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罗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波,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
法定代表人:赵镛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财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一方面承认2013年8月1日邮件为新要约,另一方面却否认2013年8月1日邮件对2013年7月25日邮件作出实质性变更,存在法律判断错误以及内在逻辑冲突;2、二审判决以2013年8月22日邮件系实质性接受2013年7月25日邮件要约为由,认定再保险合同自2013年8月1日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中华财险公司与现代财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邮件交涉属于合同履行行为,并以此反推再保险合同成立错误;4、依据当事人之间及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中华财险公司与现代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承诺,双方就海力士项目的整个缔约磋商过程中并未成立再保险合同,中华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诉争海力士项目的再保险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25日,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发送邮件,就其所承保的海力士项目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临时分保的要约。2013年8月1日,中华财险公司就该要约向现代财险公司函复,因其函复提出的条件2“收到贵司的确认以前没有已知的或已报案的损失发生”以及条件3“最优的条件”系针对保险标的、价款提出新的要求,该两项变更超出现代财险公司要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求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该变更构成新的要约。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2013年8月1日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的邮件构成新要约并无不当。该新要约第4条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为30天。即现代财险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予以确认,否则新要约失效。2013年8月22日,中华财险公司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邮件,将与现代财险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存在的应收保费要求该公司予以核对并要求其在2013年第三季度未结清付款。该账务核对表包括涉案海力士项目,表中所载明的海力士项目分入保费、净分入保费金额即是按照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的原要约内容计算的。现代财险公司次日将核对情况函复中华财险公司,就涉案海力士项目的答复是“没到应收期,还未给贵司账单”。据此,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在现代财险公司就其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现代保险公司的要约计算了涉案海力士项目净分入保费金额,并要求该公司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现代财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涉案再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并无不当。中华财险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海力士项目未成立再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