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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5   收藏[0]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何亚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镇江东路399号。


  负责人周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公司科长。


  原告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二○○○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五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亚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其中固定资产投保内容为原告长塘厂房602平方米,投保金额8万元,公司办公楼1992平方米,投保金额40万元,厂房二幢2234平方米,投保金额34万元,进口烫台四台,投保金额27600元,顶峰粘合剂一台,投保金额8.5万元,双针双缝机一台,投保金额19600元,筒式卷接机一台,投保金额198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在签发保险单的同时开具保险费收据。1999年12月17日零时3时30分,原告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等固定财产64.7万元,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及存货3639472元,经上虞市公安局认定,造成火灾事故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报告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250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9年8月12日被告签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原告所投财产的保险责任。总保险金额为1594101元,总保险费为6376.42元,投保标的为固定资产、加成品、存货、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1999年8月12日被告开具的保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保险费6376.42元。


  3.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所作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


  4.照片十二张,以证明火灾发生后部分设备、原料受损状况。


  5.1999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进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1999年12月16日汇出保费6376.42元。


  6.1999年12月20日和2000年3月22日原告要求理赔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


  7.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82.25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根据合同特约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保险费,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生效,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转帐形式支付保险费,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9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投保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投保单背面之特约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


  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供受损财产与火灾发生时提供的不一致。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无异议:


  1999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投保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和同年8月12日被告签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原告投保,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投保标的为固定资产、加成品、存货,固定资产投保范围为原告长塘厂房602平方米、公司办公楼1992平方米、厂房二幢2234平方米、进口烫台四台、顶峰粘合剂一台、双针双缝机一台、筒式卷接机一台。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12日24时止。投保单背面之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开具的保费收据一份,证实被告确已开具了保费收据。上虞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证实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照片十二张,证实部分设备、原料受损状况。理赔报告二份,证实原告已要求被告进行理赔。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当事人有异议、意见不一致的证据和事实有:


  原告开具的进帐单一份,原告认为保险费是1999年12月16日汇出,被告认为是1999年12月17日汇出,因为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是1999年12月17日,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清单所列损失82.25万元赔偿,被告认为该清单与发生火灾时原告出具的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所列不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已开具保费收据,说明被告已同意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任何时候均可支付保险费,被告认为应按特约条款约定期限支付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投保时未就保险费支付期限予以明示,被告认为其已尽明示义务。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开具的进帐单,因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是1999年12月17日,故应认定原告是于1999年12月17日汇付保险费。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所列,且与其发生火灾时提供给被告的损失清单不相一致,缺乏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交付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未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已开具保费收据,说明被告同意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均可支付保险费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投保单背面所附特约条款对保险费交纳期限已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声明的投保单上盖章,说明被告已尽了明示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未尽明示义务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并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声明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等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对固定资产投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投保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年8月12日,被告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投保单签发当日,被告即开具保费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交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费6376.42元”。


  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成品及存货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被告,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即于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物所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按约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


  同时查明,原告虽于1999年12月16日开具给被告载有6376.42元金额的进帐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投保单背面所附特约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之声明,说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示义务。原告在附有上述特约条款和印制有上述声明的投保单上盖章,是其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但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交付保险费,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已开具保费收据,说明被告同意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均可支付保险费,被告未尽明示义务之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5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21010598860001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剑英


  代理审判员 蒋校军


  代理审判员 朱智炜


  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