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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陈连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1   收藏[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李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式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成,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叡凝,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艳,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辰,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华,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华,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英华丈夫,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杰,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杰,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顶宏,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建丽,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障碍患者),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孔建丽监护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新永和街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然,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连成、陈叡凝、陈金艳、朱家辰、王美华、王英华、王英杰、王丽杰、王顶宏、王振、王岩、孔建丽、张照然(以下简称陈连成等13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康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鹏、张式敏,被上诉人陈连成、陈叡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上诉人朱家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上诉人王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岐,被上诉人王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孔建丽的法定代理人张凤岐,被上诉人张照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被上诉人王英杰、王丽杰、王顶宏、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金艳、王美华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康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君康人寿公司应给付的25,610,297.92元保险金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陈连成等13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保险人存在违约和过错的情况下,才赔偿受益人可期待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迟延支付保险金并非君康人寿公司故意拖延,而是被保险人王智杰身故后的受益人无法确定导致。由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导致君康人寿公司无法支付保险金,君康人寿公司曾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应付保险金进行提存,但因受益人和受益份额未确定而无法办理。若已提存保险金,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君康人寿公司未违约,亦无过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君康人寿公司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保监会”关于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制度要求,在每个评估时点为应付赔款计提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并反映在财务报告的相关负债科目中,且每个会计年度末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协助确认财务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被保险人王智杰身故后,君康人寿公司依据以上规定提取了应支付的保险金,等待受益人确定后再支付保险金。从2010年被保险人身故至今,君康人寿公司每季度的活期存款余额均大于应付保险金金额,以确保应支付的保险金处于随时支付状态。若按一审判决认定君康人寿公司给付定期存款利息,在君康人寿公司无过错亦未违约且系陈连成等13人之间纠纷而扩大损失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况且,君康人寿公司承担定期存款利息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故意不履行领取保险金的义务,增加君康人寿公司的损失,破坏金融保险行业的保险金领取规则,有损国家金融风险安全。此外,君康人寿公司并未违约,亦无过错,并非败诉方,一审判决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君康人寿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
陈连成、陈叡凝、朱家辰共同辩称,君康人寿公司以理财形式销售案涉保险,未对是否有受益人及是否填写受益人作出明确提示,导致理赔困难,其在销售、回访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而陈叡凝、朱家辰与王智杰系母子关系确认无疑,按《保险法》关于对已经确定的受益人进行理赔的规定,即使按每人各四分之一的保险份额,君康人寿公司亦应先行赔付,但君康人寿公司并未履行赔付义务,存在未及时赔付保险金的行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期间,陈连成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的信访程序中,君康人寿公司并未明确解决问题的指引,其关于受益人故意不领取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起至今,君康人寿公司已经迟延八年零2个月履行赔付义务,给陈连成、陈叡凝、朱家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活期存款系企业财务现金的需求,无法证明系为案涉保险金的活期存款。因此,君康人寿公司主张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亦显失公平。综上,君康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英华、孔建丽共同辩称,同意陈连成、陈叡凝、朱家辰的答辩意见。
