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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马安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来源:(2009)郑民二终字第1581号 作者: 浏览次数:1632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安伟。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安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安伟于2009年1月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及施救费用共计422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马安伟在河南分公司为予AHF996号丰田牌轿车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上承保栏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等。行车证上车主为原告马安伟。2008年8月21日,原告委派司机樊明伟驾驶该车从河北返回途中,行至永年县境内时遭遇暴雨,行驶中因路面积水,两车相遇时致使车辆进水线路连电多次自动打火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经现场勘验后拖至郑州富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08年9月26日,该车维修后经结算费用为35079元,拖车费用2400元、查勘费用300元。被告以车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此对发动机维修部分以及拖车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且明显过高为由不予赔偿。后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定损单,该单显示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6941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维修等费用,几经协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等费用42279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安伟与河南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投保车辆行驶中遭遇暴雨,因路面积水,两车相遇时车辆进水致使线路连电,多次自动打火发动机等处损坏,符合常理,并非涉水行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赔付限额内,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车辆涉水行驶,致使汽车发动机损坏,不应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关于定损单原告已签字同意问题,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现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按照实际修复部分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据此,该定损单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对于拖运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且明显过高问题,因投保车辆系厂家指定的维修地,原告提交的有拖车发票,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安伟保险金39579元、拖车费用2400元、查勘费用300元,共计422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仅投保了车损险,并未投保发动机损坏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出事地点在河北,当地完全有条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将车辆拖回郑州维修,完全没有必要,上诉人不应承担拖车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发动机的维修费用。


  马安伟辩称:1、车辆司机不是故意涉水行驶,而是遭遇暴雨的雨淋,发动机二次打火才导致发动机损坏。2、车辆遭遇暴雨导致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第1条第4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3、车辆的定点维修在郑州丰田4S店,该店是厂家指定的维修地点,车主和保险公司都在郑州当地,该车辆从河北拖回郑州维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安伟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双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的司机在驾驶车辆的途中,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上诉人并未提供发动机损坏系因司机故意涉水行驶或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称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格式合同中约定了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同时上诉人又制订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车辆损失应当包括车辆的各种机件的损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损坏险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后,将车辆拖回郑州定点维修站实施修理,并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拖车费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