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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来源:(2009)门民初字第1287号 作者: 浏览次数:972   收藏[0]

   原告李铁成,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126楼4单元403号。


  委托代理人阿积德,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7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


  负责人王君。


  原告李铁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成委托代理人阿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成诉称:2007年3月6日,李铁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G41132号自卸货车向安康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16 883.86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


  2007年4月28日15时45分,李铁成雇佣司机李淑良驾驶京G41132号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石担路1公里+100米处十字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刘啟林相撞,造成刘啟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淑良负全部责任。因刘啟林在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李铁成支付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共计74 882.68元。2008年6月,刘啟林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司)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8 442元。2008年8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 一、门头沟公司赔偿刘啟林残疾赔偿金50 000元;二、李铁成赔偿刘啟林残疾赔偿金13 567元、误工费10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90元、交通费108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15 000元、营养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共计65 642元。李铁成要求安康公司理赔遭拒。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安康公司给付李铁成已垫付的74 882.68元和法院判决给付的65 642元,共计140 524.68元。


  被告安康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李铁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G41132号自卸货车向安康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保险费16 883.86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


  2007年4月28日15时45分,李铁成雇佣司机李淑良驾驶京G41132号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石担路1公里+100米处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刘啟林相撞,造成刘啟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刘啟林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铁成、门头沟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8 442元。200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门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一、门头沟公司赔偿刘啟林残疾赔偿金50 000元;二、李铁成赔偿刘啟林残疾赔偿金13 567元、误工费10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90元、交通费108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15 000元、营养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共计65 642元。


  另查,李铁成在刘啟林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共计74 882.68元。


  庭审中,李铁成放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5 524.68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8)门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安康公司向李铁成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安康公司与李铁成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安康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李铁成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李铁成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安康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李铁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康公司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成保险金十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六角八分。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春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