王丽杰辩称,王智杰系其妹妹,王智杰与君康人寿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王智杰发生意外身亡后,君康人寿公司应及时将款项赔付给每个受益人,而君康人寿公司未予赔付却仍在利用该笔2500万元保险金发展壮大,给各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英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君康人寿公司应按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王顶宏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王振辩称,因君康人寿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的核定及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陈连成与王淑英、王智杰与朱恩来的事实婚姻先于陈连成与王智杰之间的共同生活期间,陈连成并未提供其与王淑英、王智杰与朱恩来之间离婚手续的前提下,不能认定陈连成与王智杰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陈连成不具备分割保险金份额的资格。
王岩辩称,同意王振的答辩意见。
张照然辩称,对一审判决确定陈连成的继承权有异议,之所以未就此提起上诉,系因陈连成与其他被继承人就保险金的赔偿份额正在积极协商并欲达成庭外和解。君康人寿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及时确定保险金或提存保险金存在过错,且君康人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有时间予以提存,但其未予提存,足见其未履行保险义务。而“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系具有人身性的理财保险,合同中约定最低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2%,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最低保险利率,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标准综合考虑了君康人寿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利率,故应驳回君康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同意王振的答辩意见。
陈金艳、王美华未进行答辩。
陈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保险单号分别为8623800000044358、8623800000044359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将保险金25,610,297.92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陈连成份额的12,805,148.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先行返还给陈连成;3.将保险金25,610,297.92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智杰份额的12,805,148.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继承;4.诉讼费等由君康人寿公司承担。重审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陈连成释明,王智杰身故的保险金及利息不属于王智杰与陈连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陈连成变更前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陈连成作为王智杰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金25,610,297.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与分配。
陈叡凝、陈金艳、朱家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陈叡凝、陈金艳、朱家辰列为王智杰的法定继承人参与涉案财产的分配,应分配的份额分别为陈连成、王智杰夫妻共同财产2500万元中属于王智杰部分的1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五分之一,利息标准与陈连成请求的利息一致。重审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陈叡凝、陈金艳释明,王智杰身故的保险金及利息不属于王智杰与陈连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陈叡凝、陈金艳、朱家辰变更诉讼请求为:陈叡凝、陈金艳、朱家辰作为王智杰法定继承人对王智杰全部涉诉保险金及利息参与分配,利息与陈连成请求的利息一致。
王美华、王英华、王英杰、王丽杰、王顶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王智杰在君康人寿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中应由其母亲支雅琴继承的份额。
王振、王岩、孔建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康人寿公司支付受益人支雅琴继承的王智杰身故保险金,王振、王岩、孔建丽继承支雅琴遗产应得的份额;2.君康人寿公司赔偿未及时支付保险金的损失(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暂计1,812,772.00元;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张照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康人寿公司支付受益人支雅琴继承的王智杰身故保险金,张照然继承支雅琴遗产应得的份额;2.君康人寿公司赔偿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4日,王智杰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君康人寿公司,以下均称君康人寿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其中个人人身保险单(主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王智杰,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继承,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2月25日,险种名称为“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期间10年,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付,保费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100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主险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主险合同随之终止;本公司为个人账户设立一个最低保证利率,即保证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的结算利率最低为年利率2.5%;每年1月1日为账户价值结算日,本公司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情况,确定上个会计年度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的六个工作日内公布,每次公布的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结算利率用于计算主险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在上个会计年度累积的利息;账户利息在每次结算日或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每日账户利息按主险合同当日24时的账户价值与日利率采用日复利方式计算,结算时账户利息采用每日账户利息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同时将账户利息计入账户价值,在结算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主险合同相邻两次结算日之间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结算利率对应的日利率,在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主险合同上一结算日和合同终止日之间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主险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本公司于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之前一次性扣除初始费用,主险合同初始费用不超过所交保费的5%(王智杰投保单上约定的初始费用为3.8%);主险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为扣除初始费用进入该账户的保费、保单持续奖金和计算的账户利息之和;主险合同生效后的前三个保单周年日及第五、八个保单周年日,本公司将发放保单持续奖金,保单持续奖金的数额为所缴纳的保险费乘以相应的保单持续奖金比例,直接加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第一个保单周年末的保单持续奖金比例为2.2%)。”