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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利锋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13   收藏[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281号(河南集美服饰有限公司东侧临街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87695334W。
主要负责人:季灵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成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贞贞,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锋,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锋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利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利锋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案涉保险合同对恶性肿瘤的解释符合医学专业解释,应当作为裁判依据。恶性肿瘤是医学专业术语,不是保险专业术语,保险合同中关于恶性肿瘤的解释符合医学专业解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作为争议解决依据。一审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判决,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2、张利锋的××不满足约定的理赔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约定“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1)在以上分类中,××编码为C22.901,张利锋确诊的肝肿瘤××编码为D37.601,与合同约定不一致。(2)病理诊断目前还是恶性肿瘤诊断的唯一标准。张利锋病历资料中仅有一种影像学检查(MR)提示为肝癌,无其他影像学检查辅助,××理学检查报告,不能确定是恶性肿瘤。(3)张利锋住院期间甲胎蛋白(AFP)检测值15.38ng/ml,在参考值0-20范围内,但不知为何标记为↑,病历存在问题。且张利锋诊断的乙肝亦有可能导致甲胎蛋白(AFP)增高。此外,张利锋确诊为肝肿瘤并无其他肿瘤标记物阳性结果支持。(4)张利锋经过简单的射频消融术即达到良好的治疗效果,与通常理解的恶性肿瘤治疗效果不相符。张利锋确诊病历中存在矛盾和问题,且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完全不符,一审判决保险理赔,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一审依据对周进学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调查笔录的获取程序和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调查笔录系周进学对张利锋××治疗及病理制作的回忆和解释、说明,属于言词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调查笔录既不是依张利锋申请调取,也不在法院自行调取的职权范围内,法院调取没有法律依据。调查笔录只有被调查人签名,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不符合法律规定。(2)调查笔录未依法进行开庭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将调查笔录用作裁判依据,但该笔录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当庭质证,依法不得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不予准许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张利锋所患××是否属于恶性肿瘤是案件的关键性问题,直接决定着案件裁判的结果,该问题既属于专门性问题,同时也是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且双方争议巨大的问题。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即提交了鉴定申请,此后法院仍发送证据要求该公司进行质证,应当认为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且法律也并未明确当事人不得在庭审结束后提交鉴定申请。故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不予准许没有依据。
张利锋辩称:1、张利锋所患原发性肝癌应属保险合同中的恶性肿瘤。张利锋因病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性肝炎,并给予B超引导下肝肿瘤射频消融术治疗。河南省肿瘤医院是省级三级甲等肿瘤专科医院,为张利锋诊断治疗的医生具备副主任医师资质,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认可的医院、医生标准。××的解释,××的定义做出了解释,同时又明确了“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6类××”。该例外解释,是对恶性肿瘤定义解释的补充,张利锋所患××不属于以上6类××。且患病后如何诊断、××患者所能决定,而是由具备一定资质的医生做出的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利锋的××满足约定的理赔条件。(1)关于病历首页××编码与保险合同中的××编码不一致。张利锋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主要诊断为肝肿瘤,××编码D37.601,××性肝炎,××编码B18.107”,但在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原发性肝癌,××性肝炎”,且出院记录与出院诊断证明书一致。(2)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在甲级二甲以上医院,张利锋是在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治疗的,其一切治疗方法均由专科医生决定。(3)投保人投保时,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没有就“世界卫生组织《××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的范畴向投保人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4)保险合同××中恶性肿瘤的释义,属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6类××”的释义,应理解为对恶性肿瘤理赔例外范围的释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5)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存在严重的服务欺骗、合同欺骗、无视法律及被保险人权利行为,发生理赔时推卸责任,拒绝赔付。××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文字表述上夹杂大量行业术语和法律、医学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在条文设计上大部分条款为投保人的义务,对保险人的义务则尽可能避免;在内容规定上列出许多免责条款,尽量把风险推给投保人。