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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来源: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91   收藏[0]

原告郭保勤,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保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4月6日、6月1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我村常xx通知我去百泉中心站缴纳老母猪保险费。我6日到百泉中心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xx给我讲了承保和理赔事宜(即保险公司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明白纸所载内容),于是我办理了15头能繁母猪保险,交费180元,耳标号分别为01129354、01129314、01129333、01129265、01129270、01129312、01129325、01129316、01129343、01129305、01129304、01129327、01129274、01129334、01129339。李xx说一个乡镇一个统一收费单据,故没给我出具保险费收据。5月14日李xx找到我要求退保险,我不同意。5月18日李xx又找到我让退保险,我不同意,并说我家能繁母猪已得病。但李xx说保险公司不管,让我自己处理。后我到保险公司要求处理未果。连续几个月原告共死亡能繁母猪12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辉政办【2010】14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切实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有效保护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稳定生猪生产供应,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保险公司以乡镇为单位集中投保、统一签单,做好续保工作。保险金额按每头能繁母猪1000元确定。养殖户每头能繁母猪承担保险费12元。保险公司收齐保险费后,以乡镇为单位出具正式保险单。发生保险事故后,养殖户应立即通知畜牧局和保险公司,由畜牧局和保险公司联合进行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为贯彻国家《动物防疫法》,将对死亡的能繁母猪、病害肉尸及其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进行赔偿。无害化处理后,畜牧局出具死亡及无害化处理证明,由养殖户填写索赔手续,保险公司负责理算赔偿。

(2)、保险公司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明白纸(以下简称明白纸)。主要内容为:养殖户必须将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每头能繁母猪个人交保险费12元,保险金额为1000元,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进行赔偿,对死亡的能繁母猪,不准擅自移动现场、解剖、放血,否则保险公司拒赔。

(3)、能繁母猪佩戴的耳标、耳钉各12个。

(4)、证人常xx证言:我是我村村委委员,负责民调工作,是我村的防疫员。镇政府开会通知养殖户给能繁母猪投保。原告是否给其能繁母猪投保我不知道,我没有与原告一起到镇里交钱。若养殖户给能繁母猪投保,保险公司就给耳标、耳钉,让养殖户自己打耳标。若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出具保险费收据,也不签订保险合同。有一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路上拦住我把我给自家能繁母猪投保的保险费给退了。关于原告所说的明白纸可能是我在镇里开会时领取的,后分发给养殖户。另我知道原告家的能繁母猪隔三差五的死亡。

(5)、证人蔡xx证言:我村防疫员宣传让给能繁母猪投保,2010年3月5日我到镇里投保,当时去的有郭保勤、郭xx、尚x等,郭保勤投保了15头能繁母猪,交给李胜利保险费180元(每头交12元),但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签保单。一、两个月左右,李xx找到我把保险费退给了我。

(6)、证人尚xx言:2010年3月份,郭保勤、蔡xx、郭xx和我一起去乡(镇)里给猪买保险,郭保勤交了180元钱。我家没有能繁母猪,没有投保。后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见保险公司的人找郭保勤给其退钱(保险费),但郭保勤不同意。

(7)、证人郭xx证言:我和郭保勤、蔡xx、尚xx2010年3月份去百泉乡(镇)政府找李xx给能繁母猪投保,当时我没有交保险费,原告给15头能繁母猪投保,交费180元。