同日,王智杰通过“农业银行动力支行”将2500万元保险费转账给君康人寿公司。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1日,王智杰因心脏病身故。截止2010年10月21日,王智杰身故时的两份保单账户价值为25,610,297.92元。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将其名称变更为君康人寿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陈连成未能提供其与王智杰在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手续。陈连成与王智杰于1994年6月5日育有一女陈叡凝;陈连成与王淑英于1970年5月6日、1973年6月20日分别育有一子陈金亮、一女陈金艳;王智杰与朱恩来于1982年育有一子朱家辰。2013年4月29日,王智杰的母亲支雅琴病故。支雅琴共有八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定宇(已病故),次女王冬华(已病故)、三女王美华、四女王英华、五女王英杰、六女王智杰(已病故,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七女王丽杰、八子王顶宏。王定宇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振、王岩、孔建丽;王冬华有一名子女张照然。
一审法院认为,王智杰与君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君康人寿公司应按王智杰身故时保单个人账户价值履行给付保险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陈连成等13人提出王智杰保单账户价值与君康人寿公司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不一致的抗辩,但未提交具体的计算明细。而君康人寿公司提供了按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和公式,且主张“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的结算利率及每年结算日的账户价值在公司官网公布,该保单账户价值计算数额为IT和精算师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设置,由系统软件计算得出的结果,且陈连成等13人所提供的保单价值亦系按照2.5%的利率计算,故对君康人寿公司计算的王智杰涉诉《保险合同》的保单价值25,610,297.92元予以认定,陈连成等13人提出保单价值应为26,102,834.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君康人寿公司迟延支付保险金应按何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迟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是君康人寿公司故意拖延,而系王智杰的受益人身份产生纠纷一直无法确定导致,故君康人寿公司没有违约过错。陈连成等13人主张君康人寿公司按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理。但自2010年10月22日至今,王智杰身故后的保险金一直在君康人寿公司,该笔款项产生的存款利息应支付给王智杰的受益人,即自王智杰死亡时的次日起,君康人寿公司应当给付以王智杰身故保险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王智杰身故保险金如何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及《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而王智杰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故王智杰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其法定继承人,并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王智杰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王美华、王丽杰、孔建丽、王振、王岩、张照然主张陈连成与王智杰不构成事实婚姻、陈金艳与王智杰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不能享有王智杰保险金的受益权;朱家辰及陈叡凝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月28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放弃涉诉两份《保险合同》的继承权,该放弃继承权不能撤销;王英华、王英杰主张只有陈连成不具有王智杰法定继承人身份;陈连成、陈叡凝、朱家辰、陈金艳主张王智杰的身故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返还该保险金中属于陈连成的一半份额,剩余部分再由王智杰的法定继承人分配,并对除王顶宏外其他人的继承资格均有异议,认为其他人没有照顾支雅琴;王顶宏对所有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均无异议。陈连成与王智杰是否成就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王智杰在“北艺海文化传媒”为陈连成六十岁生日制作的庆祝专题片光碟中自述其与陈连成共同生活21年,可以证明双方自1988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合孙立刚的公证、原一审证人陈连成的邻居、同事李荣森和王兴财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在户口本上登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智杰与陈连成自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陈连成等13人曾在原一审时达成过分配王智杰身故保险金份额的协议,亦可佐证均认可陈连成与王智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陈连成、王智杰均没有婚姻登记,符合1994年2月1日前具有结婚实质要件的条件,故陈连成与王智杰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该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对陈连成作为配偶为王智杰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予以认定。王美华、王英华、王丽杰、王英杰、孔建丽提出陈连成与王智杰不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振、王岩、张照然提出陈连成与王淑英、王智杰与朱恩来先成就了事实婚姻,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陈连成与王智杰不能再成就事实婚姻的主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连成与王淑英、王智杰与朱恩来共同生育了子女,王振、王岩、张照然并没有提供陈连成与王淑英、王智杰与朱恩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且陈连成与王淑英生育陈金亮的时间为1970年5月6日,陈连成出生于1950年4月23日,陈连成与王淑英生育子女时陈连成尚未达到22岁的法定婚龄;陈连成等13人认可王智杰与朱恩来生育朱家辰的时间为1982年,王智杰出生于1964年1月10日,王智杰与朱恩来生育子女时亦未达到20岁的法定婚龄。故陈连成与王淑英、王智杰与朱恩来生育子女时均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又因事实婚姻需经法院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是自然成立的事实状态,而陈连成与王淑英、王智杰与朱恩来未起诉离婚,其未要求对其存在事实婚姻进行认定,故其四人均没有主张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亦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其四人没有成就事实婚姻,不存在先离婚,陈连成与王智杰再成就事实婚姻的问题。
