(质)押物、追索保证人责任、处置资产等情况,受托人需要一定的清算时间或处置时间(即处置期),清算期或者处置期的时间由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上述情况下,受托人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原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及本金的时间以及信托期限相应后延。管理人自主决定信托单位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七条: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本信托计划推介地为重庆市……第九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一)信托资金的管理与运用方式:组建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团队,秉持价值发现价值创造的理念……重点把握与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境内外上市)榜单中排名前15名且资产总规模在千亿以上的大型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合作投资项目的机会,为委托人提供专业、规范、透明和稳健的资产管理服务。本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运用方式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要求,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主要以股权、债权、股权+债权、可转股债权、受让资产收益权、受让信托收益权、设立SPV特殊目的载体等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投资方式等。(二)投资管理原则:1.坚持操作、决策相分离原则;2.严格执行投资禁止制度;3.严格进行预算管理、遵循分段投资原则……(三)投资管理框架:1.建立完整的业务操作流程及内部监控制度;2.信托财产独立核算;3.决策与执行程序的分离及约束……(八)投资项目选择标准:1.法律及财务:项目法律、财务关系清晰,无潜在的法律及财务风险;2.盈亏平衡点:项目盈亏平衡点不低于市场价值的50%,保持足够安全边际;3.成本回报率:项目成本回报率不低于100%,保持项目盈利率;4.投资内部收益率(IRR):信托计划投资IRR不低于信托文件规定的预期回报率;5.鹏程法则:投资符合本信托计划期限、交易条件及投资期间现金流测算较丰盈的项目,合理根据信托计划投资者预期收益搭配股权及债权投资项目比重。(九)信托投资的退出安排:1.先期安排项目退出机制,关于项目退出一般应至少设定四种方式,其一是促成项目的建成及其物业的销售;其二是寻求其他主体对本信托计划项下各信托计划项下各信托计划持有的被投资公司股权或者资产进行收购,从而实现退出;其三是根据投资协议,要求被投资公司或者原管理层以约定的溢价回购股份或者项目资产;其四是寻求向其他主体转让信托计划收益权,在满足各项费用要求的前提下实现退出。2.中期关注项目退出机制的实现可能性。3.后期提前制定详细的项目退出计划。第十条: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⑴监督信托运作情况,获取信托管理与运用等资料;⑵提请受托人按信托合同规定承担应尽的义务;⑶按信托合同的规定解聘受托人;⑷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权利。2.义务:⑴保证委托的全部信托资金来源合法,且为其合法可支配财产;⑵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信托资金交付受托人;⑶保证已就设立信托事项向其合法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证设立信托未损害其债权人利益;⑷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⑸承担信托亏损或者终止的责任;⑹不从事任何有损本信托利益的活动;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二)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⑴依信托合同约定持有并管理、运用信托财产;⑵依信托合同约定获得信托报酬,并可对本合同的受益人转让其享有的信托收益权的行为分别向出让人和受让人收取手续费;⑶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义务:⑴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⑵遇国家金融政策重大调整,及时通知委托人,双方应就收益分配等内容进行协商和调整;⑶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⑷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⑸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分别记账;⑹妥善保管信托业务交易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保存期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15年;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1.权利:⑴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收益权;⑵获取信托收益,获取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⑶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收益权;⑷信托收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义务:⑴承担本信托亏损或者终止的责任;⑵其中,次级受益人不得为他人代持次级收益权;不得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谋取利益;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信托收益的计算和分配。(一)信托收益的计算:信托收入来源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包括项目投资收益、银行存款利息收益及其他收益。信托收益为信托收入减去信托费用。次级受益人分享向优先级受益人派发本金及预期收益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不设预期收益率,为浮动收益。特别规定:次级受益人预期收益为浮动收益,受托人不对该部分收益额度及实际回报进行任何保证,且不做任何预期判断,该部分投资收益完全将根据信托计划整体所投项目回报及实际投资运营状况而定(该特别规定为加黑字体)。(二)信托财产及收益的分配:1.除受益人大会另行决议外,信托财产及收益以现金方式进行分配,由受托人支付到受益人指定的账户。2.信托财产及收益分配方案由经营管理委员会制定,经投资决策委员会批准后执行。3.本信托计划的预期回报率不构成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对信托收益的保证或承诺……第十八条:受益人大会。(一)受益人大会由全体受益人组成。(二)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1.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2.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3.更换受托人、投资管理人;4.提高信托报酬标准;5.变更信托财产即收益分配原则;6.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三)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收益权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四)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五)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召开时,受益人按照拥有的收益权在全部信托收益权中的份额具有相应票数的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六)受益人大会应当由代表百分之五十份额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受益人、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份额的次级信托单位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次级信托单位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通过。(七)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信托事务的报告。(一)信托事务报告由受托人在受托人网站公告,受托人营业场所公告,或者发电子邮件,或以邮寄的形式报告受益人。(二)信托清算报告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三)季度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与公告:1.受托人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以备委托人和监管部门查询。按每自然季度定期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及收益情况表、按年向委托人挂网披露信托资金保管人出具的信托财产保管报告。2.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临时披露。第二十二条:风险的揭示与承担。(一)风险揭示与控制:1.行业政策及市场风险;本信托计划主要投资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行业政策导向以及与之相关的市场风险是本信托计划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2.投资及管理过程的尽职风险;3.项目开发建设风险;4.流动性风险;5.投资对象风险;6.资产配置风险;7.道德风险;8.执行操作风险;9.其他风险。(二)风险的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受托人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特别提示:对于上述各种风险,虽然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将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但仍有可能发生并有可能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根据相关法规,该损失应由信托财产承担。本信托计划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具有较低的流动性,其所投资资产可能无法及时变现,因此,该等投资资产的清算或处置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亦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资者应有充分的资金实力及意愿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过往业绩不代表未来表现(该特别提示为加黑字体)。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一)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收益的义务。受托人因管理不当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二)如委托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变更合同、未按约定方式提前终止合同等),委托人应负责赔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和所受到损失,以及因委托人违约而给信托计划造成的损失。
