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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3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松,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宇坤,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人民路24号。
负责人:霍世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杨立春,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张松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7)辽民申2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宇坤、被申请人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松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张松于2014年7月3日左手拇指离断伤入住肇东市人民医院,先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友谊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事故应属意外伤害事故。2、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张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79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支付医疗费3031.87元,住院日额保险金1200元;判令案涉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张松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号码为P070000007243686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投保的主险为幸福A04,附加一年短期险为附加意外13、意外医疗A、健享人生A、住院日额07;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号码为P070000007244003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投保的主险为意外伤害13(550);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号码为P070000007404558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主险为安行两全13,附加险为安行意外13、住院日额13。张松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上述保险险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均为遭受意外伤害,而意外伤害的合同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4年7月3日,张松因“左手拇指离断伤”入住肇东市人民医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松的左手拇指离断是否为意外造成进行司法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松左拇指离断不符合意外损伤的损伤特征,系非意外损伤造成”。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鉴定费2480元,由张松负担。
张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单条款,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应依照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照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张松于2014年7月3日因“左手拇指离断伤”入住肇东市人民医院,先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友谊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门诊记录》、《门诊医疗手册》、《急诊病志》等证据材料,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一审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重新鉴定。首先,是否主动放弃再植手术,和伤害是否意外伤没有关系。是否是意外,鉴定的时间节点是意外发生当时,而是否进行再植手术,是在意外发生之后,对治疗情况作出的方案选择问题。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时间节点。不能通过后来的治疗方案来确定之前伤害发生的意图。况且,对于放弃接受再植手术的问题,提示法庭考虑三点,一是张松当时作为伤者,疼痛已经占据全部,其是在同伴的陪同下来带医院就诊,而同伴在慌乱中没有带断指,这并非过错;二是张松当时就诊的医院是离事发地就近的肇东市人民医院,医院治疗技术和条件有限,不存在在短时间之内接受断肢再植手术的可能性;三是张松并非医疗专业人士,当时已经就断指再植咨询所在医院医护人员,因为需到事发地取断指,再到符合条件医院接受手术的时间,医护人员给出的结果是成活概率较低,同时可能会导致其他诱发病症。因考虑到成活率低、费用支出、诱发病症等因素,上诉人才作出的放弃治疗的决定。鉴定报告中将张松主动放弃治疗作为意外伤害的鉴定依据之一,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关于是否是剁排骨的常规动作的问题。正如鉴定书中提到的,“手是人体的一个重要器官,能完成各种灵巧动作。”每个人对手的使用也是不同的,有左撇子、右撇子,每个人使用工具的动作也是不同的。况且没有相关规范指明剁排骨的常规动作,将此点作为是否是意外行为的鉴定依据,明显依据不足。再次,关于左手其余各指没有外伤瘢痕的问题。伤害发生当时是正在剁排骨过程中,拇指稳定排骨,四指紧握砧板边缘,稳定砧板,考虑到采用这样的动作手势,考虑到采用的工具是锋利的刀具,伤害是在一瞬间发生的,伤口肯定只会有一个,而且断离平面整齐,这也和病历中“创面较平整”的记录一致。如果除了拇指断离外,还有其他的伤害,这反而和张松的自述背离,只有一处伤口,反而更能证明张松在伤害当时的意外性。鉴定书中的此点依据,仍然不足。张松在剁排骨中不慎导致左手拇指断离,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非本意、非预期的要件。此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依据均明显不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予以重新鉴定。要求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其他未予终止或解除的保险约定。一审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重新鉴定。
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张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答辩观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医疗费、住院日额保险金的给付前提均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本案经司法鉴定,确定为非意外损害造成的,不构成保险事故,故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张松是否遭受意外伤害,是否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对张松的左手拇指离断是否为意外造成进行司法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松左拇指离断不符合意外损伤的损伤特征,系非意外损伤造成”。故本案不构成保险事故,张松主张其系意外损伤造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系经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本院经相关程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张松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张松负担。
本案再审中,张松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7月左右,与张松一起回肇东参加朋友的喜宴,当天带回张松家4-5斤排骨。第二天张松在剁排骨的时候,将手指剁掉。当时,王某在张松家,但没在剁排骨的现场,也没有看到张松如何剁手。只是听到动静后,看到张松捂着手。后来送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没有带断指,没有做再植手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
张松对该鉴定结论的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申请再审提出案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所谓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是指鉴定结论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在该鉴定结论中,依据2014年7月4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张松的理赔询问笔录、2015年2月12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张松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3日肇东市人民医院急(门)诊记录、本次鉴定中法医检查的断指及张松的模拟动作照片、送检的菜刀等,均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对于断指的形成部位、软组织创面、骨折创面、进行了检验,结合张松的模拟动作及正常的切菜或者剁排骨时五指的协同情况、意外受外应当形成的波及范围等进行了分析,认定张松断指形成的机制与其自述的情形不相符,从而得出张松左拇指离断不符合意外操作的操作特征。虽然张松提出放弃断指再植及剁排骨的非常规动作与是否意外受作无关联性,但上述鉴定结论,并非仅以放弃断指再植及非常规动作而作出,张松在本次再审中提供的证人王某,并未目睹张松手指断离的全过程,因此,张松对案涉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认定该鉴定结论违反客观规律或者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形,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张松的断指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其因此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王颖姝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华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