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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联粮油贸易公司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国际海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2   收藏[0]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原告:深圳华联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7年10月27日,粮油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 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为45%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粮油公司按发票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


  同年12月25日,粮油公司为上述货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仁达思”轮;起运日期1997年12月26日,自印度至中国蛇口;保险货物为散装印度产黄豆粕12000公吨(10%增减);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如出现短重,则免赔数量(包括正常途耗)为0.5%。保险单背面印备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该条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相同。背面条款还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地、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1997年12月2日,该保险单项下豆粕在印度孟买港开始装上“仁达思”轮,12月15日装船完毕。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均为“蛇口”,货物总重量为11917.04公吨。装船前印度的检验公司对该批豆粕进行了检验,认为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有销售价值,无寄生虫类,没有发霉和异味,适合动物食用;蛋白质含量为45.15%,含水量为11.94%。同月30日,“仁达思”轮抵赤湾,次日开始卸货。卸货当天,粮油公司传真通知保险公司,货物已于昨天下午运抵赤湾港卸货,请速派员到港口勘查。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第四舱内豆粕发红变质,粮油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次日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粮油公司申请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单记载:发现部分豆粕呈红色,分布不均匀,并伴有发热、霉味现象。随着卸货越往舱底处颜色越深,呈红褐色。经向船方了解及查阅有关资料,装货期间没有异常情况发生,航行途中没有遇到恶劣天气。卸下的豆粕总净重为 11708.099公吨,比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208.941吨。发红变质的货物为4927.389公吨。该轮舱底及舱壁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检验认为上述货物发红变质系货物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该批货物的蛋白质含量为43.97%,含水量为12.6%,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1月6日,粮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仁达思”轮,责令承运人印度船务有限公司提供重776920美元的担保。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粮油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仁达思”轮。承运人随后提供了担保,1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


  货物出险后,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残损货物的处理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1998年1月13日,保险公司通知粮油公司,初步同意将有问题的豆粕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出卖。1月21日,保险公司又通知粮油公司,受损的货物无论卖出与否、价格高低,其都将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结算。1月23日,双方就保险赔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乙方(粮油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提交的包括商检证书在内的索赔文件,在判定有关单证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单有关规定作出理赔,具体理赔金额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甲方应在1998年3月10日之前实现对乙方的保险赔偿,如果不在上述时间内实现对乙方的保险赔偿,乙方有权终止对承运人的诉讼,直接诉请甲方予以赔偿,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在乙方诉前保全必须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完成理赔的手续,无法取得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甲方要求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起诉承运人,乙方因起诉承运人所产生的所有风险、费用和收益由甲方承担。本条所指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据此,粮油公司于同月24日在广州海事法院对印度船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后,双方又对赔付额和赔付条件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粮油公司于同年5月2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撤回对印度船务公司的起诉的申请。6月1日,保险公司拟就了一份赔付协议文本,并加盖了公盖,写明“甲方(保险公司):按双方已确定的赔付额在1998年6月10日前按本协议的规定全部赔付给乙方(粮油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具体赔付额为:(1)短量390824元;(2)货损4289469.40元;(3)商检费7万元;(4)转仓、翻堆费用64132.18元; (5)诉讼费7511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4540.58元。”但因双方对该协议文本的其他条款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粮油公司撤回对印度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发还了担保。


  残损的货物已由粮油公司销售,其中1800吨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售出,3127.389吨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售出,共得款8603822.4元。经核实,粮油公司因货物短重损失390824元(已扣除0.5%的免赔数量);因货物残损损失4289469.4元;支出商检费71214元;转仓、翻堆费用64132.18 元;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起诉承运人的诉讼费用37557.5元。


  粮油公司提供的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属赤湾港区)为深圳市港务管理局行业管理的港口企业。深圳港目前共有8个港区,其中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圳华港湾企业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分属四个不同港区,各港区的有关港口业务同属蛇口海关、蛇口边检、蛇口商检、蛇口动卫检等同一口岸部门办理。蛇口一般泛指地域名,以上四个港区在地理位置上均属蛇口区域,不具体指某一确定企业”。


  粮油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其所投保的货物在被告承保期间和承保责任范围内发生货损,被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物短少赔偿金418907.5元;货物残损赔偿金4289469.40元;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134132.18元;因被告未履行双方于 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而导致的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在内的损失392557.50元、违约金339003.14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签发的保单记载的卸货港为“中国蛇口”,但货物没有在保单约定的卸货港卸下,而是在赤湾港卸下。原告单方面变更保单载明的卸货地,违反了保证条款,无权依保单向我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而且,原告未按保单约定的“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计重方式计重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无权要求我公司就其所称的短重履行任何赔付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外来原因” 作了限制性解释,保单中“一切险”属列明风险,因此原告有义务证明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害系由某列明风险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需引用除外责任就有权拒赔。我公司未按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作出赔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我公司依法确实有义务向原告赔付的证明文件,我公司并非违约。原告撤销对承运人的起诉,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在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仍未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使针对承运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 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于卸货地的约定属于保证条款,但货物自印度运至中国蛇口,“蛇口”在合同中应理解为一个商业区域。深圳港口行业主管机关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表明蛇口泛指地域名,赤湾港区属于蛇口区域。故货物在赤湾港卸下,不能认为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况且,货物在赤湾港卸货并未增加保险标的风险,也未增加保险人的费用和不便。更重要的是,原告在卸货当天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并未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表示拒赔,而是与原告协商处理了残损货物,并达成了予以赔偿的原则性协议。可见,被告对“赤湾”这一地名的理解与原告基本相同,即蛇口包括赤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其索赔的抗辩,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保单中并未对“一切险”进行解释。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通常理解,“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尽管我国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5月21日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但是,由于保险行业之外的其他人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对上述解释缺少了解,其对保险的认识往往只能依靠保险单条款来加以理解。而被告并未在保单中明确载明该保单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也未将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的解释附于保险单或在承保时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只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不是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对被告关于其承保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单中承保的“一切险”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人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其除外责任引起的。被告主张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因被告未针对其可以免责的除外责任进行有益的抗辩和举证,其行为应被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其不能免责。


  保险合同约定: “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以与提单数量差额计短重”。如上所述,赤湾港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中国蛇口”商业区域。被告知道在赤湾港卸货后,并无提出异议,而是与原告达成了同意赔偿的协议;这些事实说明,被告也同意在赤湾港卸货。原告卸货时使用赤湾港的码头地磅衡重,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再者,原告还委托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卸下的豆粕进行衡重确定其重量,货物计重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值得怀疑,货物重量的准确性也不值得怀疑。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按保单约定的“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计重方式计重为理由,拒赔货物短量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


  虽然原告撤回了对承运人的起诉,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后仍可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不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向承运人索赔,不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径直向保险人索赔,只要在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给保险人保留必要的调查、理赔时间即可。如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其应及时赔付,以取得向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自行向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维护自己的权益。如保险人拖延不赔,而使得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时,其针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远未届满,有足够的时间可供被告调查和理赔。但被告没有及时作出赔偿,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自行向承运人索赔,如因此造成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原告索赔的货物短少损失、残损损失、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起诉承运人,后因被告未能依协议在1998年3月之前实现对原告的保险赔偿,原告因此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所发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受理费37557.5元,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达成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339003.1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8月3日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量损失390824元,货物损失4289469.40元,商检费71214元,转仓、翻堆费用64132.18元,起诉承运人的诉讼费37557.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上述款项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理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继续强调其在一审答辩中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粮油公司的答辩内容与一审判决理由基本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充分肯定了一审的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