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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66号信息大厦3B。
负责人:蔡尚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追加北京中汇国际保险经纪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经纪公司)为本案被告,属程序错误。本案保险业务的联系,包括要约的传递、转账事宜均是通过中汇经纪公司完成,且中汇经纪公司从中也收取了一定的佣金。特别是本案中一些关键事实的认定都和中汇经纪公司有关,在本案的共保业务中,中汇经纪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经纪公司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本案应追加中汇经纪公司参与诉讼。(二)原判决认定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就广川科技等10家被保险人、财产一切险、份额20%、费率0.05%的再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建立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权利义务约定清晰的基础上。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过书面的再保险合同,也未就所诉再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险种、承保比例等事宜达成任何合意。第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对于份额及费率等内容有多次变更时,需要双方最终明确回复确认一致。在要约与承诺内容一致的基础上,需要最终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处理等多项事宜。但双方未就被保险人、险种、承保比例、保险费费率等事宜达成合意。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等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则视为新要约而非承诺,且原要约失效。2011年11月10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人员杨洋收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2011年11月3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人员通过中汇经纪公司徐晓东发送给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FW:3C询价函》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应视为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发出的新要约。2011年11月26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将文字版本的《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发送给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盖章并回邮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发送文字版本、盖章回邮件为一个阶段,不能割裂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均系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新要约行为。2011年12月28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发给徐晓东的邮件《投保确认函》应视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的新要约,2011年11月26日的《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失效。因此,双方未就本案讼争再保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再保险合同因没有承诺而不成立。第四,二审判决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向中汇经纪公司支付了再保险费而认定案涉再保险合同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的成立是双方行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的付款行为为其单方行为,并不导致再保险合同的成立。第五,《2012国泰江苏再保业务分入清单》及客服语音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就广上科技公司成立了总保险金额20%的再保险关系。《2012国泰江苏再保业务分入清单》中两份记录为该业务的上报流水单号,且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广元科技公司,而如果是再保关系,则被保险人应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客服语音记录答复的被保险人为广元科技公司,说明该业务是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广元科技公司的直保合同关系。(三)即使认定再保险合同成立,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中所述再保份额30%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直保保险金额的30%,而非总保险金额的30%。(四)如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案涉保险业务应为共保关系,而非再保险关系。从共保关系的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侵犯了后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知情权和参与查勘定损的权利。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行使相关权利之前,不具备赔付的前提条件。一、二审判决判令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再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汇经纪公司与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独立于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之间的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中汇经纪公司不属于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中汇经纪公司项目经理徐晓东已经作为证人参加了本案庭审,回答了法庭对有关事实问题进行的询问。因此,原审法院不追加中汇经纪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再保险关系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从订立合同的过程看,双方的再保险法律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已经履行了支付再保险费用的主要合同义务。第二,关于再保份额,双方在《再保意向回复》中约定的措辞为“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20%份额符合该约定条件,也符合《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也按照这一比例支付了相应的再保费。第三,《再保意向回复》中被保险人为“广川科技等7家公司”与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列为10家公司并不矛盾,为改变承保条件,也未增加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合同义务。第四,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不能提供直接保险的共保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案,未进行理赔,故主张双方属于共保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再保险赔偿责任。第一,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违规在内部将再保险业务作成共保业务,违反了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再保险中最大善意原则。第二,本案保险事故的定损、定责、理算等事宜,均是由独立的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事故报告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共命运原则,承担20%的份额。综上,请求驳回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虽然案涉再保险业务通过中汇经纪公司联系,中汇经纪公司收取了相应佣金,但中汇经纪公司与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之间的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汇经纪公司在案涉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中汇经纪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而且,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其次,从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协商过程如下:1、2011年11月3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杨洋为联系再保险合同方,将《FW:3C询价函》发给中介方中汇经纪公司徐晓东。该邮件附件为江苏定律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原保险被保险人广川公司等公司的再保险询价参考资料。徐晓东随后将该函发给了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2、2011年11月9日,徐晓东收到中间人周涛转发的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于同日盖章确认的作出《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再保意向回复》,载明:“江苏定律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我公司已详细阅读贵司递交的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现回复你司并承诺如下:我司愿意作为共保公司按照保险资料再保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财产综合保险及机器损失保险,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20%,费率为0.1%。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上所填写的再保意向及承诺份额。”3、2011年11月26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又将《广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通过中介方发给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4、2011年11月28日,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通过中介方向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发送了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盖章的《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载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我公司已详细阅读贵司递交的保险资料,并知悉各项再保条件,现回复你司并承诺如下:我司愿意作为再保公司按照保险资料临分接入广州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财产综合保险,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费率为0.35‰。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上所填写的再保意向及承诺份额。”5、2011年11月28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将共保协议约定的十家公司投保确认函及财产一切险条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汇经纪公司经理徐晓东。该投保确认函载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承保份额为总保额的30%,可分出份额为总保额的20%,再保险保费为353995元,再保险费用中含中汇经纪公司佣金86728.78元(再保险保费的24.5%),营业税19469.73元(再保险保费的5.5%)。
而对于2011年11月28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的投保确认函,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入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由于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中载明其可接受的再保份额为30%。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在投保确认函中将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份额调整为20%,既符合《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亦未超过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表明的可接受承保份额,故不构成对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广川公司等七家公司财产一切险再保意向回复》的实质性变更。因此,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投保确认函构成新的要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于此时就再保险事宜达成了合意。
此后,中汇经纪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1日分三次向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共支付再保险临分业务保险费350726.82元。2012年12月11日,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顾文军出具的《2012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载明,保险单号或批单号为26101004010002120000004、26101004010002120000003的财产一切险,被保人名称为广元公司,终保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签单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已收到保费115953.05元及96831.86元(共计212784.91元),承保比例为20%。该两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与国泰保险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三希集团财产一切险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一致;该两保单的签单日期,与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收到中汇经纪公司转入再保险保费的日期一致;该两保单的承保比例,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出具的投保确认函中载明的再保险分出比例一致。而且经查询永安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系统显示,上述保单存在,且系统信息与业务清单记载内容一致。虽然《2012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或永安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系统答复的被保险人为广元科技公司,而非再保险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但这均系永安保险公司自行出具的清单或内部系统记录,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广元科技公司等其记载的被保险人或有关中介公司就相应的直接保险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证据,故不足以否定其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之间成立再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之间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不违反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再保险业务的规范要求,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相悖,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二审判决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基于前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之间已经成立以2011年11月28日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发送的投保确认函为基本内容的再保险合同,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其于此后发送的《2012国泰江苏再保分入业务清单》中对20%份额予以认可,并接受了相应的再保险费,故其申请再审称其承担的份额应为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承保份额的30%而非总保险金额的20%,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与广川公司等10家公司之间系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关系,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之间系以该财产一切险保额的20%为再保份额的再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系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享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原保险人的合同权利。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规定:“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可见,除非当事人在再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因并非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再保险责任,并不以其直接参与现场查勘、定损为前提。而且,本案中,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国泰保险苏州服务部在履行原保险合同中的现场查勘、施救、委托公估、定损、协商减少保险理赔款、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委托公估、审计的行为,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参考再保险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惯例,判令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总保险金额20%份额的再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其因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通知以及未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而不应承担再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