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北京保险律师为您提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王艳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燕南支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37   收藏[0]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燕南支行。

负责人:李作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珍、齐霁,均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丽。

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熊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波,该分公司职员。

原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燕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燕南支行)与原审被上诉人王艳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行燕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珍、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时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作为甲方,交行燕南支行的上级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在还款期最后两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甲方承担借款人未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应计利息、罚息、欠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2、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自投保人向甲方交纳保费后生效,甲方由此开始承担责任;3、保险金额为贷款金额乘以105%,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到对应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后三个月为止。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4、甲方有独立对借款人个人进行资信审核以确定借款人是否具有保证保险投保人资格;5、甲方是否同意办理保证保险最终以其出具的保单为准;6、若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索赔通知书,甲方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结案;7、如乙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60日内不通知甲方,或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甲方提出索赔,或从通知甲方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规定的单证,或从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即视为自愿放弃权益;8、本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至甲方开出的以乙方为受益人的所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最后到期的保险期限到期日止。

2002年4月23日,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发了以王艳丽为投保人、交行燕南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金额为94500元。王艳丽向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交纳了保证保险单项下的保费。2002年4月24日,交行燕南支行与王艳丽签订《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艳丽向交行燕南支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4.1175‰;本笔贷款由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履约;王艳丽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交行燕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王艳丽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此后,交行燕南支行依约向王艳丽发放了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王艳丽于2002年11月16日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自2002年12月16日起连续三月未清偿任何借款本息,《合作协议》约定的保险事故于****年**月**日出生。王艳丽尚欠交行燕南支行逾期贷款本金78043.09元,但交行燕南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截止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金额。2004年8月30日,交行燕南支行的上级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向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发出《权利转让通知》;2006年8月28日,又向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发出了《关于撤回﹤权利转让通知﹥的通知》。2004年9月27日,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向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10月9日签收了索赔通知书,但未作答复。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本案保证保险单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车辆的登记记录,该院据此认定王艳丽没有实际购车,进而认定王艳丽对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原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2002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2005年10月9日,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王艳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王艳丽在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出具了以交行燕南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交行燕南支行根据该保险单与王艳丽订立借款合同,各方成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王艳丽身份真实,该借款及保证保险关系尚未有确切证据证明为贷款诈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已确认交行燕南支行撤销其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可产生债权转让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交行燕南支行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关于交行燕南支行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王艳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交行燕南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等违约责任。因交行燕南支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利息金额,该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定,王艳丽应从2002年11月16日起依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承担利息。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与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行燕南支行作为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的下属机构自动适用协议内容。交行燕南支行请求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应主要依据《合作协议》来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作协议》约定保险人有独立对借款人个人进行资信审核以确定借款人是否具有保证保险投保人资格的义务,故该院认定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该承诺应视为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因投保人告知产生的免赔抗辩权的部分放弃。王艳丽虚构购车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尽到资信审核义务,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交行燕南支行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的履行能够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避免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此,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及时通知义务的约定,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行燕南支行缺乏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60日内履行通知义务。交行燕南支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可依约拒赔,对交行燕南支行的贷款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交行燕南支行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艳丽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行燕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8043.09元及利息(利息按《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交行燕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艳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由王艳丽负担。

交行燕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支持交行燕南支行在一审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王艳丽负担诉讼费用。