同日,李洪伟填写了《客户风险等级评估表》和《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以下简称《认购风险申明书》)。该《认购风险申明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存在行业政策及市场风险、投资及管理过程的尽职风险、项目开发建设风险、流动性风险、投资对象风险、资产配置风险、道德风险、执行操作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特别是信托财产的运用领域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的热点领域,受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的限制和影响较大,由此带来的政策风险将加大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风险。受托人、管理人及投资顾问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亦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资者应有充分的资金实力及意愿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管理人及管理人团队过往业绩不代表未来表现。新华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新华信托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新华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委托人申明: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及资产系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人在本《认购风险申明书》签字,表明委托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信托计划文件,并自愿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委托人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委托人认购次级信托单位6850万份,对应认购金额总计6850万元整”。在该《认购风险申明书》上,李洪伟手写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信托计划的运作,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签名。
《信托计划说明书》载明以下相关内容:一、基金期限。本基金总体存续期限为8年,其项下各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届时依据每特定期次的所组合投资的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本基金每特定期信托计划期内或信托计划期满,如发生对项目进行清算、处置抵(质)押物、追索保证人责任、处置资产等情况,受托人需要一定的清算时间或处置时间(即处置期),清算期或处置期的时间由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上述情况下,受托人无需召开受益人大会,原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及本金的时间以及信托期限相应后延。二、执行管理团队介绍。本基金的执行管理团队由受托人提名新华信托公司深圳业务总部曾国顺、杨丽娟、李标、候寅组成。
同日,新华信托公司和李洪伟签订《新华信托·鹏程1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次级受益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对信托计划第一期的规模、管理费的支付比例等进行了调整。
李洪伟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3600万元和3250万元,总计6850万元。
2014年1月22日,新华信托公司发出《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成立生效通知书》,载明,本信托计划第一期实际募集资金为10250万元,该期规模全部为次级受益人,符合信托计划书及信托合同规定的第一期成立条件,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
2015年3月,项目公司(甲方)、新华信托公司(乙方)、金地集团公司(丙方)、合资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佛山市南海区金地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和丙方已经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同意丁方对甲方进行增资扩股。1.甲方为丙方的全资子公司,甲方的前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全部为丙方出资。2.在丙方前期出资的基础上,乙方和丙方作为丁方股东共同同意丁方对甲方进行增资扩股,丁方增资70000万元,此次增资全部作为甲方的注册资本。3.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后,甲方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71000万元,丙方持股比例为1.41%,丁方持股比例为98.59%。
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合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0万元,股东2名,分别是金地集团公司和新华信托公司,金地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45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4.5%;新华信托公司以货币出资248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5%。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由股东分别委派产生,其中金地集团公司委派3名,新华信托公司委派2名。上述相关内容与该合资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内容一致。
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的项目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71000万元,股东2名,分别是金地集团公司和合资公司,金地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1%,合资公司以货币出资70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8.58%。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人,由金地集团公司委派3人,合资公司委派2人,董事长由金地集团公司委派。上述相关内容与该项目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内容一致。
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志信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南海区金地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5月18日,佛山市志信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南海区金地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
2016年3月28日,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派向金地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是: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新华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资金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应以2015年12月31日为退出启动日。启动日截至后,新华信托公司已向贵公司正式发出书面退出通知。并且,在符合发出正式股权收购要约条件的情况下,贵公司至今未向新华信托公司发出收购要求。为此,正式书面通知贵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严格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收购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发出股权收购要约,以尽快公允、妥善处理新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退出事宜。
2016年4月14日,金地集团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发出关于拒绝受让合资公司股权及拒绝购买未售物业的通知函,载明:根据双方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如下事项:1.依据框架协议约定,我司决定拒绝受让贵司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并拒绝购买未售物业。2.依据约定,贵司可向我司发出股权收购要约。
