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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30日 来源: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913   收藏[0]

原告李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石狮村。

委托代理人刘谋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邵州路凯轩花园1栋2楼。

负责人:王兴旺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10栋5单元406号。

原告李华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谋煌、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E4A867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00503202009009735。2010年11月4日19:20分,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原告驾驶湘E4A867车碰撞受害人石小磊驾驶的摩托车,致石小磊、摩托车乘客张德草受伤,两车受损。石小磊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第2-8肋骨、右第2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等,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04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张德草被送往惠阳区新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屈肌腱断裂,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766元。原告支付了两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事故发生当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9日,原告鉴于受害人致残且需继续治疗,在交警的调解下,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书,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8万元。事发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对事故进行了勘查,被告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8万元,但2010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拒绝给予合理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必要合理开支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经法院查明确属保险责任的,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3、被答辩人起诉的合理开支4000元无法律依据;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9: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E4A867轻型厢式货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与受害人石小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石小磊、摩托车乘客张德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石小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肺挫伤、左左侧第2-8肋骨、右第2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等,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04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张德草被送往惠阳区新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屈肌腱断裂,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766元。原告支付了两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事故发生当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9日,原告鉴于受害人致残且需继续治疗,在交警的调解下,与两受害人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两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8000万元(已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8000万元,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邵阳医专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石小磊的伤残及伤休时间进行了鉴定,审查意见是:“被审查人石小磊左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伤休90日。”。

再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E4A867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00503202009009735,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受害人石小磊、张德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受害人石小磊、张德草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和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三 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交警的调解下已对两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8000元的请求,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的开支4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是因被告未能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导致的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用自然是由于被告引起的,故被告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三 条、第二十一 条 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华保险金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功


                            二0一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 锡 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 三 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 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