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建华。
委托代理人杨荣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幸宁。
委托代理人黄坤宁。
原告陆建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坤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华诉称,2011年2月17日19时许,原告陆建华驾驶桂RLL925小轿车从老鸭山庄路口北面驶出上324国道左转弯往贵港市城区方向行驶与赵广和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33KM+45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广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广和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预支了20000元,9月15日赵广和诉至覃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就医疗费用款额原告陆建华再支付3.5万元给赵广和的和解协议,后赵广和撤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但其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遂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用应当有医院的收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出院记录等相关资料,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而且交警的事故认定书里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被告按照商业合同相关规定只承担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了10000元给赵广和。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9时10分,赵广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33KM+450M处,遇原告陆建华驾驶桂RLL925号小轿车从道路北面老鸭山庄路口驶出上324国道左转弯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因陆建华驾驶机动车不实行右侧通行,致使桂RLL925号车前保险杠遇无号牌摩托车右踏脚前护架相撞,造成赵广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贵公交认字[2011]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广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广和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7月17日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12499.77元。赵广和住院期间,原告陆建华支付医疗费用19000元和伙食费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1年9月15日,赵广和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赵广和与原告陆建华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陆建华再支付35000元医疗费给赵广和,2011年11月29日,原告陆建华将35000元履行款存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帐户,同日,赵广和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陆建华于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平安公司为桂RLL92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款收据、(2011)覃民初字第928-1号民事裁定书、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赵广和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建华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属于平安公司承保风险,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依照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交警部门就原告陆建华与赵广和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陆建华负主部责任,赵广和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对于赵广和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超出赔偿额的部分102499.77元,由原告陆建华与赵广和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陆建华先后共支付了54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住院伙食费给赵广和,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按照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凭已经向受害人赔偿的合法凭证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有义务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给付原告陆建华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给原告陆建华。
本案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粟 焕 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