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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宏业毛纺有限公司与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0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海南宏业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28号纺织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富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钧亮,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夏708室。
  负责人:李丰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良根,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理,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新宁道8号民安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郑国屏,董事兼行政总裁。
  原告海南宏业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海口公司)、被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钧亮、被告民安海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良根、曾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我司将正常使用的1#和2#印花机向民安海口公司投保机器损坏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7日24时止,保险费率为0.2‰,保险金额34660864。61元。并交纳了二期保费。2003年3月10日,1#印花机在运行中发生导带接头处撕裂,其中导带边横向撕裂长约90cm,中间接头处横向开撕裂为30cm。横向撕裂后,因张力原因造成整条导带扭曲变形,纵向分层撕裂变形,导带无法运行而报废。该损坏报废的导带安装使用时间为1998年,其使用寿命应为10—-15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月14日向被告民安海口公司递交了《出险报告》,要求其尽快派员到出险现场勘验。此后,原告根据民安海口公司提出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导带的有关资料。但民安海口公司在确认事故原因过程中,进度缓慢。由于导带的损坏,导致1#印花机无法运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多次要求民安海口公司加快理赔处理,并先预付部分赔款给原告用于购买导带恢复生产。然而,民安海口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自原告报险并提出赔付请求已数月,民安海口公司既不按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最低数额的赔付款,也不向原告发出拒绝赔付通知书。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03年11月22日购置新导带恢复生产,导带价款1146631元。鉴于民安海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民安海口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款1146631元;2.民安海口公司赔偿原告新导带价款1146631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保险赔款之日止,截止至2005年1月10日,利息额暂计为人民币69580.32元);3.民安公司对民安海口公司不能支付的保险赔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安海口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答辩人有责任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如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二、被答辩人未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提供基本的索赔资料,我公司无法确认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损失金额。1.出险标的不是保险标的,我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 出险是在2003年3月份,但原告2003年5月已提起诉讼,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长时间不理赔情形,理赔工作陷入停顿的责任在被答辩人。三、在不影响前条所述被答辩人之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如果有证据表明事故原因属于机器损坏综合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的任意一项[第(二)项除外],或事故系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该条款中第六条“被保险人义务”所致,我公司都有权不予赔偿。四、被答辩人逾期交付第二期保险费,根据保险单第八条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前,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五、在不影响前述答辩观点的前提下,假设保险责任成立,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计算保险赔款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扣除折旧;2.扣除免赔额;3。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六、被答辩人有义务保持对第三者追偿权益的有效性。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相关索赔资料,未能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按合同要求支付保险费,答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无必要将我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安海口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可独立进行诉讼;二、关于实体问题,我司同意民安海口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民安海口公司签发《机器损坏险》保险单一份,同意对原告位于海南省陵水县陵城镇的东伸牌印花机二台(编号为M71217、M71290)提供保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9515514.30元、15145350.31元。保险费率为0.2‰,即保险费为69321.73元。付费方式为:第一期保费29321。73元于2002年11月8日支付;第二期保费20000元于2003年2月8日支付;第三期保费20000元于2003年5月8日支付。每期付费期限为20天,逾期则保险责任终止。保单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并约定该设备的传送带在使用寿命期内按保险责任给予处理。该保单中《机器损坏综合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中约定,在保险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的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的损失,民安海口公司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二)离心力引起的断裂;(三)经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以及疏忽、过失行为;(四)电器短路和供电、供水、供气的突然中止;(五)物理性爆裂。第五条“赔偿处理”中规定了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被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第六条“被保险人的义务”中,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索赔的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作为索赔证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但未对出险后要求原告应提供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的内容予以记载。保险合同附件注明被保险财产印花机M71217、M71290的品名为“东伸”牌,制造年份为1993年10月和1994年10月,生产地为日本东伸公司,价值分别为19515514.30元、1514350.31元。但对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保险责任给予处理的印花机传送带的品牌、型号、制造年份、价值等基本情况未做任何记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2003年3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第二期保费29321。73元、20000元。2003年3月14日,原告向民安海口公司递交《出险报告》,称其投保的1#印花机导带在3月10日出现松脱,并因张力原因造成导带扭曲变形而报废,要求派员勘验。报告同时说明受损导带为哈伯西导带,其正常使用寿命为10-15年。现使用仅4年半就报废,属导带制造工艺本身原材料缺陷所致。民安海口公司经现场查勘,证实受损导带为哈伯西牌导带。理赔过程中,民安海口公司及保险公估机构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1#东伸印花机(M71217)的使用说明书、使用手册、品质证明书、原告主张受损导带系哈伯西导带的证明、导带的详细编号、商检报告等资料。原告认为其已尽其所能提供了全部资料,民安海口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索赔资料。因民安海口公司未在原告报险后及时就是否理赔作出核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民安海口公司提出对导带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以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委托.
