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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全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6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外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杰,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全中,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一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5-8层。
再审申请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全中及一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河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52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平人寿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郝振杰,被申请人刘全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太平人寿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人寿周口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的条款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对申请人按照合同中解除合同风险条款的规定退还被申请人现金价值的辩解不予支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认可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的解除是经双方同意的结果,因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3、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21份保险合同至起诉时的现金价值,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保单的现金价值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其次,每份保险合同均有现金价值,并对现金价值予以明确注释及标明计算方法,申请人没有计算21份保险合同至起诉时的现金价值并不等于无法计算;最后,被申请人享受了保险公司几年的保障,还能获得申请人退还全部的保险费,却对其无力继续缴纳保费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精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按照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被申请人的保险费,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全中辩称,被申请人购买保险是被保险公司所骗,其收入与购买保险的金额也不成比例,且保单中年收入情况也不是其书写。另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也认识。
太平人寿河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刘全中于2016年10月14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刘全中与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太平人寿河南河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21份人身保险合同,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太平人寿河南河南分公司退还刘全中已经交付的保险费共计1790083.3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太平人寿河南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全中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陆续与太平人寿周口公司签订了21份人身保险合同,分别为(1)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2576161002008太平康姬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太平真爱健康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一份,每年保险费为6457元,刘全中已交纳了4年;(2)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2576161109008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每年保险费262.5元,刘全中已交纳了4年;(3)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498520102008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太平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7、太平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7、太平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6、××监护津贴医疗保险2006、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每年保险费为535.7元,刘全中已交纳了4年;(4)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保单为002576162403008太平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太平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6、××监护津贴医疗保险2006、太平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7、太平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7、太平附加少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每年保险费2848元,刘全中已交纳了4年;(5)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2616198827008太平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每年保险费2652元,刘全中已交纳了4年;(6)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503043425008太平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每年保险费2470元,刘全中已经交纳四年;(7)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001662233997008太平恒赢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保险费为100891元,原告已经交纳3年;(8)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689015707008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06、太平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7、太平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7、太平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6、××监护津贴医疗保险2006、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保险,每年保险费为362.7元,刘全中已交纳3年;(9)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689007398008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每年保险费为3056元,刘全中已交纳3年;(10)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7473698278008太平盛世龙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太平金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每年保险费为167655元,刘全中已交纳3年;(11)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800398112008太平卓越世享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每年保险费152552元,刘全中已交纳了2年;(12)2015年3月2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896314728008太平一世终身寿险,每年保险费14220元,刘全中已交纳了2年;(13)2015年3月6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896891124008太平百万驾年华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意外伤害保险,每年交保险费2500元,刘全中已交纳了2年;(14)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917558691008太平福满禄堂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每年交保险费20992元,刘全中已交纳了2年;(15)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001917574219008号太平福满禄堂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每年交保险费18266元,刘全中已交纳了2年;(16)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939588257008太平百万驾年华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每年交保险费1532元,刘全中已交纳了2年;(17)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保单为001939619303008太平百万驾年华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刘全中已交2年;(18)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939553874008太平百万驾年华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意外伤害保险、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每年交保险费1532.5元,刘全中已交纳了2年;(19)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保单为001954289906008太平盛世赢家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每年交保险费208765.8元,刘全中已交纳了1年;(20)2013年5月4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2616470213008太平稳赢一号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保险费53940元,刘全中已交纳了3年;(21)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保单号为001788821050008号太平盛世赢家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太平金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每年交保险费60807.1元,刘全中已交纳了2年,截止到刘全中起诉时,刘全中购买21份保险共交保险费1798313.9元。