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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辛秀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来源:(2009)丰民初字第10412号 作者: 浏览次数:1087   收藏[0]

  原告北京辛秀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京,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北京辛秀蔬菜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7号楼2门2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


  负责人蔡丰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洁,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东局110号甲2号。


  原告北京辛秀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京GY9574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6月11日。2008年10月6日,保险车辆与潘绵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绵新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潘绵新将原告诉至丰台法院,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潘绵新修车损失1.1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人勘查现场,但事后却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应在7月份进行年检,但10月份发生事故时还没有年检,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福田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京GY9574)向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费合计764.4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08年10月6日,郝园园驾驶保险车辆与潘绵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绵新车辆损坏,经交通警察认定郝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发生后,潘绵新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3万元。2009年初,潘绵新在本院起诉郝园园、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本院查明,保险车辆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郝园园每年向运输公司交纳手续费用。200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2000元;郝园园赔偿潘绵新修车费1.1万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32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运输公司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判决后,运输公司向人保宣武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理由是保险车辆未年检。


  另查,运输公司所有的京GY9574福田轻型箱式货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7月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


  上述事实,有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报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人保宣武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运输公司要求人保宣武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按期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以保证车辆安全,是众所周知的要求,对此运输公司理应知道,但其并未遵守;二、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上写着“检验合格至2008年7月”,合格期满后应对车辆进行检验,对此运输公司亦应非常明确,但其并未按期履行;三、保险条款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未按规定检验被保险机动车属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这一点运输公司也应是非常清楚的;四、运输公司在本院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其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因此,综上所述,人保宣武支公司以运输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车辆进行检验拒绝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运输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辛秀蔬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北京辛秀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英婷


  二○○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