新华信托公司向各个受益人发出的《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受益人大会表决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载明:“尊敬的受益人,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10点在新华信托公司重庆总部召开受益人大会。本次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新华信托公司召集召开,受托人已于2016年5月27日(提前10个工作日)向全体受益人公告受益人大会召开的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出席本次受益人大会的次级受益人所代表的次级信托单位份额超过本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份额的50%,出席本次受益人大会的优先级受益人所代表的优先级信托单位份额超过本信托计划优先级份额的50%,上述条件符合本信托计划受益人大会召开的条件。因此,本次受益人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表决结果依法有效。受托人通过本次受益人大会已充分披露了信托财产现状、信托财产的处置情况及可能采取的处置方案。现请就信托计划是否延期进行表决,表决方式为在下列两个选项后的方括号中画钩,并签字确认。1.同意延期;且延期期限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时止。若受益人同意信托计划延期,受托人将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积极寻求各种方式处置信托财产,基于受托人前期与金地集团公司的沟通情况,项目目前的建设与销售情况,受托人可能采取谈判、审计、诉讼、投诉等一种或多种手段促使信托财产尽快变现。鉴于信托财产变现的方式多样,谈判、审计、诉讼、投诉等手段之间亦互相衔接,故信托财产变现的周期因受制于各种客观因素而存在不确定性,受托人建议信托计划延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2.不同意延期。若受益人不同意信托计划延期,我司将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积极保障《合作框架协议》中退出方式的实现;若预先设定的退出机制无法实现,我司将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拟定退出模式修改方案,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优先级受益人深圳市金安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振兴对确认书上的选项进行了表决,同意延期,且延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时止。新华信托公司陈述,表决时深圳市金安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是本信托计划的唯一优先级受益人,李洪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受益人李洪伟对确认书上的两个选项未作出选择,且在该确认书的尾部手写以下内容“回复意见:1.针对第一选项认为,内容不清,无兑现时间,无保障、无结果2.针对第二选项认为,内容不清,退出模式修改方案是什么,投资收益多少,保证在哪里。本人意见:要求新华信托按照你公司2013年12月初由曾国顺承诺及新华信托鹏程I号信托计划的收益率24.94%兑付;要求新华信托按照你公司2013年12月初由曾国顺承诺的鹏程I号基金推广材料的收益率22.3%兑付。李洪伟,2016.7.8。”
受益人凌明对确认书上的两个选项未作出选择,且在该确认书的尾部手写以下内容“根据《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三)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本人要求新华信托立即兑付本金和利息!凌明,6.30。”
受益人施皓天对确认书上的两个选项未作出选择,且在该确认书的尾部手写以下内容“根据《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三)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本人要求新华信托立即兑付本金和利息!施皓天。”
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的《群众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载明以下内容:“李洪伟、卞某:你们反映购买新华信托公司发行的‘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未能兑付等问题,现回复如下:一、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现状。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分九期成立生效,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共有优先级受益人38名和次级受益人8名。截至2016年4月28日,新华信托公司已通过第三方机构受让信托收益权方式实现了优先级受益人的退出。二、信访中属于我局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一)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尽调、存续和清算中的问题。经核实,未发现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前期存在明显的尽调不充分等问题。但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存在对投资项目进展状况了解不充分的情况,导致其在信息披露中未能及时反映项目风险。目前,该信托计划尚未清算。(二)关于我局于4月1日收到的信访投诉补充材料中所列新华信托公司在董事会未行使二票董事决策权和一票否决权的问题。经核查,新华信托公司向合资公司派驻了2名董事。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名,其中金地集团公司委派3名董事,新华信托公司委派2名董事。从2014年初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共召开2次董事会会议,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8日和2015年3月23日,主要审议内容为佛山珑悦项目首批开盘定价、2015年1-6月经营计划等。新华信托公司派出的2名董事在此董事会上参与了对相关议案的审议,并行使了相应的决策权(对议案投票赞成)。因未发现提交议案存在损害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情况,故没有动用一票否决权。(三)关于材料所列虚假承诺高回报、骗取公众投资的问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在该信托计划的《资金信托合同》中,未发现新华信托对次级受益人作过任何回报率的承诺。在该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明确列明“次级受益人预期收益为浮动收益,受托人不对该部分收益额度及实际回报进行任何保证,且不做任何预期判断,该部分投资收益完全将根据信托计划整体所投项目回报及实际投资运营状况而定”,“本信托计划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具有较低的流动性,其所投资资产可能无法及时变现,因此,该等投资资产的清算或处置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亦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资者应有充分的资金实力及意愿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过往业绩不代表未来表现。”经核查,没有证据显示新华信托公司在该信托计划产品的设计、营销、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承诺高回报、骗取公众投资”的行为。(四)关于新华信托公司违反重庆银监局非银处审核的《信托业务监管意见书》的问题。我局非银处的《信托业务监管意见书》是对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一种事前风险提示,不是对信托业务的行政批复。针对新华信托公司在该信托计划中,未严格落实《信托业务监管意见书》的风险提示意见,存在对投资项目了解不充分等情况,我局已责成新华信托公司进行自查,厘清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问责。三、信访中其他问题。材料中所列制假合同、逃避政府监管、制作虚假销售代理合同、公示假工程投资、严重贪腐、未售物业余值作假、虚假评估等问题,新华信托公司违反公司法和招投标法等问题,涉嫌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建议你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刚性兑付鹏程I号项目年收益率22.3%以上的问题。该诉求属于你们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你们和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9日,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作出《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季度管理报告》(以下简称《季度管理报告》)。
2016年2月5日的《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本信托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时,需对持有的项目公司未售物业进行公允市场价值评估并测算出本信托计划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价值,以及与金地集团谈判商定其最终的受让价格实现退出。由于上述就最终股权转让价值事宜与合作方谈判商定工作可能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无法按期足额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对此我司已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信托计划所存续的所有优先级和次级投资者公告进入延长期,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具体时间以实际处置结果为准。”