刘全中在交纳了四年保费后,以所购保险与当初购买保险时保险代理人的承诺不一致,而且保险代理人存在欺骗和隐瞒真实情况让刘全中陷入错误认识才购买21份人身保险为由,要求太平人寿周口公司退还已交纳的保费时,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告知刘全中,保险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只需要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另查明,刘全中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处用保单号为002576161002008号保险单贷款本金4000元、保单号为002616470213008保险单贷款本金129512.76元、保单号为001662233997008保险单贷款本金200258.5元、保单号为001747369827008保险单贷款本金184051.49元、保单号为001788821050008保险单贷款本金79965.2元、保单号为001800398112008保险单贷款本金100913.89元共计贷款金额为698701.84元。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当属有效。本案中,自2016年5月份,刘全中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已无力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人寿周口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条款给予了加黑加粗,但对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刘全中作为一个农民,基于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误导,购买了21份人身保险合同,每年所交保费高达50多万元,远远超出了刘全中的实际收入,从刘全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对保单中的现金价值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所以太平人寿周口公司按合同中解除合同风险条款的规定,退还刘全中现金价值的辩解,不予采纳。刘全中要求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返还保险费179008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全中用保单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处办理了保单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合同解除后,刘全中应当将该借款归还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鉴于刘全中系与太平人寿周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刘全中要求太平人寿河南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刘全中与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之间的合同编号为:001503043425008、002576161002008、001800398112008、001917574219008、001896891124008、001662233997008、002616470213008、001954289906008、001917558691008、002576162403008、001498520102008、001939553874008、001747369827008、001896314728008、001689007398008、002616198827008、001939588257008、001939619303008、002576161109008、001689015707008、001788821050008的保险合同;2、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全中保险费1790083.3元;3、刘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借款本金698701.84元及利息(利息按保险批单上的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付);4、驳回刘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人寿周口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50元,由刘全中承担2500元,太平人寿周口公司承担5250元。
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全中承担。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刘全中经太平人寿周口公司的业务人员介绍,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购买保险21份,金额1790083.3元;刘全中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贷款698701.8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于21份保险费每年几十万元,刘全中现已无力交纳,双方均认可保险合同有效,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刘全中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太平人寿周口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并不影响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解除后,应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21份保险合同至起诉时的现金价值是多少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该21份保险合同至起诉时的现金价值,故对其请求按照21份保险合同至起诉时的现金价值进行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911元,由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全中作为投保人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投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刘全中无力缴纳保费要求解除合同,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解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退还已交保费还是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亦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射幸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亦应据此原则,具体分析本案中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综合在案证据,案涉保险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刘全中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虚报年收入、连续21笔投保、无力负担远超出其经济收入的高额保费,无法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刘全中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对刘全中的消费误导和管理不善是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具体如下:
1、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保险代理人存在消费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基于或者承诺给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消费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不得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保险代理人对刘全中的家庭情况并不陌生,存在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填报收入及夸大保险收益等消费误导情形。
2、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对投保人刘全中未尽到财务核保义务,存在监管疏漏。保险人应根据行业规则和内部核保规定,对投保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保险金额、保险需求及续期缴费能力是否合理进行评估。再审庭审中,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诉讼代理人亦当庭陈述,该公司财务核保规定,原则上投保人累计年交保费总额不应超过年收入的30%。刘全中作为一个农民,其陈述个人年实际收入为10万元,受保险代理人误导填报为100万元。即使以虚报的年收入100万元为核保依据,刘全中自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连续签订了21份保险合同,年交保费2014年累计达55万余元,2015年累计达82万余元,均远超出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自认的保险费与年收入的比例。且在刘全中表示已经无力缴纳保费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继续通过夸大保单质押贷款额等误导刘全中通过贷款缴纳或借款续交保费。刘全中并未分散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而是集中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一家,21份保险合同中有18份保险代理人为同一人。因此,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不存在因刘全中隐瞒多家投保而无法掌握刘全中年交保费与实际收入失衡的情况,其未善尽核保义务、监管不力对刘全中超出实际收入投保继而无力履行合同有重要影响。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依法有效保护各方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本身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相比在经济与技术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要注重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险公司应首先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加强内部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向消费者如实告知保险责任、保险产品收益和风险等情况,不得误导消费。本案中,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存在监管疏漏、误导消费,有较大过错;刘全中保险专业知识缺乏,因受保险代理人消费误导,未如实填报收入,虽有一定过错,但过错相对较小。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虽然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单的现金价值,约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但如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其应承担的主要过错责任不相符,亦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平衡双方利益,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35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继伟
书记员张鑫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