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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30日 来源: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50   收藏[0]

原告梁新旺,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贾×,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新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旺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新旺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的豫GK16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0年10月6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工人街一巷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车后推手推车的李×一发生碰撞,导致李×一受伤,后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113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时,2011年1月31日原告和李×一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李×一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后原告持此案的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一直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相关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不合理诉求;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赔款,其不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3、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2010年11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101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4、2011年3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1年1月3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李应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0年11月5日新乡市殡仪馆新殡字第0101537号火化证明1份,共同证明李应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和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5、票据(复印件)3张,分别证明李×一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2374.30元、死亡后产生费用5450元(含火化费350元、尸体冷藏费3920元、托运费460元、殡葬服务费72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投保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计算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部分证据虽有瑕疵,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也不足以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梁新旺为豫GK16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09年10月9日,梁新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6日8时50分许,梁新旺驾驶豫GK1651车沿新乡市工人街一巷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车后李×一所推手推车相碰,造成李×一摔倒受伤,后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0年11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1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新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2日,梁新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梁新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其间,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梁新旺与李×一的近亲属李×二、李×三、李×四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1、梁新旺一次性赔偿李×二、李×三、李×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双方在领取调解书时,由梁新旺先支付60000元,余下的50000元由梁新旺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进行理赔,理赔后支付给李×二、李×三、李×四;2、李×二、李×三、李×四同意上述赔偿意见,对梁新旺表示原谅,请求法庭对梁新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011年1月31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梁新旺持有关材料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理赔时,该公司拒赔。现梁新旺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李×一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2374.30元,其遗体已于2010年11月5日在新乡市殡仪馆火化,花去丧葬费5450元(含火化费350元、尸体冷藏费3920元、托运费460元、殡葬服务费720元)。梁新旺已于2011年1月31日向李×二、李×三、李×四支付了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新旺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K1651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梁新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一死亡,经人民法院调解,梁新旺与李×一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梁新旺赔偿后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先行支付60000元,其余50000元由梁新旺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进行理赔后支付,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已生效,且110000元也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及各分项责任限额,应成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理赔的依据,故本院对梁新旺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11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梁新旺并未实际支付赔款,其不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且梁新旺与李×一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无论向被保险人赔偿还是向受害人赔偿均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的违法之处,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新旺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梁新旺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