2016年4月14日的《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本信托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时,需对持有的项目公司未售物业进行公允市场价值评估并测算出本信托计划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价值,以此与金地集团公司谈判商定其最终的转让价格实现退出。至本告知函发出之日,上述就最终股权转让价格事宜与金地集团公司谈判始终未达成一致,从而导致本信托计划无法在延长期届满3个月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足额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我司作为受托人,已于2016年3月7日向该信托计划所存续的各期投资者发送了‘新华信托·鹏程Ⅰ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重大事项告知函’;于2016年3月30日向该信托计划所存续的所有投资者发送了‘新华信托·鹏程Ⅰ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重大事项告知函(三)’。通过上述两份函件,我司将本信托计划到期前后我司所开展的相关退出工作、项目现行存续状况、股权价值评估和与金地集团公司受让股权谈判事宜的具体推进情况向投资者进行尽职披露:自本信托计划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即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评估退出基准日,项目公司聘请了两家评估机构‘深圳市戴德梁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对佛山珑悦项目未售物业价值进行了公允市场价值评估。上述两家评估机构已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及2016年1月28日向项目公司出具了正式的评估咨询服务报告。2016年1月29日,金地集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司发送了‘佛山珑悦项目退出测算数据表’,该数据主要包含其在根据两家评估机构的未售物业未来预计可销售收入的评估数据基础上,扣除项目的整体开发运营成本(含已发生和未来预计将要发生的全部成本,大致包括土地成本、前期费用、建安成本、营销和经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品牌使用费用等)、税费等扣减项后进行测算出我司持有的项目公司35%股权价值金额。从上述金地集团公司提供的测算数据看,由于项目在开发销售期间,整体销售状况不理想,造成项目公司现金流状况较差,致使项目公司需持续承担金地集团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的高额财务利息费用,加之未来可销售收入的评估数据不乐观,从而我司信托计划持有的股权价值出现严重受损,影响到我司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2016年2月24日,我司向金地集团公司提出要求,由我司高层领导牵头在深圳与金地集团公司相关高层领导就珑悦项目退出事宜进行了谈判,会议中我司已向金地集团公司明确表达了珑悦项目在成本管控上的质疑,并郑重要求其遵守市场规则和上市公司规范,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金地集团公司向我司提出信托计划接受展期处理的建议,并提出如我司不接受展期,其集团拟按照评估数据测算出的价值进行我司信托计划所持有股权的收购。同时提出如关于项目成本仍存在质疑,可配合进行审计,但费用须我司信托计划财产自行承担。对此,我司已于2016年2月29日向金地集团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出具佛山金地珑悦项目股权要约收购的公司函件。但截止本报告出具之日,我司仍未收到金地集团公司按框架协议中约定向我司出具的正式股权要约收购的书面材料。另外,我司已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向金地集团公司发送了书面律师函件,敦促金地集团公司严格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收购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发出股权收购要约,以尽快公允、妥善处理本信托退出事宜,切实保障信托计划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各种不可预料的社会稳定风险。同时,我司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已逐步在梳理整理金地珑悦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做好一定的诉前尽职调查准备。同日,我司以公司公函文件(新信函发[2016]4号)方式向金地集团发送了‘关于要求回复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人质疑的函’,函告金地集团公司我司收到投资者代表提交的书面材料,阐述其认为项目公司在合规管理、成本控制、市场营销等方面存在严重缺失和能力不足情况,并质疑在工程招标和合同签约中普遍存在着高于市场水平的报价现象等问题。由我司作为受托人代表全体投资者向金地集团公司在项目管理中存在的上述事项提出质疑,要求金地集团公司给予合理回复。再之,于2016年3月28日我司以书面函件和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发送了投诉书,按投资者要求向监管部门反映金地集团公司在项目管理期间所存在的成本管控等问题,并请监管部门对我司所投诉事项及投资者的诉求予以高度重视,期望监管部门作为法律法规授予的上述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机构,对金地集团公司在本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和审查。除相关函件和投诉书之外,由我司再次积极主动向金地集团提出要求沟通商谈,于2016年3月30日由我司领导、管理部门人员牵头,与部分投资代表在深圳与金地集团公司负责运营管理部门负责合作事务的高层领导及法务人员,就珑悦项目退出事宜再次进行了谈判,会议中我司及投资者代表再次向金地集团公司明确表达了珑悦项目在成本管控上的疑问,并要求其严格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收购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发出股权收购要约,以尽快公允、妥善处理本信托退出事宜,要求其遵守市场规则和上市公司规范,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针对上述质疑,金地集团公司回复如下:1.强调其集团在2016年1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司发送了‘佛山珑悦项目退出测算数据表’,已视为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向我司发送了正式股权要约收购,无需再进行书面要约;2.如我司信托计划投资者在当下节点无法接受股权价值出现严重亏损方式退出,可重新申请接受展期至项目清算阶段退出,以期未来市场形势可能转好,创造项目收益。另外,提出关于在加强对项目公司经营管理层面上,可与我司及投资者进行条件磋商;3.对于我司及投资者提出的项目成本问题,其集团认为项目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在开发建设成本管控方面已经尽职尽责,并做到了有效管控和削减。同时提出如关于项目成本仍存在质疑,可由我司信托计划自费聘请公信力较强的第三方独立成本审计机构,其集团届时将积极配合。综上,在目前仍未与金地集团公司在珑悦项目退出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暂时无法准确预计项目退出的股权价值金额和期限。”
2016年7月8日的《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2016年4月17日,金地集团公司给受托人发函,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受让合资公司股权及收购项目公司未售物业。受托人对此高度重视,于2016年4月中旬正式启动了信托财产处置程序。本信托计划报告期间,受托人作为受托人,始终坚持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忠实地处理信托财产处置事务。现将受托人信托财产处置工作报告如下:(一)佛山珑悦项目开发进度及销售进度。根据金地集团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项目情况,佛山珑悦项目15栋楼全部主体结构封顶,精装修施工未完成,全部工程竣工时间预计至2017年8月31日;1、2、3、5、9、10、11、12栋楼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截止2016年6月10日,佛山珑悦项目已销售住宅814套,商铺1套,累计已销售面积达78347平方米,达到可销售面积42%,销售回款累计98430万元,住宅销售均价12567元/平方米。(二)受托人同金地集团公司的沟通情况。2016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22日,我公司分别收到金地集团公司通知我公司所委派董事于2016年4月26日参加在深圳由金地集团公司召开的佛山市南海区金地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邮件和书面函件。我公司随即通过委派项目公司董事就此次董事会提交了议案内容,其中包括(1)聘请第三方独立审计机构,对佛山珑悦项目自开发建设以来各项建设成本、经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其他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审计,希望确定项目公司目前资产及财务状况;(2)修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开发服务费用”、“品牌使用费”和“股东借款利率”的约定,但是金地集团公司以我公司所提议题不属于项目公司议事范畴为由,并以邮件方式通知我公司拒绝将其列入董事会议事事项。随后,我公司委派项目公司董事再次给项目公司董事长张晓峰发了异议函,就项目公司董事会议题中涉及到的项目2016年经营计划、3栋住宅由精装修销售改为毛坯销售和项目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履职情况提出了异议。最终我公司要求金地集团公司充分尊重我公司委派董事提出异议的权益,切实保障董事及股东对项目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2016年5月13日我公司收到金地集团公司单方新委派项目公司总经理汪宏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决议。金地集团公司在我公司委派项目公司两名董事对此次董事会议议题以及召集程序合法合规性提出强烈异议以致缺席的情况下,单方面召开了项目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关于确认项目公司2016年经营计划的议案》、《关于5栋、7栋、8栋住宅由精装修销售改为毛坯销售的议案》和《关于项目公司总经理变更的议案》三个议案。2016年5月6日,我公司就金地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拒绝受让合资公司股权及拒绝购买未售物业的通知函》复函,要求金地集团公司提供项目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资料。2016年5月19日我公司委托协助处理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给金地集团公司发了律师函。该律师函针对金地集团公司在佛山珑悦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诸多不当行为提出了疑问,就本项目的处置过程给出了律师意见,并要求金地集团公司提供处置本信托计划财产所需要的相关材料。2016年5月26日我公司给金地集团公司发了关于项目公司财务审计的沟通函。该函向金地集团公司说明了我公司拟派驻第三方机构至项目公司进行审计,并就受益人和我公司关切的事宜与金地集团公司会谈,要求金地集团公司提前安排,给予接洽。同时对金地集团公司在项目管理中给予项目公司流动性支持借款的数额、程序等提出了疑问,并希望金地集团公司就项目公司最新经营情况向我公司进行披露。(三)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聘请了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全面参与信托财产处置的工作,并在律师的协助下就正式进入信托财产处置阶段相关事宜与金地集团公司多次交涉。受托人已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10点在新华信托公司重庆总部307会议室召开受益人大会。本次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新华信托公司召集召开,受托人已提前10个工作日,于2016年5月27日向全体受益人公告受益人大会召开的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出席本次受益人大会的次级受益人所代表的次级信托单位份额超过本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份额的50%以上,出席本次受益人大会的优先级受益人所代表的优先级信托单位份额超过本信托计划优先级份额的50%以上,上述条件符合本信托计划受益人大会召开条件。受托人通过本次受益人大会已向全体受益人充分披露了信托财产现状、信托财产的处置情况和信托财产可能采取的处置方案。”
