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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来源:(2009)二中民终字第1502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228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4层及1层106室。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险核赔人。


  委托代理人牟美丽,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许冰青,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国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国旅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5日,都邦北京公司向中国国旅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承保中国国旅车队营运车辆,车牌号为京AA4608。2007年11月4日,司机穆立军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老路上与他车追尾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昌平交警队)认定司机穆立军承担全责。该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司机穆立军和19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急救,中国国旅为此支付了紧急租车费2380元、医院急救、治疗费等19 509.86元。后穆立军在昌平交警队主持调解下与受伤乘客达成调解并签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乘客支付了赔偿金101 166.66元。中国国旅向都邦北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都邦北京公司仅认可部分费用,对其余部分以超出医保范围、无法核定损失为由拒绝赔付。故中国国旅诉至法院,要求都邦北京公司赔偿19名乘客交通事故赔偿金101 166.66元,赔偿受伤乘客曲佳鹏的治疗费等2422.24元(包括购买围腰的费用580元、住院护工费1200元、住院取暖费117元、挂号费7元和急诊费518.24元),赔偿紧急租车费2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都邦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都邦北京公司认可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意赔偿中国国旅给付受伤乘客的赔偿金,但因缺乏赔偿项目及依据,不同意按照中国国旅支付的金额赔付;都邦北京公司同意赔偿曲佳鹏的护工费及紧急租车费,其余费用因超出了医疗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中国国旅为其车队所有的合客牌大客车(车号为京AA4608)向都邦北京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同日,都邦北京公司向中国国旅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中国国旅车队,投保车辆号牌京AA4608,运营公路等级为公路客运,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座位数39个,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费273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8日0时至2008年6月7日24时止。保险单附后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三条规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认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旅客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约定部分规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此外,中国国旅还同时向都邦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都邦北京公司向中国国旅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随后中国国旅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11月4日11时50分,中国国旅车队的司机穆立军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老路十人九不知处,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大客车(车号为京B00259)尾部,造成保险车辆内乘客曲佳鹏等19人及司机穆立军受伤,两车损坏。经昌平交警队认定:穆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对方司机及曲佳鹏等车上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国旅租车将受伤乘客及穆立军送至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治疗,其中曲佳鹏等16人被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随后曲佳鹏被转往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曲佳鹏腰椎横突骨折、赵福清鼻骨骨折,其他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伤、肌肉挫伤、义齿丢失等伤情。中国国旅为此支付了租车费2380元、曲佳鹏等19人以及穆立军的医疗费19 509.86元,其中包括曲佳鹏的医疗等费用5473.5元。由于曲佳鹏腰椎骨折,2007年11月4日,中国国旅为其购买围腰一个,花费580元。2007年11月7日至11月26日期间,曲佳鹏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93.5元,其中包括床位费364元、诊疗费91元、西药费1542.43元、中成药费612.46元、治疗费27元、治疗材料费164.96元、护理费91元、化验费169元、放射费80元、CT检查费310元、检查费20元、检查材料费100.65元、其它费用4元、取暖费117元。住院期间,曲佳鹏由于伤势严重需要绝对卧床,进行二级护理,中国国旅为其支出护工费1200元。以上共计5473.5元。


  2007年11月6日和2007年11月21日,在昌平交警队的主持下,中国国旅分别与赵福清等18名受伤乘客、曲佳鹏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中国国旅赔偿曲佳鹏28 000元,赔偿赵福清11 666.66元,赔偿其他人1500元至6000元不等。随后,中国国旅向昌平交警队交纳了上述赔偿款共计101 166.66元,昌平交警队向19名受伤乘客发放了赔偿款。


  事故发生后,中国国旅及时向都邦北京公司报案,并向都邦北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8年12月13日,都邦北京公司向中国国旅出具赔付说明,对于曲佳鹏购买围腰的费用580元、住院费中的取暖费117元和其它费用4元、挂号费7元、门诊急诊费用518.24元,以超出医疗保险范围为由不予赔偿;对于曲佳鹏的护工费1200元以无诊断护理证明为由不予赔偿;对给付受伤乘客的赔偿款101 166.66元以无法区分损失对应的赔偿项目、无法核定损失为由不予赔偿;经过核定的损失金额为18 066.02元。现都邦北京公司尚未向中国国旅支付该款项。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关于赔偿范围以医疗保险范围为限的约定;都邦北京公司同意赔偿中国国旅支出的租车费2380元、曲佳鹏的护工费1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小江曾是都邦北京公司的业务员,于2007年3月至9月在都邦北京公司任职,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及经办人。


