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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与陈有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1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


  负责人王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花,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东斋堂村六区516号。


  委托代理人牛金星,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白庄子村14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有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有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19日,陈有花为自己所有的京G30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康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15 270.3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2007年9月13日23时30分,崔宝驾驶京G30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军庄镇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崔宝负全责。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1950元,陈有花与安康市分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康市分公司赔付修车费19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


  安康市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有花在安康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是属实的,安康市分公司认为修理费的数额偏高,不同意陈有花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陈有花作为被保险人为京G3065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安康市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   2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保险费15 270.3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2007年9月13日23时30分,崔宝驾驶京G306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军庄镇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宝负全部责任。陈有花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1950元。


  一审庭审中,安康市分公司提出修车费的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修理费用明细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陈有花与安康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安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给予赔偿。安康市分公司对修理费的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故该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有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安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有花修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


  安康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陈有花在发生其所谓的保险事故后未向安康市分公司报案,而是自行修理,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安康市分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陈有花提供的事故车照片和维修项目清单互相矛盾;三、陈有花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项目清单显示该修理厂的配件和工时费远远高于同行业、同资质的维修价格,明显不合理;四、该案件存在多处疑点,有人为因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有花的诉讼请求;3、判令陈有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有花服从一审判决。陈有花针对安康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出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予赔偿。安康市分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安康市分公司认可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修理部门。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安康市分公司向陈有花开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安康市分公司与陈有花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安康市分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陈有花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保险人陈有花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安康市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康市分公司赔付陈有花修理费处理并无不当。安康市分公司上诉关于陈有花在发生其所谓的保险事故后未向安康市分公司报案,而是自行修理,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安康市分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理由,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不能仅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安康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安康市分公司上诉关于陈有花提供的事故车照片和维修项目清单互相矛盾,陈有花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项目清单所显示的配件和工时费远远高于同行业、同资质的维修价格,该案件存在多处疑点,有人为因素的理由,因其无有效证据佐证,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指定修理部门,故安康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