2016年10月13日的《季度管理报告》中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新华信托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对佛山市南海区金地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常规性财务审计。审计报告将于2016年第四季度进行披露。”
2017年1月9日的《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2016年第四季度董事会会议于12月21日14:30在深圳市××商业大厦××楼××会议室召开。参会人员包括:张晓峰、韦传军、施鑫华、胡立新、曾国顺、汪宏、高少和金地项目公司团队代表、新华项目公司团队代表。但由于参会董事对本次会议议题分歧较大,因此暂未就相关决议进行签字表决。”
其余《季度管理报告》的重大事项说明中,均载明报告期内无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重大事项发生。
2016年3月7日,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发出《重大事项告知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鹏程I号基金信托计划现存资金规模为27721.75万元,其中优先级信托投资者本金为15271.75万元,次级信托投资者本金为12450万元。信托到期后,需对项目公司未售物业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测算出项目公司股权价值,因此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公告将本信托计划延期3个月。关于信托计划到期前后,新华信托公司开展的相关退出工作和项目存续状况,新华信托公司向投资者披露如下情况:新华信托公司为履行尽职管理义务,2015年10月20日向金地集团公司、项目公司发送了“关于建议启动佛山珑悦项目退出工作的通知函”,2015年11月12日向金地集团公司发送了“关于建议金地集团对珑悦项目进行成本审查的函”,2015年11月16日向金地集团公司发送了《关于对珑悦项目部分成本问题评审初步报告意见书》,2015年11月26日向金地集团公司发送了“关于建议召开金地珑悦项目2015年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的函”。2015年12月31日,再次通过邮件方式向金地集团公司表达和详述了关于佛山珑悦项目在成本方面的管控质疑,并提出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召开董事会。2015年12月1日,新华信托公司业务团队牵头成本评审人员与金地集团公司佛山珑悦项目成本管理人员,就项目建安成本及前期费用进行了相关对标工作。其余内容与2016年4月14日的《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2016年3月30日,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发出《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重大事项告知函(三)》,该函件载明了鹏程I号基金信托计划的现状和披露了新华信托公司截止该函件发送前开展的相关退出工作和与金地集团公司谈判的相关情况,其内容与2016年4月14日的《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2016年4月19日,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发出《新华信托·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重大事项告知函(四)》,该函件载明了鹏程I号基金信托计划的现状和披露了新华信托公司截止该函件发送之日关于信托计划所持有的股权退出价值和金地集团公司受让事宜的最新谈判情况。相关内容与2016年4月14日的《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说明和2016年7月8日的《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另查明,证人卞某当庭陈述,卞某与新华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国顺是朋友关系,卞某将李洪伟介绍给曾国顺,卞某本人不清楚富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高公司)是否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销售信托产品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洪伟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其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诉请新华信托公司赔偿李洪伟因新华信托公司的违约而给李洪伟造成的损失,即诉请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洪伟和新华信托公司之间以信托合同形式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洪伟和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集合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因此,李洪伟和新华信托公司建立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形式的信托法律关系,新华信托公司是受托人,李洪伟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
李洪伟主张新华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根据本条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受托人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行为;第二,信托财产受到损害;第三,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和信托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收益的义务。受托人因管理不当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行为;2.信托财产以及李洪伟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失;3.如果新华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信托财产和李洪伟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焦点一,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行为的问题。
根据李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书面代理意见,李洪伟主张的新华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信托推介行为违约。具体表现为:其一,委托不具有金融牌照的富高公司以及自然人卞某推介信托计划;其二,信托推介材料中的《推广宣传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资金信托合同》不符;其三,在信托计划推介地重庆以外的北京、深圳、广东佛山等地进行推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洪伟并未举证证明新华信托公司与富高公司以及自然人卞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卞某作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仅为卞某与新华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国顺是朋友关系,其将李洪伟介绍给曾国顺,卞某本人不清楚富高公司是否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销售信托产品的协议。其次,李洪伟主张《推广宣传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资金信托合同》不符,本案中李洪伟举示的《推广宣传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即使从该两份材料的内容看,仅仅是与《资金信托合同》的表述方式上存在不同,并不涉及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再次,关于推介地的问题,根据本案《资金信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案所涉信托计划推介地为重庆市。审理中,新华信托公司认为,募集账户开户所在地即为推介地。李洪伟认为,推介行为的发生地就是推介地,新华信托公司在重庆市以外的地方推介信托计划的行为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推介行为是在签订信托合同之前发生的,推介地本身并不影响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推介地的认定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
第二,项目筛选不符合约定标准。李洪伟认为,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所附的《项目初始商业计划书》中的数据计算出的盈亏平衡点、成本回报率、投资内部收益率与《资金信托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约定的数据不相符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问题,首先,李洪伟凭借《合作框架协议》所附的《项目初始商业计划书》中的数据单方计算的数据并不能证明新华信托公司项目筛选不合标准。李洪伟也并未申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筛选问题进行司法审计。其次,李洪伟向重庆银监局对新华信托公司的相关行为进行了反映,重庆银监局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经核查,未发现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前期存在明显的尽调不充分等问题”。因此,李洪伟主张的该违约行为,无证据予以支持。