  另查明:出险后,原告向民安海口公司提供的索赔资料中有一份原告于1998年6月3日与日本东伸工业株式会社签订的编号为98TK-0603的《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日本东伸工业株式会社购买适用于自动版印刷机的ICHINOSE牌(东伸牌)M7000型无接缝环状导带一件,品号M71217,总价日元17300000元。
  再查明:2003年11月22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中南科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购置新导带一条,价款为人民币1146631元。
  此外,民安海口公司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东伸工业株式会社中国技术服务企业中伸晨锦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致原告的关于机号为M71217D的印花机导带为Habasit(哈伯西)品牌的说明资料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瑞士Habasit产品中国总代理科达公司关于原告使用的日本东伸印花机(机号M71217)上的导带为瑞士Habasit产品及该产品使用寿命一般为8-10年的二份《证明》及Habasit新、旧型导带对比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机器损坏保险单、投保单、设备清单、缴费凭证、出险、索赔报告及来往函件、98TK-0603合同、传真件、证明、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安海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的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受损之M71217印花机导带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故确定受损导带是否系投保时的导带以及导带的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引起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关于受损导带是否系投保时的导带的问题。我们知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对于承保标的物的内容记载,直接关系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特别是保险人,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充分注意义务更直接决定着其今后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大小。因此,保险人在承保环节必须对将要承保的标的物的性质、品质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将保险标的的名称、型号、数量、外部特征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记载,并进行慎重的核保,才能保障自身的责任范围不至于过宽,才能减少其承保的风险,才能真正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但是,在民安海口公司签发的该份保险单中,对于导带的表述仅有这样的记载“该设备的传送带在使用寿命期内按保险责任给予处理”,而对于传送带(导带)的品牌、型号、制造年份、价值、外部特征等基本情况则未作任何记载。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对保险人的要求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即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禁止反言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根据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某种权利,将来则不允许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已放弃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民安海口公司明知应在保险合同中将作为保险标的的导带的品牌、型号、制造年份、价值、外部特征等基本情况作详细记载,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却放弃权利签发保险单,该行为属于弃权行为,作为保险人的民安海口公司,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不能确定受损导带是否系投保时的导带为由而拒绝赔偿。关于导带的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问题。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对投保人提供资料的要求是“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民安海口公司要求提供作为索赔证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该约定对投保人提供资料的要求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民安海口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等相关索赔资料,但民安海口公司却以原告未依合同规定按其要求提供作为索赔证据的所有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导带的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赔付请求不置可否。首先,保险合同对民安海口公司所要求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具体指那些材料并无明确记载,作为保险人,民安海口公司有义务向原告解释清楚其要求提供的材料的具体内容,以便投保人根据其材料的拥有情况正确作出向保险人投保与否的决定,避免索赔时发生不必要的争议。但是,民安海口公司并未向原告解释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在此情况下,若依该条款的文义进行解释,必将赋予保险人无限的权利,而投保人则完全被置于毫无索赔保障的境地,因此,该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民安海口公司不利的解释。其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规定表明,及时对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被保险人提供材料的多寡而能够免除。本案中,民安海口公司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履行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的义务,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民安海口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民安海口公司关于原告未依合同规定按其要求提供作为索赔证据的所有证明材料,致使其无法确认导带的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逾期交付第二期保险费的问题。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付第二期保险费的情形,但是,民安海口公司对原告的逾期交费行为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予以接受,则自其接受该笔保费时起,其保险责任又恢复按照原约定的时间继续进行。因此,民安海口公司在接受了原告的逾期交费之后又作出的其保险责任已终止的辩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赔款的计算问题。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被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该条款表明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是以实际损失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即导带重置价全额赔偿无合同依据,对其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因导带价值无法进行鉴定,保险赔款应以导带重置价减去折旧再扣除免赔额计算,导带重置价为1146631元,折旧以导带使用寿命十年扣除已使用年限五年计(原告主张1998年购置),免赔额以高者5%为计,即保险赔款应为1146631-1146631×0.5-[1146631-(1146631×0.5)]×5%=544649.72(元)。根据法律规定,民安海口公司对原告的索赔请求未履行及时核定并通知的义务,其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关于利息赔偿的请求亦成立,但其请求以导带重置价为本金计算利息赔偿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按保险赔款544649.72元计算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作为损失赔偿,自2003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保险赔款之日止。关于被告的追偿权问题,法律有明文规定,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此外,被告民安公司辩称本案无必要将该司列为共同被告。由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民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安公司应在民安海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与民安海口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民安海口公司关于不能确定受损导带是否系投保时的导带、原告未依合同规定按其要求提供作为索赔证据的所有证明材料致使其无法确认导带的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安海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民安海口公司关于计算保险赔款必须扣除折旧、扣除免赔额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赔偿损失系法律规定的义务,民安海口公司关于利息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系由法律规定,故民安公司关于无必要将该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海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544649.72元、损失赔偿款(以保险赔款544649.72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保险赔款之日止)。
  二、被告民安公司在被告民安海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9元,由原告负担40%,即6627.6元;由二被告负担60%,即9941。4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民安海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被告民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萍   
审 判 员 蔡红曼    
代理审判员 温 方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