关于王智杰身故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王智杰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指定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王智杰并不取得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故不存在该保险金为王智杰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案涉保单载明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继承,此为王智杰投保时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智杰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此笔保费作出处理,故对陈连成主张先行分割一半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金艳是否具备王智杰法定继承人身份问题。因王智杰的继子女陈金艳在王智杰与陈连成共同生活时已15周岁,陈金艳未提交其与王智杰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故对陈金艳为王智杰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不予确认。
关于陈叡凝、朱家辰放弃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继承权的公证能否反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陈叡凝、朱家辰对其曾作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继承权公证的解释为,当时认为只有陈连成及二人的子女有继承权,其放弃的金额自然属于其父亲陈连成,所以才出具公证书。后来发生纠纷,得知有其他人参与分配,就不放弃继承的份额。该理由符合本案的审理经过,亦符合常理,对陈叡凝、朱家辰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予以承认,现该二人均表示参与诉讼分配王智杰身故保险金,因该二人具备王智杰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故对该二人参与分配案涉保险金及利息的资格予以确认。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人对支雅琴完全未尽过扶养义务,且扶养义务亦非法定继承的唯一条件,故陈连成、陈叡凝、朱家辰关于除王顶宏外其他人的继承资格均有异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君康人寿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交纳,不区分是否有过错,故对君康人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智杰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陈连成及二人婚生子女陈叡凝、王智杰亲生子女朱家辰、王智杰母亲支雅琴,每人应分得王智杰保险金及利息四分之一的受益份额。支雅琴应分得的受益份额在尚未分配即去世,其份额应转化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支雅琴配偶和父母在继承发生时均已去世,故应由支雅琴的八名子女平均继承其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王定宇、王冬华、王智杰先于支雅琴去世,三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遗产份额。王定宇三名子女王振、王岩、孔建丽可以代位继承王定宇的遗产份额;王冬华一名子女张照然可以代位继承王冬华的遗产份额;王智杰两名子女陈叡凝、朱家辰可以代位继承王智杰的遗产份额。故王美华、王英华、王英杰、王丽杰、王顶宏、张照然每人应继承支雅琴案涉遗产份额的八分之一;王振、王岩、孔建丽每人应继承支雅琴案涉遗产份额的二十四分之一;陈叡凝、朱家辰每人应继承支雅琴案涉遗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一。故判决:一、君康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保险金本金25,610,297.92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给付陈连成保险金本息总额的四分之一;给付王美华、王英华、王英杰、王丽杰、王顶宏、张照然每人保险金本息总额的三十二分之一;给付陈叡凝、朱家辰每人保险金本息总额的六十四分之十七;给付王岩、王振、孔建丽每人保险金本息总额的九十六分之一。二、驳回陈连成、陈叡凝、陈金艳、朱家辰、王振、王岩、孔建丽、张照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41.81元,由君康人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君康人寿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余额表》一份。意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君康人寿公司为使保险金处于随时可支付状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对保险金进行了计提,故君康人寿公司对未支付的保险金仅获得了活期存款利息。
证据二,《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对比表》一份。意在证明: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19,365元,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则为7,907,108元,二者相差11倍。在陈连成等13人之间的保险金继承纠纷给君康人寿公司造成损失且君康人寿公司不存在违约和过错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判令君康人寿公司承担相差11倍的利息损失即五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有失公平。
陈连成、陈叡凝、朱家辰的质证意见为:对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一属于总公司即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活期存款余额表,非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表数据体现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一季度的活期存款余额,属于总公司的财务数据记载,并不能证明总公司已将案涉保险金从理财账户剥离至活期存款账户。证据二所涉《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对比表》仅体现利息差异,不能证明案涉保险金应按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王英华、孔建丽的质证意见为:对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君康人寿公司自己内部的账目,不代表是王智杰身故后的保险金,亦没有第三人证明提存了王智杰身故后的保险金额。其他意见同意陈连成的质证意见。
王丽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0年,君康人寿公司并没有封存案涉保险金,且有证据证实君康人寿公司一直在利用该保险金,其主张陈连成等13人耽误保险金的分配缺乏依据,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亦无依据。
王英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同意王振的质证意见。