除关于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王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认为,交行燕南支行与王艳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交行燕南支行已依约提供了贷款,而王艳丽未按合同约定全部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艳丽对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与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交行燕南支行作为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的下属支行,自动适用该协议。该协议系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依保单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之外,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应依照合作协议来确定交行燕南支行和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按照我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由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因此,投保人贷款购车后未将车辆登记在深圳市车辆管理部门的行为,不属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王艳丽投保后未将所借款项购买的车辆在深圳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不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将车辆登记于深圳市车辆管理部门的行为亦不能推定为投保人在签订保单时缺乏真实的购车意图。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交行燕南支行关于投保人没有实际购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如交行燕南支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60日内不通知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即视为自愿放弃权益。本院认为,合作协议非格式合同,其订立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订约双方亦均为有足够认知和审查能力的专业机构,况且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占有签约上的优势地位而另一方被迫接受的情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而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项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60日内银行应通知保险公司的约定是关于通知义务期限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相一致,并不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在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项同时也规定有两年的索赔期限。合作协议中通知义务期限条款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虽较为严苛,但存在订约目的的合理性,可以有助于保险公司及时防范控制事故风险,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银行则完全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同时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承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也是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合作协议中的通知义务期限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第三条强调的是保险公司不得单方面设置生效的前提条件和除外责任条款,而合作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不是保险公司单方设置规定,因此合作协议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总之,交行燕南支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义务,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免赔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2月17日,交行燕南支行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60日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可依约拒赔,对交行燕南支行的贷款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行燕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由交行燕南支行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王艳丽请求: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交行燕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王艳丽无须向交行燕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8043.09元及利息;三、改判王艳丽无须负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1914元;四、判令终结执行程序,解除对王艳丽房产、车辆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对已被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五、判令由交行燕南支行负担王艳丽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六、判令交行燕南支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交行燕南支行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所有有关王艳丽签名及打指模的资料均不是王艳丽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因此,本案一、二审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相关责任不应该由王艳丽承担。

交行燕南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发表其他答辩意见。

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艳丽的全部请求。其答辩理由为:一、王艳丽向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提供的购车合同为虚假资料。本案涉嫌金融诈骗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保险合同;(二)交行燕南支行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没有履行必要审查义务是造成该笔贷款无法收回的唯一过错,应由交行燕南支行独自承担因自己过错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三)交行燕南支行对此案欠款已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四)即使保险合同有效,交行燕南支行也已经丧失了保单项下的索赔权益。

王艳丽再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1)痕鉴字第5171号);2、指纹鉴定费发票;3、招商银行卡对账单(2011年02月份);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结果通知书》(2011深福法执字第415号);5、户口簿及深圳市常住人口登记表;6、《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购销合同》;7、《工资证明》及《远方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8、报警回执。

交行燕南支行、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记录在案。

本院再审查明,王艳丽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中《远方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查询系统没有远方公司的登记记录,可以证实原审证据材料中的《工资证明》系伪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王艳丽”签名进行了鉴定,证明该合同上王艳丽的签名不是本案王艳丽的笔迹,交行燕南支行对此没有提供反证,故应当采信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综上,王艳丽主张其身份被人冒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中涉及王艳丽身份及相关资料有误外,其余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关于一、二审中王艳丽的送达情况,再审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向《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王艳丽的户籍所在地,即深圳市XX花园XX阁602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经查无XX阁,无法送达;之后依据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王艳丽的户籍资料,一审法院向福田区XX新村X栋301房送达,该房住户称王艳丽早已不住该房。本案一、二审期间,一审法院与本院均以公告送达方式向王艳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再审认为,王艳丽一、二审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未出庭应诉或答辩,其本人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王艳丽的身份是否被人冒用的问题。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王艳丽所捺指印并不是其本人所捺,该份合同上所载的户籍资料也与王艳丽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不符,交行燕南支行原审出具的《工资证明》上的单位经查也未登记注册,故该《工资证明》属他人伪造,本院认为,王艳丽主张其身份被冒用、其未实际贷款买车,已尽举证责任,其主张应予采信。因此,王艳丽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无需承担有关的借款违约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处理,交行燕南支行再审时维持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现本案再审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即本案王艳丽是身份被人冒用,则本案涉讼的借款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均无效。另外,交行深圳分行与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于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依保单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之外,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即该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本案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存在。交行燕南支行基于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应主要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来确定保险公司应负的责任。因此借款人盗用王艳丽的身份,不影响交行燕南支行与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60天内,交行燕南支行不通知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则视为银行自愿放弃权益。该约定是在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适用。本案中,保证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均因投保人(借款人)身份虚假而无效,不存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故不适用交行深圳分行与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关于60日通知期限的相关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独立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时,未发现借款人是盗用王艳丽的身份资料。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身份资料,具有过错,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交行燕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78043.09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王艳丽再审时提出的主张,因其原审未提出反诉,故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改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燕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8043.09元及利息(利息按《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燕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14元,合计382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劭

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