(8)、张xx、郭xx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保险公司的李胜利等人在辉县市畜牧局下设的百泉中心站与养猪户联系协商能繁母猪投保事宜,我们中心站的人员没有参与此事。我们看到郭保勤等人到中心站与李xx等人谈投保事宜,郭保勤投保的能繁母猪的数量及投保金额我们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李胜利、百泉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秦华进行了调查。李xx称:我系保险公司营销员,临时工,在保险公司工作了十多年。给能繁母猪投保是政策性的,当时可能是县(市)政府为了发展养猪,号召给能繁母猪投保。但我公司没有通过这种险种。关于郭保勤是否给其能繁母猪投保,是否向我缴纳投保费用,我不回答这问题,保留意见。秦华称:我系辉县市百泉镇政府办公室主任。依据辉县市政府的文件精神,2009年以前,我镇的养猪户给能繁母猪投过保险,当时我镇投保户有一个总收费单据,一个总保单。今年没有这事。2010年也没有办,只是当时通过保险公司收了些钱,后来又退了,没有办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白纸系保险公司宣传时使用,耳标、耳钉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出具的证据(8),被告认为形势不合法。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5)、(6)、(7),被告认为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李xx、秦x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李xx虽然没说意见,但已向李xx交了保险费,前几年给能繁母猪投保是否有总的保险费收据和保单其不知道,其认为只要交保险费就是投保了。被告认为李xx、秦x的证言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张xx、郭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本院对李胜利的调查,当本院问及郭保勤是否给其能繁母猪投保,是否向其交纳投保费用时,李xx故意回避相关事实情况。因李xx系保险公司职工,故其言辞应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即本院应认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的职工李xx交纳了保险费。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郭xx证言:2010年5月份,原告到我家说,他家的能繁母猪死了,陆陆续续死了十一、二头,死后埋到我村的西头。

证人郭xx证言:2010年5月后半月开始,原告陆续叫我帮他埋能繁母猪,一直到十一月份,总共大约埋了十一、二头。

辉县市畜牧局动物免疫卡12张。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能繁母猪已经进行了防疫。

辉县市段祥动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2份,主要内容为:医嘱,口蹄疫死亡,深埋。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能繁母猪其中的12头能繁母猪因口蹄疫病症而死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不能够证明猪的死亡及死亡原因。对于证据(3)、(4)被告认为免疫卡上所注的耳标号与原告所提供的能繁母猪的耳标号不一致,另辉县市段祥动物医院不具备政府畜牧防疫管理资格,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辉县市畜牧局出具,加盖有辉县市畜牧局的动物免疫专用章,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只能证明原告所养的能繁母猪的12头进行了免疫。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辉县市段祥动物医院是否具备出具动物死亡证明的资格无证据证明,又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单独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12头能繁母猪因口蹄疫死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告的能繁母猪出现了死亡情况。但单凭与原告同村的两个证人不能确切证明能繁母猪死亡的数量及死亡后深埋处理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依据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文件精神,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应全面续保。以前未投保的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应全部投保。以乡镇为单位集中投保、统一签保单。每头能繁母猪养殖户交纳保险费12元。为响应政策要求,原告村的防疫员常xx到百泉镇人民政府开会时领取了保险公司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明白纸,且分发给本村的养殖户。原告郭保勤于2010年3月6日到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找到保险公司的职工李xx,向李xx交纳了15头能繁母猪的保险费即现金180元。且领取了为能繁母猪佩戴的耳钉和耳标。但李胜利未向原告出具收费单据。时隔一段时间后,李xx找到原告郭保勤称保险公司已不经营给能繁母猪投保的险种,且向其退保险费。但由于原告郭保勤家的能繁母猪已经发生死亡,故其拒绝接受李xx所退的保险费。另查明,2009年以前,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所辖的能繁母猪养殖户若在保险公司为其能繁母猪投保,则保险公司就以百泉镇人民政府为单位出具一个总收据、一个总保单。2010年保险公司曾在百泉镇人民政府设点收了部分能繁母猪养殖户的保险费。但又把所收的保险费退还,原告郭保勤拒收所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未以百泉镇人民政府为单位出具保险单。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郭保勤虽然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且领取了为能繁母猪佩戴的耳钉和耳标。但最终保险公司未与郭保勤签订保险合同。且时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保险公司找到原告郭保勤称保险公司已不经营给能繁母猪投保的险种,向其退还保险费。虽原告郭保勤拒绝接受所退的保险费。但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表明不接受原告郭保勤给其能繁母猪投保的行为。即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郭保勤未签订能繁母猪投保的保险合同。故原告郭保勤诉称,其响应辉县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领取了保险公司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明白纸,且交纳了保险费,合同已经成立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 000元、误工费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保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郭保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