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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5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主要负责人: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主要负责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湖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民申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康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长城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康湖北分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李某并非再审申请人以及湖北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康公司)代理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能够认定李某系再审申请人或湖北华康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但再审申请人或湖北华康公司也未作为经代公司直接代理涉诉合同。李某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个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推荐的保户不可能通过再审申请人代理销售。3.即使李某系再审申请人或湖北华康代理公司保险代理人,以及代理了本案诉争保险业务,再审申请人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完全履行了代理人应尽义务,对于“投保询问”均是被保险人本人回答,即使李某对投保人余某是否患过相关疾病有所了解,但在被申请人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李某可以选择性的告知,不存在故意隐瞒,依据《专业保险代理协议》,被申请人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4.本案是投保人和被申请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本起保险事故是被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被申请人在核保时已知道投保人存在“窦性心动过缓”等心脏疾病身体疾病,并已明知余某投保时就其身体状况具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其将因此产生的风险转嫁给再审申请人于法无据。
长城人寿公司辩称,1.李某系湖北华康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涉案保险合同业务由李某代理签订。2.李某明知余某身患疾病却未向被申请人如实告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专业保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不知被保险人真实身体状况,常规检查未能发现其存在疾病,被申请人无过错,不能免除保险代理人未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责任。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决。
长城人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康湖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3179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长城人寿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北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专业保险代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代理销售经甲方书面认可的保险险种(险种含幸福人生终身寿险、附加定期寿险);2、甲方委托乙方指导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等相关单证,为投保人办理相关投保手续;3、甲方委托乙方传递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投保、变更、保险给付申请等相关文件;4、乙方不得签发任何投保单、保险协议,或以任何方式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不得以自己或甲方的名义从事任何保险理赔工作,不得签订任何赔付协议或作出任何形式的赔付承诺;5、乙方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全面了解投保人的资信、经营管理、以往保险记录等情况,但全面了解的情况范围限于甲方投保单和相关附件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投保询问”;6、乙方仅对投保标的和投保人的可保利益等进行了解,并提醒投保人需如实告知前述情况,向甲方如实汇报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和如实汇报乙方所掌握的情况,但乙方不进行核实;7、乙方应将保险条款的内容、释义、免责事项等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样应将乙方所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甲方,包括真实的客户信息及投保情况等;8、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对方的信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另一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9、乙方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恶意欺诈甲方,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010年6月24日,余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通过李某向长城人寿公司投保长城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及长城附加定期寿险,并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其在投保书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是否曾有心律失常症状”栏及其他询问栏投保人、被保险人回答处均确认为“否”。2010年6月28日,长城人寿公司向余某发出体检通知书,要求余某至该公司指定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体检。2010年7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为余某出具健康体检报告书,报告书心电图栏载明“窦性心动过缓”。2010年7月20日,长城人寿公司同意为余某承保长城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及长城附加定期寿险,并制作《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内附人身险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书。
2011年2月1日,长城人寿公司作为甲方、湖北华康公司作为乙方、华康湖北分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甲乙此前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之乙方变更为丙方,乙方根据原合同所享有的收取续期代理报酬的权利将转由丙方享有,甲方承诺不因本协议的签订和乙方的注销而拒绝支付丙方续期代理报酬,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原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甲方所享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等)由丙方继续享有和承担。
2011年12月15日,余某因病住院,被诊断为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次日,余某死亡。2013年8月5日,余某之妻覃某1以长城人寿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长城人寿公司支付覃某1保险金30万元。长城人寿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长城人寿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余某之妻覃某1支付了赔偿款。
另查明:华康湖北分公司是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湖北华康公司均为广州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湖北华康公司至判决时企业状态为正常。
