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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2日 来源: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46   收藏[0]

原告王龙伟,男,1982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怀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J68531、豫J3094挂大型货车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0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各项保险。

2011年4月4日21时59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104国道温州市境内丽岙下川段,与第三人刘爱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刘爱军车辆的乘坐人杨玉兰当场死亡。经温州市交警支队认定负同等事故责任,当地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者各项损失33847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尚余118476元拒绝支付,请求支付保险金11847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的调解协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只对原告赔偿受害人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其自愿赔偿对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龙伟的豫J68531、豫J3094挂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豫J68531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2010年11月12日又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5日为豫J3094挂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均涵盖有不计免赔率。2011年4月4日21时59分许,在104国道线丽岙下川,原告驾驶该车超越前方刘爱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杨玉兰当场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险现场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爱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座人杨玉兰无责任。刘爱军与杨玉兰系夫妻关系,住址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熊家逻村秦家坡组13号,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刘洋,出生于1999年3月17日,次女刘秋香出生于2004年7月29日,三女儿刘美玲,出生于2005年3月12日。杨玉兰生前与兄妹三人共同赡养母亲刘学英,刘学英出生于1947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共赔偿刘爱军3384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抚养费205367元,误工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456952元。上述损失由王龙伟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其余数额236952元由王龙伟承担50%即118476元,原告王龙伟赔付受害人338476元。为查明杨玉兰的死亡原因,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作出了检验报告书,杨玉兰系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为查明事故成因,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接受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碰撞的电动车作出司法鉴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龙伟的车辆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本案原告王龙伟驾驶被保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已经当地交通警察支队确定责任,原告王龙伟应当赔偿受害人刘爱军、杨玉兰的合理损失,其各项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杨玉兰的母亲应得到杨玉兰兄妹三人共同赡养,杨玉兰的三个女儿应得到杨玉兰及丈夫刘爱军共同抚养,抚养费应为169198元。原告支付死者杨玉兰鉴定费2500元,对车辆鉴定费1100元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和保险标的赔偿依据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支付施救费16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因处理此事故,杨玉兰的家人从居住地湖南省张家界市赶到事故发生地,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0783元,因原告王龙伟的豫J68531、豫J3094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20000元,不足部分200783元应由原告王龙伟、案外人刘爱军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王龙伟与刘爱军均为同等责任,且刘爱军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范畴,因而应由原告王龙伟赔偿其中的50%,即100391.5元。原告王龙伟已经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在与受害人调解过程中承担118476元,扩大了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龙伟支付保险金100391.5元。

二、驳回原告王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征收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玉 民

                                                  

                                                 二○一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亚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