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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双清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时间:2019年11月02日 来源: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99   收藏[0]

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客村路。

法定代表人张定宏,系该单位书记。

委托代理人栗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05号。

负责人许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青云街。

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双清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宝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所有的湘EX05607客车行驶在邵阳市三八亭小学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行人张××受伤。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保险理赔时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无果,伤者张××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贵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4日做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认定“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张××各项损失47374.47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经济损失72985.08元,由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依照与被告凯达运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张××57888.06元。被告凯达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张××15097元,但已自行赔付原告张××医疗费71049.08元,故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张××赔付33513.4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保险赔付义务时遭拒绝,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17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凯达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

2、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16页,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

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凯达运输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本案伤者张××的赔偿金额应首先计算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但(2011)大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将赔偿项目细分到交强险或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2、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所计算的数据不合理:①要求我公司直接支付张××33543.47元,仅仅是为了支持其判决合理性的依据,并不是判决内容;②、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自行赔付的71049.08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计算;③、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约定,答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④、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约定,伤者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标准计算;⑤、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伤者财产损失200元没有依据,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财保双清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车辆,每案免赔率为20%,医疗费用也应按照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提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并告知,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0日,原告将湘EX05607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0时至2010年10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0年8月23日8时许,原告湘EX05607客车行驶至邵阳市三八亭小学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将行人张××撞倒受伤。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同年9月3日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0)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在保险理赔时协商无果,伤者张××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14日,本院做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张××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2285.08元、伤残赔偿金37174.47元、其他财产损失2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20359.55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伤者张××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174.47元及财产损失200元,共计人民币47374.47元;3、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72985.08元,本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由被告直接赔偿伤者张××57888.06元(72985.08元×80%-500元);原告赔偿伤者张××15657元(实际应为15797元,即72985.08元×20%+500元+700元鉴定费)。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并持自行赔付伤者张××医疗费用等相关票据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双方协商无果,故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0年8月23日,原告湘EX05607客车将行人张××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案免赔率20%及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应赔偿伤者张××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174.47元,共计人民币47374.4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72985.08元,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直接赔偿伤者张××57888.06元(72985.08元×80%-500元),原告则需赔偿伤者张××15797元(72985.08元×20%+500元+700元鉴定费)。因原告已自行赔付伤者张××医疗费71049.08元及鉴定费700元,故被告在直接赔付伤者张××33513.47元后,应向原告赔付交强险47374.47元及第三者责任险24374.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71749.0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提出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将伤者张××的赔偿项目细分到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及认定的事实部分所计算的数据不合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如①判令被告直接支付伤者张××33543.47元,是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给付内容,而不仅仅是为了支持其判决合理性的依据;②、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行赔付伤者张××71049.08元,是审理后查实并经伤者张××确认的事实;③、伤者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交强险确定的赔付内容,与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约定的责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无关;④、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约定的伤者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标准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符;⑤、酌情认定伤者张××其他财产(衣物)损失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湘EX05607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47374.4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4374.59元,共计人民币71749.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保险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金 明

                            审  判  员    夏 月 星

                            人民陪审员    袁 艺 玲


                            二 0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曾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