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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王双海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2009)沁民商初字第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529   收藏[0]

原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双磨村。

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双海,男,1967年12月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36号。

负责人郑向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王双海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王双海与原告天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天顺公司将自己名下的豫H69539号、挂豫HD030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部险种。2008年3月21日,原告王双海雇佣的司机李xx驾驶豫H69539、挂豫HD030号半挂车,自北向南行使至亳阜高速公路上行线87KM处,与王xx雇佣的司机吴xx驾驶的已停放在该路段的蒙A26534、挂蒙A6211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李xx及其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刘xx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3月31日,亳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08)第0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万元赔偿责任,王双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双方按2:8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双方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按照调解协议,事故相对方共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共130351.98元,同时原告王双海按照河南省的赔偿标准另外向死者家属赔付李xx和刘xx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慰抚金共计115288元。原告王双海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7032元。原告王双海委托原告天顺公司依据保险关系向被告申请理赔相应的赔款,但是被告仅赔付了部分货物损失,对机动车及货物损失不能按约足额赔付,且对车上人员的损失拒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沁阳法院。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008元;2、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付车上人员的各项损失115288元及原告王双海支付的交通费7032元,合计122320元;3、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第三人王xx的各项损失48684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作为本案被保险人只有一个,王双海不具备原告资格。2、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或损毁财产价值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在事故调解时超出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3、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均为主车及挂车,在依据交强险计算赔付时,由交强险先行赔偿时应按双份扣除而不是按一份扣除。4、原告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调解时赔偿比例按80%承担责任,而按合同约定或处理事故的一般情况,主要责任承担都是70%,而不是80%。综上,原告起诉的数额或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考虑合同约定,原告在调解时擅自增加份额,对增加份额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王双海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的交强险是否应按双份计算;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天顺公司出具的关于其与原告王双海系挂靠关系的证明一份,二原告以此证明二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双海。2、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一份,二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天顺公司向被告投保的各种险种,保险费均由原告王双海交付,原告天顺公司只是受托办理投保手续。3、保险合同六份,二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的各种险种。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二原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王双海赔偿的数额。6、原告被保险的主车、挂车行车证各一份,7、原告王双海雇佣的两名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行驶手续合法。8、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二原告以此证明调解书上参照安徽省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河南省的赔偿标准,且是06年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河南省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9、受害人李xx家属户口关系、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等8页,10、受害人刘xx家属户口关系、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等7页,二原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李xx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是28659.89元,刘xx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应当是19515.49元,每名司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77040元,丧葬费应当是10500元。11、关于原告王双海与卫xx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公证书及收据,12、关于原告王双海与吕xx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公证书及收据,13、公证费单据1张,14、火化费单据2张,15、运尸费、尸袋费、停尸费、殡仪馆运尸费等收据4张,16、卫xx的证明材料一份,17、吕xx的证明材料一份,18、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29.50元),19、出租车所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两辆出租车的行车证两份,二原告以证据11至证据19证明原告王双海实际赔付吕xx各项赔款119820元,实际赔付卫xx各项赔款131820元,原告王双海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20、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4张,21、评估费收据一张,22、吊车费发票一张,23、施救费发票及记帐表各1张,24、停车费收据1张,25、公估报告一份,二原告以证据20至25证明原告王双海的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为137960元。26、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现场照片67张,27、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公估报告两份,28、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评估费收据2张及吊车费收据,二原告以证据26至28证明事故相对方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6035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天顺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财产保险费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当事人的身份只能以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本身确定,不能通过第三方证明,如果天顺公司认为王双海是合同当事人,天顺公司凭什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原告投保的保险中,都是主车、挂车双份,尤其是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其中计算方法不完全认同,中间涉及两处扣交强险,应按两份交强险扣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考虑其他抚养主体,财产损失应扣除相应残值,原告王双海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主、挂车手续不能证明主、挂车不是一个主体;对司机驾驶证无异议;对赔偿标准,被告认为2008年发生的事故只能按2007年的相关数据计算;对两名司机家属户口证明无异议;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只是对协议进行公证,并未公证实际付款金额,协议金额与调解书不符,可能涉及当事人弄虚作假或对权利不当处分;抬尸、停尸等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包括,另行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赔偿范围不应超过调解书范围,被告不能承担调解书以外数额;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家属的费用,原告王双海无权主张权利;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对关于原告车辆的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评估费收据真实,但按合同的规定,不属本车车损费用;吊装费、施救费收据真实,但不符合赔偿标准;停车费收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对关于事故相对方车辆的现场照片无异议;事故相对方损失报告应扣除残值;关于事故相对方车辆评估费、吊车费不符合赔偿标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原告的交强险投保单。