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26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99212227-X。
负责人:杨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营业场所昆明市北市区烟草路市局机关月牙塘小区7栋1-3层,注册号530102600387065。
经营者:蒲恩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蒲恩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浦恩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李至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好稻莊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路北段与环城路交汇处,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蒲恩凡。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以下简称好稻庄餐厅)、浦恩凡、浦恩盖、李至蓉、云南好稻莊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稻莊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赔款817485.11元;二、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30043元;三、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四、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滇银贷字20141018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浦恩盖、浦恩凡、李至蓉和云南好稻莊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在原告处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赔款等待期为60天,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0时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逾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5年6月20日宣布60天等待期已到,并于当日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保险赔款817485.11元,依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原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对五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五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2份证据,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好稻庄餐厅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稻庄餐厅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同日,被告浦恩凡、浦恩盖、李至蓉、好稻莊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浦恩凡、浦恩盖、李至蓉、好稻莊公司对被告好稻庄餐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被告好稻庄餐厅发放贷款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好稻庄餐厅向原告支付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费38150元。原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被告好稻庄餐厅、浦恩凡共同签订《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以下简称《追偿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好稻庄餐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超过六十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有权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授权原告向被告好稻庄餐厅行使追偿权,且原告有权向被告浦恩凡主张权利,被告浦恩凡自愿对被告好稻庄餐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好稻庄餐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支付保险赔偿款817485.11元。其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好稻庄餐厅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蒲恩凡、浦恩盖、李至蓉、好稻莊公司未约定责任分担比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稻庄餐厅、浦恩凡签订的《追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若被告好稻庄餐厅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授权原告向被告好稻庄餐厅行使追偿权,现被告好稻庄餐厅未按照约定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定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17485.11元,并取得了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追偿权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好稻庄餐厅支付保险赔偿款81748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好稻庄餐厅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好稻庄餐厅应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好稻庄餐厅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根据《追偿协议》约定,被告浦恩凡自愿对被告好稻庄餐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浦恩凡对被告好稻庄餐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追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实质上是对被告好稻庄餐厅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浦恩盖、李至蓉、好稻莊公司也是对被告好稻庄餐厅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经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蒲恩凡、浦恩盖、李至蓉、好稻莊公司未约定责任分担,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好稻庄餐厅无法清偿的部分要求被告蒲恩凡、浦恩盖、李至蓉、好稻莊公司与其平均分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17485.11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浦恩凡对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恩凡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追偿;
三、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浦恩盖、李至蓉、云南好稻莊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对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各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恩盖、李至蓉、云南好稻莊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5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好稻庄餐厅、浦恩凡、浦恩盖、李至蓉、云南好稻莊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维 佳
人民陪审员 么 凤 琳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李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