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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7   收藏[0]

      [案情]

    原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2000年7月起至2003年2月止,周某在太保某支公司处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3月5日,周某为其本人办理了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1 份,保险费为12589元,缴费方式为趸缴。同日,周某又为其子张嘉诚办理了长健医疗(B)保险10份,保险费为每份483元,缴费方式为趸缴。周某以太保某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具了两份保费暂收收据。同年3月8日,周某为其子张嘉诚办理了长泰安康(B)保险4份及长健医疗(B)保险10份,每份保险保费分别为123元和36元,缴费方式为年缴,太保某支公司出具了两份保险单正本,其中长泰安康(B)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长健医疗(B)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均规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太保某支公司对周某投保的长寿养老保险A款及长健医疗(B)(趸缴保费)两险种的保险未出具保险单正本。由周某开具的长寿养老保险A款暂收收据上的所有内容,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都由其本人一次性书写完成,而该暂收收据上周某所留手机号码开通时间为2002年1月14日。周某长泰安康(B)保险单及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单均已缴费两期,保单现金价值(每份)分别为139元和23元。2004年初,周某诉至法院称:因我在被告处待遇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再缴纳长泰安康(B)及长健医疗(B)两种险种的保险费时被拒收,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费共计19138元,并赔偿银行利率损失231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所购买的长泰安康(B)和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太保某支公司已出具保险单正本,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因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太保某支公司曾拒收其保费,故要求全额退还1704元保费及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在从事保险代理过程中,所使用的暂收据是代表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的临时凭证,周某将保费上缴太保某支公司后,换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本。在周某作为投保人将保费直接交给太保某支公司时,应由太保某支公司出具收据或保单,周某以自己填写的暂收据不能证明该款已缴太保某支公司。现周某仅以押金收据上的“退聘手续已办,押金已退”就认为暂收据中保费已缴,该推定不具有必然性。加之,周某未能证明曾就暂收据与对方办理过交接手续,且其中一份暂收据的日期与手机开通的日期不一致,难以认定暂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周某依据两份暂收据要求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令:一、太保某支公司退还周某长泰安康(B)保险保费556元、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保费 230元,合计786元,由太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二、驳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退还长健医疗(B)(趸缴保费)保险保费 483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赔偿长泰安康(B)保险保费及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保费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要求太保某支公司退还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保费1258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理人为自己及家人投保而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在实践中虽不多见,但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却很有典型意义,值得探讨。本案有两个问题需待商榷:一、周某于2001年3月5日办理的两份保险是否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而签发保险单的行为是对合同的履行行为,保险单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的证明。周某作为太保某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分别与其自己以及其子(周某系其子张嘉诚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前者属于民法中的自己代理,后者则属于双方代理。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双方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由于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违背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在我国民法及合同法中,对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下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学术界目前对此也尚无定论。笔者认为,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可能会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并不一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所以应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的权利,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较为妥当。如果保险人明知保险代理人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的事实,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那么,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应属有效。在本案中,由于暂收据已经签出,周某于3 月5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应当说都已经成立,但需待保险公司追认后方可生效。由于签发暂收据的行为是由周某完成的,所以,保险公司的追认应以签发正式保险单、收取保费为标志。由于就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均未签发保险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了追认,所以合同均未生效。


    二、周某有无权利要求退回暂保单上载明的款项?


    对于普通投保人来说,保险代理人签发的暂收据就是其向保险公司缴款的证明。即使签发暂收据的人实际上并无保险代理权,但只要存在一定的客观事实,足以使投保人信赖其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有缔约的权限时,基于表见代理的原理,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投保人只要举出暂收据,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周某是否能以暂收据作为索要款项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某手中持有相当数量的空白暂收据,其出具的暂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缴的事实;况且暂收据上的文字为其本人书写,所附的电话号码也是开据当时并不存在的,所以该暂收据的证明效力较低,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周某除暂收据之外,并未提供与该两笔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拥有严格的财务制度的保险公司,其在暂收据的交接、保险款的上缴方面应当有较为完备的手续。在周某退聘时,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结,保险公司应当将周某手中持有的暂收据全部收回并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其未收到保险费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推断,以上观点似存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不能以推理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我们是否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推理:即按照严格的财务制度,周某在向保险公司交还所持有的暂收据时,保险公司应出具收条并注明“保险费已结清”?在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还是应当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周某承担举证责任。现周某仅以押金收据上的“退聘手续已办,押金已退”来证明保险费已结清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所以,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