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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树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徐国宾、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54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青,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23号院7号楼东单元14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亚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福,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24号。

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宾,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62号一区3栋3门301号。

委托代理人田猛,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南里二条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

上诉人田树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崇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被上诉人徐国宾、被上诉人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众实金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变更名称为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5月10日,田树青与众实公司购买施维英机动车一辆,车价为300万元。由于资金短缺,田树青于2002年7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210万元用于购买该汽车,贷款期限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05年7月24日,并于2002年7月24日与人保崇文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徐国宾与众实公司就田树青以上的购车贷款行为均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4年7月,田树青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构成保险事故,工行翠微路支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就此提出索赔。经协商,人保崇文支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赔付834 349.59元,工行翠微路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人保崇文支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树青偿还所欠款项834 349.59元;判令徐国宾、众实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田树青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是田树青签的,但是车不是田树青用的。

徐国宾在一审中答辩称:徐国宾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徐国宾签订的担保书是向众实公司承担的,而不是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众实公司一审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载明:徐国宾自愿为保险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2年5月10日,田树青与众实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书,约定田树青向众实公司购买施维英车1辆,签订合同之日,田树青支付90万元,余款210万元由田树青向工行翠微路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田树青必须在众实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众实公司为第二受益人的车辆消费贷款保证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相关的附加险,费用由田树青承担,车辆保险必须连续上满三年。田树青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众实公司给田树青购买车辆提供保证的抵押担保物,抵押与众实公司。徐国宾自愿作为田树青申请贷款购买车辆的担保人,在田树青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7月24日,田树青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田树青向众实公司购买施维英品牌汽车。借款金额为2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2年7月24日至2005年7月24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应签订2002-汽-2104的担保保证合同。

2002年7月24日,众实公司出具2002-汽-2104号贷款保证承诺函,载明同意为田树青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事项以众实公司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为准。

同日,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PDAD200211010303000936号保险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工行翠微路支行,投保人(购车人)田树青,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徐国宾,被保险人为工行翠微路支行,贷款金额2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25日至2005年7月24日。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在投保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并经被保险人同意之前,投保人不得办理退保。投保人要求提前退保须由本人带身份证原件、贷款银行签发上述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为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投保人投保时应一次缴清本保险的全部保险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43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工行翠微路支行诉请要求人保崇文支公司就田树青的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赔偿贷款本金734 785.5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因工行翠微路支行未尽提供索赔资料的义务,不符合索赔条件,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工行翠微路支行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7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人保崇文支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前赔偿工行翠微路支行贷款本金734 785.5元及至赔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尚未支付的积欠利息;人保崇文支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向工行翠微路支行支付罚息;工行翠微路支行收到上述款项后,人保崇文支公司就该案不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

2007年1月12日,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赔款收据,载明保险单号为PDAD200211010303000936,赔款金额为834 349.59元。

2007年1月20日,工行翠微路支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人保崇文支公司签发的PDAD200211010303000936号保险单所承保的投保人为田树青,借款合同号为2002-汽-2104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鉴于人保崇文支公司已于2007年1月12日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额834 349.59元,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崇文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人保崇文支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权益转让书、承诺函、担保书、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判决书、调解书、借款合同、名称变更证明、购车合同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树青所述合同系其签订,但车并非其本人使用,并不能成为其拒不付款的合法依据。田树青否认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建立过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但综合分析人保崇文支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人保崇文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属实,田树青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崇文支公司依据生效调解书,向工行翠微路支行支付保证保险赔偿金,且工行翠微路支行已将相关权益转让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其有权向田树青追偿。徐国宾表示其仅系田树青购车合同的保证人,但依据保险单及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可以认定徐国宾在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中具有保证人地位。其所述,田树青与人保崇文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没有续保,因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费为一次性缴清,故其该项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现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徐国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众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诉请的依据,故其相应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众实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树青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人保崇文支公司赔偿金834 349.59元;二、徐国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国宾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田树青追偿;三、驳回人保崇文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树青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实公司偿还人保崇文支公司保险赔偿金834 349.59元,徐国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人保崇文支公司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崇文支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田树青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在签订购车合同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至众实公司帐户,众实公司既未告知田树青贷款已到账的事实,也未依约向田树青交付购车合同中所约定的车辆,更未向田树青交付银行发放的贷款,众实公司才是购车合同的实际还款人,一审判决田树青偿还保险赔偿金834 349.59元是错误的;二、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当向众实公司索赔,由众实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三、即使有证据证明田树青实际得到了贷款或车辆,工行翠微路支行也没有将其转让债权的行为通知田树青,该转让债权行为对田树青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四、人保崇文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保险合同是田树青本人与其签订,一审不应当认定田树青系真实投标人,人保崇文支公司赔付后,不应当向田树青追偿;五、田树青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一审判令徐国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田树青追偿是错误的;六、即使田树青是真实的投保人,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的案子一审胜诉后二审自愿调解付款,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对田树青产生法律效力。

人保崇文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徐国宾答辩称其对本案不知情。

众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人保崇文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汽车消费的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田树青与其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田树青认为该申请审批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已不记得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所签。徐国宾认为该申请审批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申请审批表与徐国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审批表上有申请人田树青的签字,与认定田树青是否为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直接相关,涉及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采纳其作为二审新证据。因该申请审批表上有田树青的签字,田树青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结合保险单和购车合同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申请审批表为田树青所签,本院确认该申请审批表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人保崇文支公司在向工行翠微路支行支付了保证保险赔偿金,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担保人追偿。

田树青上诉称其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上有其签字,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保险单上投保人一栏也明确写明“投保人(购车人):田树青”。结合购车合同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田树青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田树青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崇文支公司依据生效调解书向工行翠微路支行支付保证保险赔偿金后,工行翠微路支行已将相关权益转让与人保崇文支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有权向投保人田树青追偿。田树青上诉称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系其签字,但其本人并未收到车和贷款,并不能成为本案中其拒绝作为投保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合法依据。

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上有徐国宾的签字,保险单上担保人一栏明确记载为徐国宾,因此,可以认定徐国宾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具有保证人地位,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本案系人保崇文支公司提起的保证保险合同诉讼,众实公司并没有就保证保险合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提供担保,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田树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由田树青、徐国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由田树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