第三,投资项目不符合规定标准。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等相关文件,信托公司严禁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严禁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售回购等方式间接发放贷款;信托公司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李洪伟认为,新华信托公司违反上述相关规定,通过本案的信托计划违规向佛山珑悦项目发放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的鹏程I号信托集合资金的运用方式是股权投资方式,新华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出资与金地集团公司共同设立合资公司,再由合资公司向项目公司增资扩股。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金地集团公司不负有必须回购的义务。因此,李洪伟主张的该违约行为不成立。
第四,对项目主动管理不充分。具体表现为:其一,对项目建安成本未进行管控,未发现和披露项目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重大差异,未审查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导致项目建设成本激增。其二,未对项目成本激增问题要求召开董事会,向项目现场派驻的人员缺乏相关经验,且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执行管理团队中的人员;其三,怠于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未要求项目公司按期提供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季度商业计划书、月度银行账户对账单、每笔超出1000万元的费用支出明细清单。对此,重庆银监局答复意见书上也认定“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新华信托作为受托人存在对投资项目进展状况了解不充分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安成本是否增加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仅通过实际签订的合同和备案合同存在区别予以证明。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的建安成本增加。其次,由于项目成本是否激增不能确定,所以不存在就该问题要求召开董事会的必要性,且根据新华信托公司披露的《季度管理报告》和《重大事项告知函》记载的内容,在投资人就建安成本问题提出质疑后,新华信托公司也将该问题及时向项目公司反映并要求澄清。另外项目现场的派驻人员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执行管理团队的人员并不能直接证明管理不善。再次,《合作框架协议》是新华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签订,新华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独立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新华信托公司没有向李洪伟提供上述的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季度商业计划书、月度银行账户对账单、每笔超出1000万元的费用支出明细清单的约定义务。从本案的证据看,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公布了《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告知函》,履行了《资金信托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同时,新华信托公司举示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项目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李洪伟举示了项目季度商业计划书,虽然新华信托公司对于李洪伟举示的项目季度商业计划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其证据的形式是认可的,上述证据反映出新华信托公司履行了《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相关义务。
综上,李洪伟主张的由于管理不充分导致项目工程建安成本上升的证据不足。
第五,未根据项目进展调整退出方式,未按约定进行项目清算。李洪伟认为,信托期限届满后,在金地集团公司拒绝受让股权和购买未售物业的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信托资金的退出方式。且按照约定信托计划到期后,新华信托公司只能主动延期三个月,之后受托人要延长信托计划需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但新华信托公司未经过受益人大会有效表决即对信托计划延期至今,构成违约。
关于该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的信托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生效,合同约定的信托期限为2年,因此2015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新华信托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动延期3个月。根据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作出的《季度管理报告》和《重大事项告知函》中载明的情况,由于新华信托公司未就股权转让价格事宜与金地集团公司达成一致,导致无法在延长期届满之日2016年3月31日向受益人分配本金及信托收益。之后新华信托公司就是否同意延长信托期限一事向各个受益人发出受益人大会表决确认书,优先级受益权的持有人表示同意延期。次级受益人李洪伟、凌明、施皓天均未明确表态。
从受益人大会表决程序看,唯一的优先级受益人深圳市金安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表决,达到了代表百分之五十份额的优先级受益人参会表决的要求。次级受益人中有三位进行了表决,根据新华信托公司的《季度管理报告》和《重大事项告知函》中载明的内容,本案信托计划的次级投资者资金为12450万元,李洪伟投资的信托资金金额为6850万元,即李洪伟一人已经达到了代表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次级受益人参会表决要求。从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效力看,全部份额的优先级受益人同意信托计划延期,次级受益人均未作出明确表态,三位次级受益人均表示要求新华信托公司兑付本金和合同约定的信托收益。
新华信托公司认为,次级受益人虽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延期,但仍通过书面意见方式要求以现金方式分配信托财产。新华信托公司在不变更信托目的情况下,根据受托人独立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主动决定延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延期后佛山市房地产市场逐渐回暖,从结果上看并未造成信托财产价值减损。李洪伟则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将次级受益人主张现金分配推断为次级受益人同意延期的认识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沉默推定为同意。本案中,在次级受益人对是否延期未作表态的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再次征求次级受益人的意见,要求其明确态度,并说明后果,而不能径自推定为次级受益人同意延期。因此,新华信托公司的延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第六,未按时披露重大事项和清算报告。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期向委托人提供季度报告、年度报告,有重大事项发生时要作出临时报告,信托终止后要编制清算报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9日,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作出《季度管理报告》。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9日,新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作出《重大事项告知函》。由于新华信托公司延长了信托计划期限,未按时制作清算报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期限届满自主延期三个月后,未经受益人大会作出有效决议,径行延期,且未按期清算信托财产,制作清算报告,存在违约行为。
焦点二,关于信托财产以及李洪伟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失的问题。
第一,关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本案所涉的是集合资金信托,新华信托公司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了股权投资,目前信托财产是以股权方式存在。股权价值表现为动态价值,在未经过评估或者实际处分之前,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信托财产本身受到损失。
第二,关于李洪伟的财产权益。李洪伟是本案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作出清算报告,将剩余的信托财产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由于新华信托公司延长信托期限,未对信托财产作出清算报告,也尚未处置信托财产,因此李洪伟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失尚不能确定。
