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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洁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公司保险合同退保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01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南三街一楼二十八号,系包西车辆段会计。


  委托代理人白连柱,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诉人,系包头铁路公安处干警,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公司东河支公司)。


  代表人白银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系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平,该公司财务科会计。


  上诉人张洁因保险合同退保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白连柱,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7年9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公司签订了一份1999鸿福终身保险(为了明天)合同,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责任从1997年9月24日12时起,期间为终身。交费期20年,份数为20份按年交费,保险费每年为1,074.2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了1,074.20元保险费,被告交给原告1999鸿福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费收据各一份。原告于1998年12月21日又第二次交纳了保险费1,074.20元。此后,原告因经济原因决定退保要求被告按所交保费退保,被告只按现金价值退保,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0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全额退保费、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以书面形式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9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了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的可以解险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原告对此是应当知道的。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不向其讲明现金价值的含义,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现金价值表》的理解纯属个人观点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外,现行法律中没有要求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附上《现金价值表》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24日签订的19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二被告按《现金价值表》向原告给付退保金,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退保事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隐瞒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现金价值表的内容,因此该合同不能成立。二、按《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应全额退还保险费。三、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三、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自初次交费起至今按银行现时利率的4倍付息。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赔付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其他损失误工、交通、通讯、打印合计415.20元。六、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道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现金价值表的内容,因此该合同不能成立。经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如发生本条规定的情节1、2、3、5、6时,本公司按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如投保人因该规定的情节4时本公司将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给付退保金。因此从该合同中即反映出《现金价值表》所体现的内容并不是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对如退保,不能全额给付保险费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又因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不知自己在什么时间退保,因此保险人也无法对几年退保如何返还问题进行解释,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已合法成立。且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的四个要件,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登载在营销手册中的现金价值表,因是国家规定的而非被上诉人制定,因此此证据应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称按《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应全额退还保险费。该条款中的“现金价值”并非上诉人认为的是所交保险费,其含义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在发生解约或退保时可以发还一定金额。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而要求解除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和除后的金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全额就是现金价值。上诉人又称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条款的内容并无异议,只是对《现金价值表》的内容如何理解产生歧义,因此本案不适用本条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退保,保险人按《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同时《保险法》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保险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按《现金价值表》给付上诉人退保金。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及被告应按《现金价值表》给付原告退保金是正确的。另外由于上诉人坚持被上诉人应全额退还保险费,而被上诉人只同意按《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双方意见有分歧故退保事项未进行,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因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及退保过程中并无过错,并未侵害上诉人的人格权,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诉讼期间相关的其他损失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芳


  审 判 员 赵晓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