  一审庭审中,中国国旅称其在昌平交警队主持调解前电话通知都邦北京公司派人参加调解,但都邦北京公司予以否认。为此中国国旅申请赵小江作为证人出庭。赵小江出庭作证称:昌平交警队主持调解时,中国国旅曾电话告知其准备调解的事宜,其电话通知都邦北京公司到场,但都邦北京公司答复称由于未到理赔阶段,都邦北京公司不再派人参加调解,赔偿金额以昌平交警队开具的赔偿凭证为准,作为理赔参考依据。中国国旅与都邦北京公司对赵小江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都邦北京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赵小江已经离开都邦北京公司,认可赵小江曾电话通知过都邦北京公司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事故,其曾为该事故多次与赵小江联系,否认赵小江曾电话通知其参加调解。经询,赵小江本人及都邦北京公司均未将赵小江离职事宜告知中国国旅,中国国旅亦不知道赵小江已离职的事实。


  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昌平交警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刘辉警官关于中国国旅向受伤乘客赔偿不同金额的项目及依据,刘辉答复称:由于保险车辆上乘坐的均是来自云南的游客,主要依据受伤乘客的伤情和诊断证明确定的不同金额的后续治疗费;同时也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对外地游客损失作出的补偿,有一定的精神安慰成分;如果外地游客滞留北京,花费将会更大。中国国旅与都邦北京公司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都邦北京公司提出精神安慰部分的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国国旅向都邦北京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都邦北京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国旅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都邦北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车相撞导致车上乘客受伤,属于保险事故,因此都邦北京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虽然赵小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都邦北京公司,其无权代表都邦北京公司处理保险事故,但赵小江作为都邦北京公司曾经的业务员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经办人,且都邦北京公司和赵小江均未将赵小江离职事宜告知中国国旅,中国国旅有理由相信赵小江仍是都邦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小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中国国旅通知赵小江发生了保险事故并要求其参加调解是在向都邦北京公司通知相关事宜,且事实上赵小江已将上述情况告知都邦北京公司。因此中国国旅已经履行了应尽的通知义务,都邦北京公司在明知昌平交警队主持调解的情况下未参加调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国国旅与受伤乘客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昌平交警队主持下进行的,经过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关的认可。结合赔偿协议的金额、受伤乘客的诊断证明以及昌平交警队交通事故处理警官的答复等情况,可以看出中国国旅是按照不同受伤乘客的受伤程度确定不同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受伤乘客均来自外地,如继续在北京治疗或拖延事故处理时间,将会扩大损失。因此,中国国旅与受伤乘客在昌平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中国国旅的赔偿金额均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且中国国旅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故都邦北京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都邦北京公司关于中国国旅的赔偿费用缺乏赔偿项目及依据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曲佳鹏系腰椎骨折,购买围腰的费用、住院期间的取暖费、挂号费均确属必要、合理的支出;除曲佳鹏外的18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中国国旅为其支出的急诊费用亦属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均在保险限额内,都邦北京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因双方保险合同没有关于赔偿范围以医疗保险范围为限的约定,故都邦北京公司关于上述费用超出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诉讼中,都邦北京公司同意赔付护工费和租车费,该院予以确认。故中国国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都邦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国旅交通事故赔偿金101 166.66元;二、都邦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国旅挂号费7元、急诊费518.24元、住院取暖费117元、护工费1200元、围腰费580元、租车费2380元,以上共计4802.24元。


  都邦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赵小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国国旅通知赵小江参加调解不等同于通知都邦北京公司,都邦北京公司没有参加调解。赵小江作为证人与中国国旅存在利害关系,都邦北京公司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都邦北京公司未参加调解,对调解数额没有确认,调解结果对都邦北京公司没有约束力。二、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超出了医保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中国国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都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表述其对中国国旅出险后报案的事实无异议,对赵小江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对证人证言中赵小江通知都邦保险公司参加调解有异议。都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发生保险事故的第二天,赵小江曾给其打电话报案,关于此次事故,赵小江与都邦保险公司联系较多。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挂号费单据、救护车收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结算单及收据、围腰发票、护工费发票、出院小结、医嘱单、审核结果单、租车费发票、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及收条、受伤乘客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索赔申请书、赔付说明、赵小江证言、电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国旅与都邦北京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都邦北京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都邦北京公司主张中国国旅在昌平交警队主持下与受伤旅客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中国国旅已提交该项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赵小江的证言,证明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案,并通过赵小江通知都邦北京公司参加交警队主持的调解工作,且中国国旅并不知晓当时赵小江已非都邦北京公司的员工。都邦北京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赵小江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表示此次事故中,赵小江与其联系较多,但否认赵小江通知其参加调解,都邦北京公司仅部分否认赵小江证言却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中国国旅已向都邦北京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国国旅是在昌平交警队主持下与受伤旅客达成的赔偿协议,而非自行与受伤旅客达成协议,且赔偿协议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与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旅客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符,故都邦北京公司依据此条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邦北京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医保范围的主张。因涉案保险条款中并未规定以医保范围作为理赔核算依据,都邦北京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徐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