王顶宏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其他几位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王振的质证意见为:对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一系君康人寿公司自行制作,并非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流水,不具备真实性。该活期存款余额表体现的金额从7亿至45亿之多,不能认定其中是否包含王智杰身故后的保险金利益及君康人寿公司利用案涉保险金获得的具体收益。证据二所涉《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对比表》,不能因二者之间差距11倍就否认君康人寿公司支付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存在不合理及不公平性。因君康人寿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的核定及通知义务而存在过错,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其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亦无不当。
王岩的质证意见为:对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君康人寿公司单方制作,与各被上诉人无关。
张昭然的质证意见为:对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一系君康人寿公司单方出具,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其账户资金的变动与提存案涉保险金具有相关性。证据二所涉《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对比表》中虽体现活期利息与五年期定期利息相差11倍,但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案涉《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其最低基准利率为年利率2.2%,君康人寿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其在《保险合同》设立及发生保险事故理赔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确定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其及其总公司单方出具,且各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君康人寿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立案申请信息电脑系统截图显示,案外人林某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立案,申请人与出险人关系为亲戚;事件号为80000032565,赔案号为90000032359,出险人编码为0001406430;出险人姓名为王智杰,事故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出险原因为疾病,出险结果为其他类型的心脏病、心脏停搏,理赔类型为身故;事故描述为:“2010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在街道上行走,突发疾病,后被120送到市一院,抢救无效死亡”;立案结论为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为保险事故或理赔单证不真实。
本院同时查明,君康人寿公司举示的《资料交接凭证》显示,陈连成委托案外人周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向君康人寿公司递交了《保险合同》《公证书》《申请书》《医学死亡证明》《证明》《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受益人声明》《理赔委托书》,丧葬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存折复印件,受益人陈金艳、陈金亮、陈叡凝、朱家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陈连成于2013年6月21日向君康人寿公司递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
本院认为,君康人寿公司与王智杰所签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险金数额及各受益人分配保险金的份额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君康人寿公司主张按“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给付各受益人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
本案中,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君康人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之所以其未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并非其违约抑或过错所致,而系陈连成的受益人身份及各受益人分配保险金的份额无法确定导致。但从案涉《保险合同》看,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王智杰身故后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其配偶、父母及子女。陈连成在申请理赔时,作为王智杰配偶的身份虽存疑,但王智杰的母亲支雅琴及子女朱家辰、陈叡凝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是确定的,即支雅琴、朱家辰、陈叡凝作为受益人的身份明确且无争议。在王智杰的母亲支雅琴去世后,其各继承人的受益人身份亦确定且无争议。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亦可依法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君康人寿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若认为陈连成申请理赔的受益人身份存疑而拒绝理赔或拒绝给付保险金,其应当作出拒绝理赔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告知陈连成拒绝理赔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并引导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的受益人申请理赔,以便其及时核定理赔并向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君康人寿公司已经履行前述义务并及时核定保险金,其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提存案涉保险金。君康人寿公司虽主张其曾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存案涉保险金,该保险金最终未予提存的原因系受益人自身过错即受益人和受益份额没有确定所致,但君康人寿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君康人寿公司在履行案涉《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综合考虑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的结算利率最低为年利率2.5%。”一审判决确定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各受益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君康人寿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及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其结果正确。君康人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0.32元,由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斌
审判员  武铁军
审判员  樊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希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