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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2009)长民二初字第9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32   收藏[0]

   原告吴清龙,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清龙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清龙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7日决定受理,并给原告吴清龙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4月9日给被告保险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龙诉称,2007年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11871牌号奥迪100型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2008年12月19日原告驾车沿308省道行驶至长垣县北环路口处,因躲避车辆撞到广告牌上,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为原告单方责任,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要求索赔,被告委托长垣县保险公司勘察事故现场,并将受损车辆拖到长垣县太国汽修厂进行定损,汽修厂经检查确定了该车需要修理的项目及金额为98475元。被告一直未修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24日保险单一份,内容:车牌号鲁M11871,型号奥迪100,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自2007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4日24时止。2007年12月24日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内容:付款人吴清龙,保险费金额3211.2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2、2008年12月24日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内容:2008年12月19日22时40分吴清龙驾驶鲁M11871牌号轿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的广告牌上,造成鲁M11871牌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清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证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事实;3、2008年12月19日机动车辆险查勘报告一份,内容:2008年12月19日22时40分吴清龙驾驶鲁M11871牌号轿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处,因躲避车辆不慎撞到路边的广告牌上,造成车损坏,已通知交警处理。该证据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车事故发生后,按照要求及时通知被告,尽到通知义务,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4、长垣县太国汽修厂销货清单四份,内容:维修鲁M11871牌轿车另配件,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事故车拖至该汽修厂,经汽修厂核实,确定该车修复费用为98475元;5、鲁M11871机动车行驶证,吴清龙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投保要求;6、新乡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微机存储的车辆购置价格信息,辅助证明原告投保的奥迪100型六缸车价格为530000至700000元之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吴清龙所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6证据不力,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单凭此证,本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吴清龙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吴清龙车牌号为鲁M11871,奥迪100,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为2007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4日24时止。2008年12月19日22时40分吴清龙驾驶该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长垣县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的广告牌上,造成鲁M11871牌号车辆损坏。原告即向被告及当地交警部门报了案,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事故由吴清龙负全部责任。被告并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现场勘查,与交警部门勘查意见相同。并将该车辆拖到长垣县太国汽修厂,汽修厂经检查确定了该车需要修理的项目定损金额98475元。为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4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清龙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价值15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当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准并予以赔付。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清龙要求赔偿保险金98475元,只有汽修厂检测后出具的维修报价,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98475元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清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62元,由原告吴清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明建


  审  判  员   杜相禹


  审  判  员   樊江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