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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25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委托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上诉人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光、秦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现更名为无锡工行)与张劲炜、张荫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无锡工行向张劲炜、张荫功贷款29.6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威尼斯花园1号810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3日至2032年7月3日,月利率为4.2‰;张劲炜、张荫功在360个还款期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3日归还当期足额本息款;若张劲炜、张荫功未按约还款,无锡工行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若张劲炜、张荫功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无锡工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劲炜、张荫功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还明确,借款人(抵押人)张劲炜将无锡市威尼斯花园1号810室房屋抵押给无锡工行。双方为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无锡工行依约划付了上述借款。同日,张劲炜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购房贷款综合保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张劲炜,保险房屋地址无锡市威尼斯花园1号810室,保险金额29.6万元。


  2002年,无锡工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无锡工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时,应动员借款人自愿参加借款合同所确定借款金额的保证保险和房屋保险;保险公司对借款人主体及其真实情况了解后为借款人开具保证保险单或委托无锡工行开具保证保险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归还贷款本息,无锡工行应在五天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每个月提供欠款人清单,保险公司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替借款人先行偿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息);若无锡工行按照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必须提前收回贷款时,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替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含未到期本金、罚息、复息);无锡工行应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催收到期贷款;无锡工行开展住房信贷业务过程中,有权根据银行的规定确定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同意无锡工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


  2003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无锡工行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无锡工行除按银行贷款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外,还应确保借款人是具有无锡市常住户口或具有有效居留身份的自然人;无锡工行明知借款人当时无经济收入的,或明知其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无锡工行不应对其发放贷款;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六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或无锡工行按有关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保险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由保险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给无锡工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余额,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复息、罚息)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不在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无锡工行应将对借款人的所有权益立即转让给保险公司,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追偿;双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不再适用,以本协议为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如本协议书与以上条款相关规定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因张劲炜、张荫功至2006年9月7日累计逾期九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无锡工行遂于2006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贷。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解除无锡工行与张劲炜、张荫功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张劲炜、张荫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无锡工行借款本息292834.82元,并自2006年9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息随本清。该判决生效后,张劲炜、张荫功未履行偿付义务。根据无锡工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张劲炜、张荫功同时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锡中院于同年10月17日将该案提级执行。执行中,经查封无锡市威尼斯花园1号810室房屋并经评估、拍卖完毕,共执行得款303930元。因被执行人张劲炜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锡中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07)锡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6)南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无锡工行向保险公司催讨张劲炜结欠的剩余贷款本息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称,无锡工行尚有借款本金22033.6元、利息2223.13元(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合计本息24256.73元未能受偿,保险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履约保证保险人,应承担保证保险义务,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偿付无锡工行贷款本金22033.6元、利息2223.13元(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合计24256.73元。保险公司辩称,无锡中院作出(2007)锡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原审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证明无锡工行同意法院对该案实体终结执行。鉴于被保险人无锡工行放弃对张劲炜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2003年3月21日无锡工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余额。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复息、罚息)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不在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保险协议书、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审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2007)锡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劲炜以其向无锡工行的借款29.6万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保证保险,张劲炜、无锡工行和保险公司均是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无锡工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和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就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与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于保险协议之后,且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前签订的有关协议与该协议相抵触的,或保险条款的规定与该协议有冲突的,均以该协议为准,故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时,如保险条款、保险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或保险条款、保险协议与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出现抵触、冲突的,应当以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发生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履行保证保险责任。无锡工行按有关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是该条约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当发生此种情形时,无锡工行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因张劲炜至2006年9月7日累计逾期九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无锡工行于2006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贷,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支持了无锡工行的诉讼请求,因张劲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锡中院于同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执行。此时,发生无锡工行提前收贷,张劲炜未清偿债务的约定情形,无锡工行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六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也是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该条并未对四种情形作出先后或主次顺序的约定,无锡工行在其提前收贷而张劲炜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


  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余额,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复息、罚息)不在范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只对张劲炜剩余正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的抗辩,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无锡工行的理赔请求中除罚息部分外,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无锡工行偿付贷款本金22033.6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无锡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无锡工行负担19元,保险公司负担186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中院(2007)锡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原审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无锡工行对此也予以认可,证明无锡工行同意法院对该案实体终结执行,未执行的本金22033.6元债权已因执行终结而不可诉,也不可转让。因无锡工行已放弃对债务人张劲炜的追索,如保险公司给付了保险金,将无法向张劲炜追偿,因此,应驳回无锡工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无锡工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锡中院(2007)锡执字第3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张劲炜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终结执行,无锡工行表示同意,这不是放弃实体权利,法院的执行也不是实体终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


  一、张劲炜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包括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和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分别就这两个险种向张劲炜出具了保险单。其中,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本条款的被保险人指贷款银行;在保险人履行代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必须将投保人抵押房屋的相应权益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代偿;保险人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代付的欠款及利息。


  二、无锡中院(2007)锡执字第37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向无锡工行做了谈话笔录。法院告知无锡工行,关于无锡工行申请执行张劲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劲炜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未受偿部分,法院询问无锡工行是否同意终结执行,无锡工行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执行。无锡中院遂作出(2007)锡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三、无锡工行在本案一审开庭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作如下陈述:(执行案件)做实体终结,我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虽然我方对贷款人放弃追索,但不等于我方对保险公司放弃追索。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谈话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劲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保险是贷款合同的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当投保人未履行对被保险人(贷款合同的债权人)的义务等对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一个保险品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劲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无锡工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无锡工行应将对债务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并约定,如无锡工行未转让相应权益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无锡工行作为被保险人已同意法院终结对债务人张劲炜的执行,法院也已裁定终结执行。无锡工行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亦认可其已对张劲炜放弃追索,如果保险公司向无锡工行支付了保险金,其将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向张劲炜追偿。因无锡工行已放弃了对张劲炜的债权,故其无法按合同约定将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按约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作认定,所作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工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均由无锡工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华  栋


  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