另外,李洪伟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在其《推广宣传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上均承诺了投资收益,且新华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国顺和李标也曾向李洪伟承诺了投资收益。因此信托合同到期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向李洪伟支付本金和投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李洪伟和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中以黑体字特别提示:“本信托计划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具有较低的流动性,其所投资资产可能无法及时变现,因此,该等投资资产的清算或处置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亦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资者应有充分的资金实力及意愿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过往业绩不代表未来表现。”另外,李洪伟签署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对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进行了提示,并明确受托人、管理人、财务顾问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亦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投资者应有充分的资金实力及愿意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在该份《认购风险申明书》上,李洪伟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信托计划的运作,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上述新华信托公司与李洪伟签订的信托合同上清楚明确的提示了投资风险,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投资人李洪伟签署了《认购风险申明书》,明确了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李洪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投资人应当能够了解上述关于风险提示的准确含义,李洪伟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在其《推广宣传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上载明的预期收益即为承诺的固定收益不符合信托行业通常的理解和合同明确的约定,且上述材料由于真实性不确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另外,重庆银监局对李洪伟和卞某反映新华信托公司存在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就“关于材料所列虚假承诺高回报、骗取公众投资的问题”明确答复意见为,“经核查,没有证据显示新华信托公司在该信托计划产品的设计、营销、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承诺高回报、骗取公众投资的行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而李洪伟作为受益人尚未分得信托财产,其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亦无法确认。
由于本案中信托财产未进行清算,信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尚不能确定,因此关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予评述。
综上,李洪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渝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李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632.50元,由李洪伟承担。
二审中,李洪伟举示了新证据:(一)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李洪伟信访问题的回复》(南建信[2016]95号)、证据2《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李洪伟提供施工合同补充证据调查情况的回复》(2016年8月19日),拟证明《金地珑悦花园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金地珑悦花园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金地珑悦花园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进而证明新华信托公司未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违反信托义务,构成违约。(二)证据3《佛山市南海区金地睿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项目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重大变化,新华信托公司未发现上述重大变更,未作为重大事项向投资人披露,违反信托义务。(三)证据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答复函》(深证非信复字[2016]164号)及投诉书、证据5新华信托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的《投诉书》,拟证明新华信托公司未对项目进行主动管理,未发现项目成本存在问题,在李洪伟等投资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才采取应对措施且措施不当,构成违约。(四)证据6《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8号),拟证明《敏感性分析》上曾国顺、李标的签名与《信托计划说明书》上该二人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可以证明《敏感性分析》的真实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华信托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证据2形成于本案一审结案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系,建安成本是否增加是事实问题,案涉项目初始成本为8亿余元,之后审计的成本为7亿余元,可见建安成本并未增加,故该2份证据也不能达到李洪伟的证明目的。(二)证据3、证据4、证据5不是新证据,理由和证据1、证据2的理由一致。且证据3形成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是项目投资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证据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答复函》加盖了政府部门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其内容看经核查并未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约情况,不能达到李洪伟的证明目的。李洪伟作为信托委托人无权干涉新华信托公司的独立管理,但新华信托公司在李洪伟强烈要求下,配合其向有关部门投诉,投诉的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四)证据6系李洪伟单方委托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明两份材料是同一人书写也不能证明是曾国顺和李标二人书写。并且分析表也不是承诺,曾国顺和李标的签字也不能代表新华信托公司对固定收益的承诺。
对李洪伟举示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前述证据系针对佛山珑悦项目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投诉与答复等材料,与新华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信托协议约定的义务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系李洪伟单方委托进行的笔迹鉴定,新华信托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李洪伟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卞某、官国阳、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李洪伟举示的《敏感性分析》是真实的;2.新华信托公司没有尽到主动管理的责任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3.新华信托公司违规推介信托产品;4.投资人没有同意信托计划延期。
卞某出庭陈述:新华信托公司将宣传材料和可行性报告交给卞某,卞某将前述材料交给了李洪伟,其中一份材料即《敏感性分析》,有卞某本人、曾国顺及李标签字,里面测算的是不同的销售价格对应的收益。李洪伟发现建设施工存在成本问题后,要求新华信托公司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2016年3月,新华信托公司带卞某及李洪伟去跟金地集团公司谈判,因谈判不顺利,新华信托公司就带着卞某及李洪伟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金地集团公司进行投诉。卞某是作为第三方向新华信托公司推荐投资人,推荐之后新华信托公司会给卞某利益,但双方之间没有合同。
官国阳出庭陈述:其作为案涉信托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从新华信托公司销售员贾玉贺处收到材料,材料显示保证收益,最高收益22.3%,保底收益为房产价格销售单价1.2万元。案涉房屋在2017年全部卖完了,清盘的时候售价23000元,均价15000元。按照这个均价是盈利的。在新华信托公司通过电话会议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时,官国阳不同意项目延期。
刘某出庭陈述:其购买鹏程I号6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获得分配。宣传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由新华信托公司交给刘某。分配方式为高层部分的售价12000元则保本,售价13000元则分配利益15%,达到14000元就可以分配利益22.3%。在新华信托公司通过电话会议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时,刘某不同意项目延期。
新华信托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认为,卞某对其身份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新华信托公司即使有宣传资料予以认可,也不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另外两位证人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做到客观陈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李洪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敏感性分析》中曾国顺、李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份《敏感性分析》并无新华信托公司加盖公章,也未得到新华信托公司追认,新华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曾国顺、李标是否在其上签名均不能证明《敏感性分析》对新华信托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不同意李洪伟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二是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洪伟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1.关于未及时进行项目清算是否违约的问题。新华信托公司在次级受益人均未明确表示同意信托计划延期的情况下,主动决定延期,其行为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已经有详细阐述,在此不赘述。
