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9802570-0。
代表人王伍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座9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245308-4。
代表人肖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明俊,男,土家族,生于1987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公司一审时诉称:2012年初,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锟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酉水雅苑1、2号楼向阳光财保公司申请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名锟建筑公司同意,阳光财保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决定共同承保,两家保险公司签署了《恩施州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以下简称共保协议)。2013年8月7日,名锟建筑公司员工**在酉水雅苑建筑工地因工死亡,死者家属及名锟建筑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经协商,阳光财保公司拟向死者家属赔偿45万元。阳光财保公司就协商赔付45万元的问题致函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请求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按《共保协议》约定承担相应份额,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阳光财保公司已于2014年5月18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30万元。故请求判令: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阳光财保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0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阳光财保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截止2013年5月18日,阳光财保公司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故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共保协议》约定重大事项应经协议双方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保险期间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阳光财保公司单方变更保险期间未征得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也未在保险期间届满前通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应推定为未变更;综上,请求驳回阳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阳光财保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签订《恩施州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出具《共保确认函》对共保事宜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甲方阳光财保公司为首席承保人,乙方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为共保人,共保范围为:恩施州名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投保的恩施酉水雅苑商住楼1、2号楼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80000元/人,附加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人;各共保方比例:甲方共保比例为65%,乙方共保比例为35%。《共保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处理共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根据共保协议以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日常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乙方。重大事项应经协议双方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17日,投保人名锟建筑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交纳保险费101400元,阳光财保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及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80000元/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0元/人。《共保协议》签订后,阳光财保公司将保险费35490元(101400元×35%)转账至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共保)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3000元/人,附加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7000元/人;并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和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两者先到者为准。
2013年4月22日,投保人名锟建筑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提出延长保险期间申请,称因相邻住户纠纷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误,使整个工程竣工日期顺延,申请将保险期间顺延至2013年12月18日止,阳光财保公司对名锟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批改至2013年12月18日止。
2013年8月7日,名锟建筑公司员工**在酉水雅苑建筑工地因工死亡。2014年5月18日,经协商一致,阳光财保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2014年1月13日,阳光财保公司就协商赔付问题致函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请求其按《共保协议》约定承担相应份额。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复函,称阳光财保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的保险期间顺延的批改申请后,未通过任何方式通知其进行批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和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两者先到者为准,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截止2013年5月18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终止之后,故公司无法受理。阳光财保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阳光财保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05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阳光财保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共保协议》内容,双方系为再保险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故本案案由应为再保险合同纠纷。共保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终止时间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和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两者先到者为准,即至2013年5月18日该《共保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曾通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顺延保险期间,但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予以否认,阳光财保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共保协议》约定重大事项应经协议双方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保险期间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应经双方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保险期间延长达成了一致意见,共保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变更。故阳光财保公司要求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交纳120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的是建筑工程,其保险期间与工程施工期限一致。2、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的顺延,只需投保人的书面通知,保险人就应顺延,不以保险人同意为要件,更谈不上商议。3、本案是保险期间的顺延,不是保险期间的延长,也不是保险期间发生变更。原审判决对《共保协议》条款和保险条款的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阳光财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财保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终止时间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和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两者先到者为准。据此,《共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至2013年5月18日届满而终止。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曾通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顺延保险期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否认收到过通知。双方在《共保协议》中约定重大事项应经协议双方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保险期间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现无证据证实阳光财保公司单方变更保险期间征得了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亦无证据证实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前通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进行批改,故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仍应依据《共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履行合同义务,对于2013年8月7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因此,阳光财保公司要求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