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保伟,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伟诉称,我购买一辆豫S62151号少林牌客车,挂靠在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投保有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0元,累计1900000元。2010年6月10日10时06分,豫S62151号客车在固城乡楚寨村张大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旅客多人受伤。其中贾XX、王X、葛X三人住院治疗,另外几人受伤较轻,经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我共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38817.37元。我持相关证据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称只能部分赔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已支付的受害人损失38817.37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非乘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险当事人。二、被答辩人与伤者达成的协议无权约束我公司,我公司有权在保险范围内重新核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三、对精神抚慰、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保伟已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原告刘保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3、原告赔偿给贾XX、葛X、王X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三份;4、原告与受害人葛X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原告赔偿葛X各项损失9805元及葛X的伤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出院证,患者费用清单、病例;5、原告与受害人贾XX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原告赔偿贾XX各项损失7218元及贾XX的伤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出院证,患者费用清单、病例;6、原告与受害人王X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原告赔偿王X各项损失19357元及王X的伤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住、出院证,病例;7、田XX等其他9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票据13张,合计金额2436.9元;8、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豫S62151号车所有权人是刘保伟,驾驶员XX;9、XX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刘保伟委托其在交警队签订调解协议,赔偿款均是刘保伟负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X等12名受害人的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21页。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保伟购买少林中型客车一辆,挂靠在淮滨县恒通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业务。车牌号为豫S62151号,驾驶员XX。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100000元,共计保险限额1900000元。2010年6月10日10时06分,XX驾车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楚寨村张大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在路边的水沟里,造成车辆受损,贾XX等12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座人无责任。在受伤的12名乘客中,贾XX、王X、葛X伤势较重,住院治疗。其中贾XX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5370.5元;王X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3341.7元;葛X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7670.9元。田树玲等其他9名乘客伤势较轻未住院,花医疗费2439.90元。故事发生后,原告司机XX在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受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合计38817.37元。原告赔偿后,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同意给予部分理赔。原告刘保伟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全额理赔其已垫付的赔偿款38817.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保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司机XX与受害人贾XX、王X、葛X签订的调解协议,除赔偿王X后续治疗费3905元外,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提交的伤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出院证、病例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王X的后续治疗费3905元因尚未发生,且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项核定的复查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田XX等其他9名受害人的医疗费本院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核定的2033.4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保伟已垫付的赔偿款确认为3486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保伟已垫付的赔偿款34868.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刘保伟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远 庆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