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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桂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1日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4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49号。

负责人黄廉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京,男,1978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桂初,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治军,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桂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政、张京,被上诉人伍桂初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谢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谢治军以伍桂初的名义在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为湘D11691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9月27日,伍桂初的湘D11691车在为常宁市华安混凝土公司运送煤灰过程中,常宁市华安混凝土公司要求取样化验,湘D11691车遂停止打灰,并将车熄火、排气。等候近一个多小时后,受害人许名海驾驶湘D11709号车从祁阳送货返回到常宁市华安混凝土公司,并与湘D11691车的驾驶员马南方相约一起返回耒阳电厂。为此,许名海到湘D11691车上帮忙打开盖子以便取样,由于车罐内余气尚未排尽,气压冲开盖子将许名海从湘D11691车上摔到地上。许名海因伤势严重在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6 396.73元,其伤势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09年12月29日,经与受害人许名海协商,除医药费用外,伍桂初委托谢治军等人共同赔偿了许名海各项损失共计312 170元。之后,伍桂初要求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理赔,经多次协商,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未予理赔,故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伍桂初的委托人谢治军以伍桂初名义,在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为湘D11691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在接受投保后,双方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排除免赔事项后,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对伍桂初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解释: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事故。凡不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故本案应属于非道路意外事故,保险人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理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伍桂初进行赔偿。此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许名海不属于投保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应属于第三者,适应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赔偿范围。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提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适应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伍桂初的委托人谢治军等人已对受害人许名海进行了赔偿,故对伍桂初要求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伍桂初所投保险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322 000元,其诉请的金额320 000元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伍桂初保险金人民币32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50元,由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承担。

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与伍桂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交强险条款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属于保障范围。许名海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时位于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所保车辆湘D11691号车顶上,根据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26日会议通过)第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者许名海位于车顶,应视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二、许名海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湘D11691为重型罐式货车,该车的行驶证核定载客人数为2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50 000元/座,司机、乘客各保一座,由此可见,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所核定的载客座位数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对于货车而言,只有驾驶室有座位,而许名海是在罐车顶被气浪击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范围。三、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非道路意外事故错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解释: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事故。由此可知,发生非道路意外事故的前提是车辆使用过程中。而本次事故当中湘D11691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熄火、排气近一个多小时,并无人使用。因此,该次事故不是一起非道路意外事故,而是一起受害人违反劳动安全操作,擅自爬上车顶开盖取样,发生的一起劳动安全意外伤害事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伍桂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伍桂初承担。

被上诉人伍桂初辩称:一、本案受害人许名海是案外车辆湘D11709驾驶员,不是投保车辆湘D11691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其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致残,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二、本案受害人许名海虽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投保车辆是重型罐式货车,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车辆,交强险或投保项目保险费共计3万余元,保险费远超普通车辆。可见在投保时,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就充分考虑到其危害发生的多样性。普通车辆停止后比照本案情形,不可能发生事故。对于该特种车辆,即便停止通行,但因其特殊用途,需排气取样,同等于使用中,具有危害发生性,故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也需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湘D1169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交强险,保险金额122 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5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50 000元。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约定,机动车车辆实行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责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案事故受害人许名海驾驶的湘D11709号车是水泥罐车。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D1169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投保了多个险种,但被保险人伍桂初基于本案事故要求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责任,故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交强险是通过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的责任保险,该险种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按照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与伍桂初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本案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取决于两个方面:1、本案事故受害人许名海是否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2、事故发生时湘D11691号重型罐式货车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许名海是否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由于许名海是在湘D11691车顶取样时,气压冲开罐盖,将其从车上摔到车下受的伤,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认为从事故发生时许名海的空间位置判断,许名海应为湘D11691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许名海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首先,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看,车上人员是指车内的驾驶员和乘客。《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所指的“本车人员”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故按照通常的理解,“车上人员”是指乘坐于车辆上或位于车厢内的人。车顶相对于车厢属于车外,如果将位于车顶的人员也作为“车上人员”,则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有悖于对“车上人员”的通常理解。许名海虽位于湘D11691车顶,但不是该车的驾驶员与乘客,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如果对“车上人员”进行扩大解释,将位于车顶的人员也纳入“车上人员”的范围,则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对许名海的理赔责任,实际上对格式条款作出了有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许名海不属于“车上人员”。第三,相对于机动车,人的空间位置的区别就是车内和车外,车上人员显然是位于车内。许名海作为湘D11709号的驾驶员,从其到被保险车顶帮忙取样,到事故发生摔倒地上的整个过程,始终位于被保险车外,故不应认定为被保险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许名海既不是被保险车辆湘D11691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也不是湘D11691车的车上人员,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定义。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时将许名海视为车上人员,认为其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责任时又否认许名海是车上人员。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关于许名海是否是车上人员的观点前后矛盾,许名海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湘D11691车虽已熄火、排气,但熄火、排气的目的是从车罐内取样化验。由于取样化验发生在送货过程中,许名海到湘D11691车顶帮忙开盖取样即为卸货的行为,因此导致的事故应视为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结合上述两方面判断,被保险车辆湘D11691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许名海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与伍桂初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免赔及绝对免赔金额。本案事故受害人许名海本身是水泥罐车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开启罐车车盖的注意事项,其在湘D11691车罐余气未排尽的情况下打开罐盖,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湘D11691的驾驶员对前来帮忙取样的许名海未尽到提醒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中财保险珠晖支公司应支付给伍桂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189 500元[200 000元×(1-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500元]。

综上,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伍桂初保险金189 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伍桂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合计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伍桂初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军

审  判  员     吴 雪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