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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8   收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红军,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矫某,男,2004年10月20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大安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矫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矫福有,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荣,女,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1、矫某、矫福有、张秀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吉民申29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红军、被申请人陈某及被申请人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阳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20时许,矫海江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超越前方由被告朱春龙驾驶的吉08—11066号牌中型拖拉机,两车相撞。导致×××号牌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刘超驾驶的×××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矫海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矫海江醉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矫海江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尚在年检有效期内。陈某与矫海江系夫妻关系、矫海江与矫某系父子关系、矫福有与矫海江系父子关系、张秀荣与矫海江系母子关系。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系矫海江法定继承人。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及驾驶无忧险,其中驾驶员责任险保险人承保不计免赔一座责任限额10000.00元,投保人已缴保费35.87元;驾驶无忧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保险金额100000.00元,矫海江投保了二份驾驶无忧险,投保人已缴保费200.00元。事故发生时矫海江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尚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要求阳光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矫海江在阳光财保公司进行投保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阳光财保公司以矫海江醉酒驾车为由主张免责,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如实告知免责内容。经审查,阳光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中并未载明“驾驶无忧”这一险种名称,无法认定该条款是否系“驾驶无忧”险的保险条款内容且保险人提供的该二份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并主张免责的应当对投保人履行特别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矫海江虽在投保单副本上签名确认该单保险的免责条款已告知,保单正本及条款已收到,但在投保人所持有的保单正本上并未进行签字确认且该保单正本及副本上均未列明上述险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将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上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矫海江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矫海江所投保的“驾驶无忧”险及驾驶员责任险不产生效力。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要求阳光财保给付保险金共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对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要求阳光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共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给付保险金210000.00元。
阳光财保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求;(二)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由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20时许,矫海江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矫海江醉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人矫海江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十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保险人矫海江在我司投保了驾驶无忧2014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每份保费100.00元,保额意外伤害身故100000.00,意外伤害残疾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00元(免赔100.00元,90%赔付),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二审答辩称:1.投保人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和驾驶无忧险合法有效;2.阳光财保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阳光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光财保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不涉及鉴定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矫海江与阳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醉酒驾车”是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阳光财保公司是否对矫海江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应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然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事涉两个险种,关于矫海江投保的驾驶无忧险,依据阳光财保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因该保险条款的险种名称和本案事涉的险种名称不一致,在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不认可收到该条款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阳光财保公司向矫海江提供了事涉险种的保险条款,在此种情况下,更不能证明阳光财保公司就“醉酒驾车”免责条款对矫海江尽了提示义务。所以阳光财保公司应按驾驶无忧险条款规定向矫海江给付保险金。关于矫海江投保的驾驶员责任险,因矫海江在投保单副本上“此单免除责任条款已告知,合同正本及该条款已收到”处已签名确认,阳光财保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醉酒驾车”责任免除部分的相关条款单独作为一个部分并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予以显示,可以认定阳光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人矫海江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阳光财保公司据此拒赔符合合同约定,阳光财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矫海江投保的驾驶员责任险保险人承保不计免赔一座责任限额10000.00元,阳光财保公司不负理赔责任。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给付保险金200000.00元;三、驳回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阳光财保公司已举证证明矫海江收到免责条款的事实;2.矫海江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属故意犯罪行为,其死亡的后果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再审,驳回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答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阳光财保公司对矫海江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正确;2.矫海江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并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矫海江的死亡是交通肇事导致,不属于免责事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矫海江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行为,并通过解决该争议焦点问题,确认矫海江死亡结果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矫海江醉酒驾驶,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现阳光财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的规定主张矫海江的醉酒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但至今没有认定矫海江故意犯罪的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确认矫海江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没有对矫海江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作出结论性意见。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在认定矫海江是否故意犯罪的问题上,没有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的前提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犯罪与否存在不可逾越的制度性障碍,民事诉讼程序既不具有认定是否犯有罪行和应受刑法的职能,也不能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矫海江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驾驶无忧险属于商业保险,“醉酒驾车”是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阳光财保公司是否对矫海江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应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然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阳光财保公司虽主张投保过程中已尽到提示义务,但矫海江投保的是驾驶无忧险,现无法确认阳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就是涉案驾驶无忧险的保险条款,在陈某、矫某、矫福有、张秀荣不认可收到该条款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阳光财保公司向矫海江提供了事涉险种的保险条款,故不能证明阳光财保公司就“醉酒驾车”免责条款对矫海江尽到了提示义务。
综上,阳光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