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对张利锋的主治医生进行询问,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4、一审不予准许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提交鉴定申请,且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利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支付张利锋保险金300000元,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000元;2、保险合同豁免条款继续有效;3、保单继续有效;4、本案诉讼费由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投保人王素娟为其丈夫张利锋在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保险”,第二主险险种为“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交费频次为年交,标准保费为5746元;投保“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1份,保险期间、交费期间均为1年,交费频次为年交,标准保费为1757.6元,该保险合同号为800048921020008,被保险人张利锋,保险单于2018年4月20日零时生效。××保险”条款2.4.(2)项显示:在本合同保险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①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确诊之日合同现金价值;③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2.5××豁免保险费若本合同尚未豁免保险费,××保险金后,××确诊之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将豁免本合同余下各期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3.4保险金给付: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3日内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双倍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当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准。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10.9××本合同所列的100种××,其中本款1至25项的××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保险的××定义适用规范》中的××定义。××、××状态或手术。1.恶性肿瘤:××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a)原位癌;b)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c)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1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d)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以发生转移的皮肤癌);e)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f)感染××病毒或患××期间所患恶性肿瘤。“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显示:保险期间为1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保险单期满日至。
2018年10月4日投保人王素娟为其丈夫张利锋在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投保第一主险及其附加险为“福佑倍至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号:800069784212008;福佑倍至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至75周岁,交费年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4654元、6168元,交费方式为年交。被保险人张利锋,保险单于2018年10月5日零时生效,合同期满日为2048年10月5日零时。投保第二主险及其附加险为“财富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同时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①基本保险金额;②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息)。××后,××保险金的责任及主合同中的任何一项保险责任,并且不再继续派发主合同以后年度的红利。××豁免保险费、保险金给付、××中“恶性肿瘤”的表述同上文中的表述。
2019年7月1日,张利锋因发现肝占位一天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3日出院,张利锋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查无治疗禁忌,给予患者B超引导下肝肿瘤射频消融术,术后恢复可,未诉不适,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出院诊断:1、原发性肝癌;2、××性肝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163.47元(个人支付14517.84元)。2019年8月5日王素娟受张利锋委托到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9年9月4日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案件号码000××××1903),认为张利锋提供的病历资料缺少肝癌确诊的病理学报告;资料中仅有一种影响学检查(MR)提示为肝癌,无其他影像学检查辅助:住院期间甲胎蛋白(AFP)检查仅15.38ng/ml,虽标记为↑,但在参考值范围内,且无其他肿瘤标记物阳性结果支持。综合评估,××不符合条款恶性肿瘤定义,××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及本合同之相关规定,决定如下:1、正常赔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4497.72元,××保险责任;2、800048921020008号及800069784212008号合同继续有效。同时作出续期核保通知,对涉案“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将于保险期满日不在进行续保。
另,针对双方对同一份病历中不一致之处引发的双方所持有的不同观点,为确认双方观点的可采纳度,一审法院向张利锋的主治医生周进学进行了核实和了解,周进学述:对张利锋的诊断是××诊疗规范进行的诊断,张利锋所患××为“原发性肝癌”;××理活检,通过影像学和其他检测结果可以确诊的恶性肿瘤。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王素娟将张利锋作为××保险、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福佑倍至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财富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并交纳了保险费,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向王素娟发出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且两份保险合同均已生效,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与被保险人张利锋之间的健康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认为保险合同号为800048921020008、800069784212008的两份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利锋所患××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2、张利锋是否享有豁免保险费的权利?3、张利锋要求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附加险《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是否符合续保的条件?
