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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36   收藏[0]

原告邱华强,男,1956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强的特别代理人昝高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驾驶员丁继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80637号自卸货车,在济源市五龙口县超限站附近倒车中,右侧车轮轧在矿石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因原告与被告就该车辆签订有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当即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现场作出勘察后,指定原告车辆到栾川县恒风修理厂修理,定损价格为60880元。但至今被告未对该车辆进行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8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第二组,1、保险事故勘查记录,证明原告车辆在济源市五龙口段倒车时车辆倾覆,造成车损。2、事故照片一组8张,证明事故现场及受损部位。第三组,1、栾川县恒风修理厂修理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中保财险栾川支公司指定该厂为车辆定损,总额60880元。2、修车发票8张,金额60880元。

被告辩称,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二、原告要求的损失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提供的恒风修理厂的定损单是其单方委托出具,定损项目费用偏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应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1、原告车辆升降缸的损坏是由于原告司机在举升操作过程中导致,不是倾覆直接导致,不应赔偿。2、原告车辆的付梁损坏是原告自行割断,属人为二次损坏,不是倾覆造成,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抄件一份,证明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定损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其中一张发票中只显示为配件一组,不能证明与该车有关,总之对证据的证明方向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认为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后显示的是代码,并未明确约定解决方式,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邱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自己所有的豫C80637号自卸货车入了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8日24时止。2010年8月8日,丁继峰驾驶该车在济源市五龙口县超限站附近倒车时,右侧车轮轧在矿石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方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 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查勘意见显示:2010年8月8日丁继峰驾驶豫C80637此陕汽自卸车在五龙口超限站附近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右侧轮胎轧到铁矿石上,导致车辆倾覆,造成本车车损。该车轮胎电瓶无损。第一现场查勘,情况属实。后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指定在栾川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修理部进行定损维修,共花费60880元。

另查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后显示的是4103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当出现保险事故时,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车辆升降缸及付梁损坏不是倾覆造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因保险单中解决方式显示的只是数字代码,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华强保险理赔金6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李鸿洲

                                                  审判员   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