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长城人寿公司负担。
长城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是否为被上诉人华康湖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问题。该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中对李某的保险代理人职业身份已作认定;另外,2012年8月23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覃某1(系余某之妻)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宜昌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华人寿宜昌中支公司的业务员覃某2陈述,李某是中国人寿和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覃某1诉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5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2010年6月19日,覃某1的丈夫余某经保险代理机构湖北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李某介绍,向海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海康(安心如意321)定期寿险,海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经李某代理与余某签订保险合同”;2010年7月20日,余某与长城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首页下部明显打印“中介机构名称:华康湖北宜昌长阳、代理人李某(代码:A413252)”,合同中其他见证代理人签名处均签署的为“李某”。从上述不特定事件中确定事实综合认定,可以认定李某应为华康湖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并以保险代理身份与余某签订了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
关于华康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向长城人寿公司承担保险金及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存在承担风险一面,也存在收益获利的一面。所以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更应该谨慎和增加注意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涉及到保险人的风险控制,将直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风险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询问确认的明确职责。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在保险代理业务中,同样应当履行保险人的审查确认责任,即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详细告知说明并如实确认。本案李某与余某为亲戚关系,李某在代理长城人寿公司与余某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明知余某患过慢性阻塞性肺病,存在投保单应告知确认疾病中的病症,但其未如实表述,从而导致长城人寿公司未获得投保人真实的身体状况,未能作出相应的风险处置,并因余某肺源性心脏病死亡承担了保险责任。李某隐瞒投保人疾病的行为应属主观过错,并对长城人寿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李某作为华康湖北分公司的从业人员,按照《专业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华康湖北分公司应当对长城人寿公司的保险金及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城人寿公司支付覃某130万元保险金及因该保险金诉讼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8746元,合计308746元,应由华康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长城人寿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200元及利息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非损失范畴,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二、华康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城人寿公司损失308746元;三、驳回长城人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合计12140元,由华康湖北分公司负担11770元,长城人寿公司负担37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对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是否为华康湖北分公司的从业人员;(二)华康湖北分公司应否向长城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是否为华康湖北分公司的从业人员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已做的评析认定客观,本院不再赘述。另从2010年8月25日长城人寿公司向湖北华康公司支付2010年7月份保险中介服务费时、湖北华康公司出具的统一发票及长城人寿公司列明的与发票数额对应的保险中介服务费明细单分析,该明细单上备注的保险机构名称、代理机构名称、保单号、险种名称、保单生效日期、标准保费、投保人及被保人姓名、代理机构业务员工号及姓名均与本案讼争人身保险合同反映内容一致,足以证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某为湖北华康公司保险代理人。根据长城人寿公司、湖北华康公司、华康湖北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华康湖北分公司应为李某代理湖北华康公司诉争保险业务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华康湖北分公司对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没有异议,对保险中介服务费明细单提出异议,认为系长城人寿公司单方制作。但本院认为长城人寿公司出具的保险中介服务费明细单与湖北华康公司出具的统一发票总额相对应,形成证据链;且华康湖北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华康湖北分公司否认李某为其从业人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康湖北分公司应否向长城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长城人寿公司与湖北华康公司签订的《专业保险代理协议》及长城人寿公司、湖北华康公司、华康湖北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与余某为亲戚关系,并认定李某在介绍余某与覃某1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余某并患过慢性阻塞性肺病的事实。2011年12月1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记载余某“患者7年来反复发作咳嗽,咳白粘…半年前发现××并行抗结核治疗…既往有××及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史”。李某在代理长城人寿公司与余某签订本案诉争人身保险合同时是明知余某存在投保单应告知确认疾病中的病症,依约应当将余某曾因肺病住院等事实向长城人寿公司报告,李某未将所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违反了长城人寿公司与湖北华康公司之间《专业保险代理协议》的约定,按照该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李某所在经代公司湖北华康公司对李某的过错行为对长城人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城人寿公司在承保前对余某体检时虽然已经发现余某存在“窦性心动过缓”症状,但对该事实是否足以影响承保,华康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长城人寿公司因余某肺源性心脏病死亡承担的保险责任及因此产生的损失,鉴于华康湖北分公司已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承继了湖北华康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当由华康湖北分公司对李某的职务行为按照《专业保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向长城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康湖北分公司再审主张“可选择性告知”及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华康湖北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谢远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