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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玉霞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7   收藏[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海路32号1层、3层、4层、5层。
主要负责人:陈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霞,女,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森,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霞、被上诉人郭森、被上诉人郭君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被保险人郭治田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郭治田的保险合同已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郭治田于2016年11月25日住院,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2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富德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伤害定期寿险的时间系2017年6月,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上诉人是否有被医院诊断的疾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明确记载“死亡原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根据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猝死属于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根据富德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责任免除第六款可知,被保险人猝死的,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刘玉霞、郭森、郭君辩称:1、被保险人向银行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贷款必须购买案涉保险,否则无法办理贷款,当时是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的,没有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银行工作人员只是让被保险人交纳了保费并签了字,其他什么事项也没有说。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询问,投保人才告知,而保险公司根本没有询问,保险单客户声明中询问事项后面的“是”与“否”均为空白。2、被保险人是在胶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的,死因是急性心肌梗死,不是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只是抢救时推断的原因,不是死亡原因。3、被保险人是因疾病死亡,不是意外死亡,而免责条款是关于意外死亡的条款。
刘玉霞、郭森、郭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支付刘玉霞、郭森、郭君保险赔偿款48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郭治田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签订《生命借款人助业贷保险单》一份,保险险种为:富德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伤害定期寿险,以及富德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定期寿险,两险种的保险金额均48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该保险的代理销售机构及贷款发放机构均为:青岛农商银行苑戈庄支行。保险身故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即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第二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该保险单“客户声明”处对3项载明:“最近六个月是否住院或有医生建议您服药、住院、接受诊疗、手术或其它医疗方案?”;第4项载明:“最近十二个月内是否有被医院诊断患恶性肿瘤、癫痫病、脑中风、心脏病、高血压病、心肌梗塞、肝硬化、慢性肾衰竭、糖尿病、××、××、××、胃肠炎、结肠炎、胆囊炎、白血病、尿毒症、肾炎、胰腺炎、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上述询问栏“是”、“否”处均为空白,郭治田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该保险单背面所附“生命借款人助业贷”保险(简介)中,第二条保险责任第3项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天后(续保不受此限制)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条责任免除事项包括被保险人猝死,但并未区分免责事项所适用的险种。该简介第七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本公司《生命永信借款人意外伤害定期寿险》《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定期寿险》产品条款执行。2016年11月25日,郭治田因脑梗死、高血压2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2017年9月18日郭治田经青岛胶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该日的抢救记录显示,死亡原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具体死因须行尸解予以明确,家属拒绝。2017年9月22日,青岛市胶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刘玉霞、郭森、郭君为郭治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另,郭治田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该笔保单对应的贷款已于2018年6月25日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郭治田与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郭治田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身故,关于本案的刘玉霞、郭森、郭君主体资格问题,在涉案保险单第一受益人的贷款已经还清后,本案刘玉霞、郭森、郭君作为法定继承人即第二受益人主张本案保险赔偿金,具有诉的利益,刘玉霞、郭森、郭君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郭治田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因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双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涉及疾病的被询问项第3、4项,“是”与“否”处均为空白,上述保险单中看不出保险人对上述两项内容对郭治田进行了询问,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也未对此举证,郭治田对上述问题也未作出否认的答复。不能据此得出投保人郭治田在被询问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过错。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在此情况下收取保险费,又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抗辩的在未确定郭治田死因之前,不予以理赔的抗辩意见,因郭治田所持有的《生命借款人助业贷保险单》背面的保险简介中,所载明的责任免除事由中并未明确被保险人猝死系保险单中哪一险种的免责条款。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也未举证《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定期寿险》保险条款约定了该免责条款,或者郭治田的死亡符合其他免责条款。因此,对于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刘玉霞、郭森、郭君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生命借款人助业贷保险单中未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应赔付刘玉霞、郭森、郭君保险金48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玉霞、郭森、郭君保险赔偿金48000元;二、驳回刘玉霞、郭森、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刘玉霞、郭森、郭君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富德人寿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只有在被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案涉保险单的询问事项栏中“是”与“否”处均为空白,保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过询问,故其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单背面有责任免除条款,但在该页面下方“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充分理解以上条款内容”部分的投保人签名处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保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保险金4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