2.关于信托推介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李洪伟主张根据其一审证据即卞某与新华信托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证明不具有项目推介资质的自然人卞某为案涉项目推介人。但根据新华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李标与卞某互发的邮件、案外人邱映东给卞某的邮件、李标给佛山珑悦项目公司人员的邮件以及佛山珑悦项目公司人员给卞某的邮件,无法看出卞某的身份是李洪伟的代理人还是新华信托公司的推介人。尽管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富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但李洪伟并未举示新华信托公司与富高公司签订过委托推介协议,不能证明富高公司系新华信托公司的项目推介人,亦不能证明新华信托公司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异地推介。另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七条关于“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八条关于“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若新华信托公司存在异地推介行为,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但《资金信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虽载明“本信托计划推介地为重庆市”,却并未约定若新华信托公司在重庆市以外进行推介应对李洪伟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洪伟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项目筛选是否违约的问题。《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项目为“鹏程I号房地产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信托目的为“将全部信托资金用于投资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排名前15名且资产总规模在千亿元以上的大型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全国范围内的优质房地产项目”;投资范围为“股权、债权、股权+债权……设立SPV特殊目的载体等投资方式投资于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排名前15名,且资产总规模在千亿元以上的大型专业的房地产公司全国范围内的优质房地产项目。”新华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投资于金地集团公司佛山珑悦项目符合前述合同约定,不存在项目筛选违约行为。
4.关于投资项目不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标准是否违约的问题。新华信托公司对信托项目的投资是通过与金地集团公司设立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对项目公司进行投资。新华信托公司的这一投资方式符合《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尽管新华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时项目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设立合资公司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向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的行为,且《合作框架协议》亦对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若未能按期取得该证的后果。若李洪伟认为新华信托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可以向监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其进行查处。
5.关于是否存在对项目主动管理不充分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入股,佛山珑悦项目由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且明确约定项目由金地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合资公司股东只能对合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项目公司的经营运作并无直接管理权利,对佛山珑悦项目的建安成本及所签订的合同无权直接进行管控。根据李洪伟举示的电子邮件,新华信托公司接到投资人对建安成本提出的质疑后,及时向金地集团公司反映并要求澄清。根据二审证人卞某的证词,新华信托公司在带卞某及李洪伟去跟金地集团公司谈判未果的情况下,与卞某及李洪伟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金地集团公司进行了投诉。可见,新华信托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职责。
6.关于是否存在未按时披露重大事项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华信托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向受益人作出了《季度管理报告》,符合《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按期向委托人提供季度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义务。李洪伟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将项目公司签订重大补充协议、阴阳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延迟、开盘延迟、竣工延迟等重大事项向受益人披露,否则构成违约。如前所述,新华信托公司并未直接管理佛山珑悦项目的开发建设,未必能及时得知前述信息。且《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并未列明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具体事项,新华信托公司可根据专业判断来决定需要披露的临时事项,其未对前述事项进行临时披露并不当然构成违约。
7.关于《资金信托合同》与其附件《信托计划说明书》有部分条款约定不一致是否违约的问题。《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四条基金的信息披露(二)基金的信托清算报告之1约定“受托人应在信托计划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与《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信托事务的报告二、信托清算报告(一)约定的“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不一致。《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六条信托的变更、终止、清算对日期的约定为“15个工作日”,但《资金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之二对同样情况约定的日期为“10个工作日”。因《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了《信托计划说明书》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故对于两份文件中对日期约定不一致之处应当以《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为准。《信托计划说明书》系新华信托公司在推介产品时所做的一个单方说明,而《资金信托合同》是李洪伟与新华信托公司共同签订,其中对《信托计划说明书》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并无违法违规之处。
(二)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洪伟损失的问题
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李洪伟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李洪伟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李洪伟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1.《资金信托合同》和《认购风险申明书》均明确提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故李洪伟关于信托计划到期,新华信托公司应当退还其本金,且按照22.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2.李洪伟主张根据《敏感性分析》可以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对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承诺。从内容上看,《敏感性分析》备注中已经提示C类投资人存在损失本金的可能性。且《敏感性分析》列有在不同销售均价的情况下,项目公司相应的销售收入、基金退出时的收益和C类年化收益。C类年化收益率22.3%仅是相对于高层住宅销售均价14507元/平方米、项目公司销售收入为345237万元、基金退出时收益36364万元时的情形。故根据《敏感性分析》不能证明新华信托公司承诺预期收益率为每年22.3%。李洪伟举示的佛山市房地产网网页截图仅显示涉案房地产项目住宅在2017年4月销售均价为13780.2元/平方米,不能证明信托项目的整体销售均价为13780.2元/平方米,即使结合《敏感性分析》,也不能达到李洪伟关于应当按照每年22.3%的收益率计算收益的证明目的。另外,从形式上看,即使李标、曾国顺在《敏感性分析》上签名,但新华信托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未追认其效力,《敏感性分析》对新华信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洪伟不能要求新华信托公司据此计算信托收益。
综上所述,李洪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32.5元,由李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媛媛
书记员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