(一)关于张利锋所患××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的问题。张利锋因病到河南省肿瘤医院就诊,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2.××性肝炎;并给予张利锋B超引导下肝肿瘤射频消融术治疗。河南省肿瘤医院是省级三级甲等肿瘤专科医院,为张利锋诊断治疗的医生具备副主任医师资质,符合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认可的医院、医生的标准。合同中10.9.1××的解释,××的定义做出了解释,同时又明确了“不在本保险合同保证范围内的6类××”,本院认为在同一项中的例外解释,是对恶性肿瘤定义解释的补充,张利锋所患××不属于“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的6类××”,××、所患××是否需要病理学检查结果方能明确确诊以及怎样治疗××不是患者所能决定的,而是由具备一定资质的医生做出的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故张利锋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的××为“原发性肝癌”,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恶性肿瘤,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①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确诊之日合同现金价值;③累计所交保险费费(不计息)。结合本案情况,上述三种给付保险金较大的方案是给付基本保险金10万元;××保险金的方案为给付基本保险金20万元。故张利锋要求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以张利锋的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肝肿瘤,在《××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中,××编码为C22.901,张利锋诊断的××编码与《××和有××理学检查报告为由,认为张利锋所患××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张利锋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主要诊断为肝肿瘤,××编码D37.601,××性肝炎,××编码B18.107”,但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1.原发性肝癌2.××性肝炎,且出院记录与出院诊断证明书一致。本院针对双方持同一份证据所持有的不同观点,依法对张利锋的主治医生周进学进行了核实,周进学介绍了对张利锋诊断为“原发性肝癌”的依据,××以“诊断证明书”为准,“原发性肝癌”属于恶性肿瘤。本院认为,周进学是具备副主任医师资质的医生,其从专业角度对张利锋所患××的解释,××诊疗规范,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投保人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对“世界卫生组织《××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的解释说明,××中关于“恶性肿瘤”的释义,属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中“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6类××”的释义,应理解为对恶性肿瘤理赔例外范围的释义。《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主张张利锋所患××不符合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张利锋是否享有豁免保险费权利的问题。××保险”条款第2.3.5,××保险”条款2.3.5均对××豁免保险费有明确约定,若本合同(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尚未豁免标准保费,××保险金后,××确诊之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将豁免本合同(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余下各期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据此,本院认为,张利锋要求豁免条款继续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张利锋要求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张利锋于2019年8月5日委托投保人王素娟申请保险理赔,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并于当日电话通知投保人,张利锋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保险”条款第3.4,××保险”条款3.4均显示: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核定是否理赔的时间为30日,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双倍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当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准。关于期间的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一般不计算在期间内,故本案核保的期间应为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共计30日,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核保期内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张利锋要求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认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四)关于附加险《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是否符合续保条件的问题。《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2.2保险期间和续保约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保险单期满日至;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续保保险费,若我们同意,则本合同延续有效一年。由此可见,《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满后是否续保需在规定的时间交保险费且经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同意,现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决定将于保险期满日不在进行“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续保的决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张利锋要求对《康顺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续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另,关于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张利锋所患××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的恶性肿瘤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在庭审程序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利锋××保险”基本保险金200000元、××保险”基本保险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二、张利锋享有保险合同号为800048921020008、800069784212008的保险合同中的豁免保险费的权利;三、驳回张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张利锋承担150元,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
二审中,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两次向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发送证据要求质证,故该公司在此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在举证期限内;2、一审法院明确将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发送给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要求质证,该公司也依法发表了质证意见并附录在案,调查笔录是本案证据之一。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利锋所患××,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张利锋所患××,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张利锋所投保的福佑一生终身××保险、福佑倍至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本案张利锋所患××被河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属恶性肿瘤。张利锋在河南省肿瘤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虽有“肝肿瘤”的表述,但其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均已明确张利锋所患××为原发性肝癌。张利锋的主治大夫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再次明确张利锋所患××为原发性肝癌,系恶性肿瘤。××理诊断目前是恶性肿瘤诊断的唯一标准,张利锋仅有一种影像学检查(MR)提示为肝癌,无其他影像学检查辅助,××理学检查报告,不能确定系恶性肿瘤的上诉理由。首先,××理诊断是目前恶性肿瘤诊断的唯一标准,无证据证明。且与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一致。其次,××的诊断,××理学检查,××及相关诊疗规范确定。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脱离实际,××理学检查的张利锋要求有病理学检查报告,有违情理。再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内容应在双方充分协商、理解的情况下确定。涉案保险条款系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量大,××名称、概念等繁多,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保险办理时,其就案涉恶性肿瘤的认定标准、病理学检查的含义等向投保人做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理学检查结果认定张利锋所患××是否属恶性肿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有关张利锋住院期间的甲胎蛋白检测值及治疗方法的上诉理由,因对张利锋所患××的诊断、治疗,系医疗机构根据张利锋的病症及相关检查等做出的判断,确定实施的治疗方案,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利锋所患××,其依据保险合同所提出的合理诉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时,因双方当事人对张利锋病案资料中所显示的××等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张利锋住院期间的主治大夫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且就以上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已通知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进行质证,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并未影响该公司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关于对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张利锋所患××已经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系恶性肿瘤,××的赔付范围,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及本案审理无意义,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处理适当。综上,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人寿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