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证据20至证据23、证据25至证据28,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被告抗辩应在丧葬费中包括,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的证据14、15,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反映了原告王双海对间接受害人支付赔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停车收费单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车到事故发生地的租车费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双海购买了货车主车及挂车,主车牌号为豫H69539、挂车牌号为豫HD030,原告王双海将该主、挂车挂靠在原告天顺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2008年元月,原告天顺公司为原告王双海的挂靠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天顺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天顺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3月21日,原告王双海雇佣的司机李xx驾驶豫H69539、挂豫HD030号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亳阜高速公路上行线87KM处时,与王xx雇佣的司机吴xx驾驶的已停放在该路段的蒙A26534、挂蒙A6211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李xx(1977年出生,生前系沁阳市西向镇解住村农民)及其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刘xx(1970年出生,生前系沁阳市山王庄镇万中村农民)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3月31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08)第0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万元赔偿责任、王双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双方按2∶8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双方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王双海除将事故相对方根据调解协议赔偿李xx、刘xx家属的各项赔偿款130351.98元向其二人家属赔偿后,另行赔偿李xx和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5288元。原告王双海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29.50元,安排接送死者亲属往返事故发生地,支付租车费用6000元。另查明,李xx,生前有两个孩子,女儿李xx,1997年4月25日出生,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李xx10岁零11个月,李xx之子李xx,2000年7月30日出生,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李xx7岁零8个月。刘xx,生前有两个子女,长子刘xx,1993年8月3日出生,刘xx发生交通事故时,刘xx14岁零7个月,次子刘xx,2001年4月20日生,刘xx发生交通事故时,刘xx6岁零11个月。根据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豫H69539号、挂车豫HD030号车辆产生以下费用:施救费780元、停车费2200元、评估费8400元、吊车费5000元。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产生以下费用: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550元。事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豫H69539号、挂车豫HD030号的车辆损失121580元,残值30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13240元,残值3000元,货物损失39565元。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与本案相关的条款内容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十四)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查明,2008年2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将交强险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顺公司就豫H69539号、挂车豫HD030号货车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天顺公司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王双海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王双海与原告天顺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天顺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原告王双海则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王双海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天顺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告王双海亦有权主张。被告关于原告王双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不论向原告天顺公司或王双海履行合同,均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80%比例,原告请求被告按80%比例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按70%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王双海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数额:原告王双海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豫H69539号、挂车豫HD030号货车的车辆损失有以下几项:经过评估的车辆损失121580元、施救费780元、停车费2200元、评估费8400元、吊车费5000元,以上合计137960元,扣除残值3000元、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下余132960元,由于原告王双海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按80%承担保险责任即为106368元。(四)关于原告王双海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数额:原告王双海雇佣的司机李xx、刘xx属于原告的车上人员,二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数额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09年元月9日开庭审理,需参考2008年度相关数据。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年。李xx的死亡补偿费为3852元/年×20年=77040元,丧葬费为21000元/年÷2=10500元,李xx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共需计算209个月至其18岁,2676.41元/年÷12个月×209个月=46614.14元,计算李xx应承担的份额1/2即23307.07元。即李xx的死亡补偿费77040元、丧葬费为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07.07元,共计110847.07元。同样的计算方法,刘xx的死亡补偿费77040元、丧葬费为10500元、刘xx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共需计算174个月至其1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03.97元,共计106943.97元。两名司机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慰抚金每名司机家属10000元。以上合计237791.04元,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的110000元,下余127791.04元,由于原告王双海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按80%承担保险责任即为102232.83元。(五)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双海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事故相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13240元、货物损失39565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550元,前述共计60355元,扣除残值3000元后为57355元,由于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计算为4588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六)关于原告王双海的交通费:原告王双海的投保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前去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29.0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双海的交通费129.05元的80%即103.2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王双海租车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的问题,在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可见,主车、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时,对第三者的最高赔偿是以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限。现原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抗辩事故相对方应按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来对原告进行赔偿,与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顺公司、原告王双海车辆损失106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顺公司、原告王双海102232.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顺公司、原告王双海4588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天顺公司、原告王双海交通费103.24元。

五、驳回原告天顺公司、原告王双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共计赔款25458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顺公司、原告王双海。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OO九 年 四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