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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68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玉,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李敬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黄金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鲁民申345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九曲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九曲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曲黄金公司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1、(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志梅等继承人曾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九曲黄金公司,原判决认定李志梅等继承人与九曲黄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九曲黄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曹修宏所投入的各项保险,所报保险费归甲方。”对此长安保险认为,李志梅等继承人将所报保险费(即在取得遗产后)归九曲黄金公司所有完全是李志梅等继承人的权利,长安保险无权干涉,但该约定不能证明李志梅等继承人已同意将意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九曲黄金公司。而且(2015)烟商二终字第60号案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李志梅等继承人对意外保险以及所谓的假借李志梅等继承人名义的诉讼完全不知情,故完全不存在李志梅等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九曲黄金公司的可能性。至于长安保险在(2014)烟商初字第73号案中提出李志梅等人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九曲黄金公司的抗辩完全是基于九曲黄金公司在“保证”中提出的已与李志梅等人协商一致,李志梅等人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九曲黄金公司的谎言,原判决将长安保险的这一抗辩拿来作为认定保险金请求权发生转让的证据明显错误。(2)九曲黄金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九曲黄金公司已在2015年将保险金请求权回转给了李志梅等继承人,并且回转的事实已由李志梅等人经通过法院通知长安保险,回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过,原判决认定时效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刑侦大队的“死亡证明书”属于非法证据,原判决采信该证据违法。有证据表明曹修宏是因疾病死亡。(5)李志梅作为曹敬斌、曹忠旺的母亲、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如果代为将70万元的遗产继承权转让、赠与(赠与就是放弃)给九曲黄金公司,则明显损害曹敬斌、曹忠旺的利益,代理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6)原判决“关于焦点二”部分实际认定了九曲黄金公司以人身意外商业险替代工伤保险的合法性,如此认定事实不但违背我国关于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更是对我国强制实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破坏。2、(1)原判决将李志梅等继承人认定为“受益人”、将李志梅等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认定为“受益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李志梅等继承人不是“受益人”,所享有的不是“受益权”,所以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受益人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支持九曲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李志梅等继承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属于最高法院认定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也不得代位求偿)的除外情形。
九曲黄金公司辩称,一、1、九曲黄金公司于2013年6月与曹修宏的法定继承人李志梅、王玉凤、郑显海、曹修梅签订的《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等是真实有效的。2、在(2015)烟商二终字第60号中,基于长安保险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给付保险金,九曲黄金公司出具证明,将保险金请求权回转给李志梅等人,是为了曹修宏的法定继承人实现债权而出具的,因为长安保险并不认为曹修宏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诉权,也不认为曹修宏的法定继承人接受了该项权利的转让,因此权利转让的目的并没有实际实现。(2015)烟商二终字第60号案件没有实体处理结果而是按撤诉处理,说明曹修宏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实现其诉讼目的,因此,该回转行为也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九曲黄金公司也有权将该单方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该单方转让行为并非是合同行为,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强制性规定。3、本案在长安保险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后,九曲黄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以李志梅等人的名义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6年7月27日以裁定按撤诉处理结案。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月8日中断,原判决认定时效从2016年7月28日其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刑侦大队的《死亡证明书》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能够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招远市公安局刑事侦査大队是对普通公民死亡原因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招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法医检验等职务行为,依职权认定被保险人曹修宏符合电击死亡,该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长安保险认为《死亡证明书》是非法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李志梅作为曹敬斌、曹忠旺的法定代理人与九曲黄金公司签订的《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等是完全有效的,因为李志梅作为他们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在曹敬斌、曹忠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有权代理其民事行为,九曲黄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完全相信李志梅具有完全的代理权限。并且李志梅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九曲黄金公司,并不是放弃了继承权,且九曲黄金公司已支付给李志梅等人6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并未损害曹敬斌、曹忠旺的权益,因此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6、本案所涉的投保行为,本身是九曲黄金公司为了避免或减少经营风险为所属工人投保的。在投保时长安保险对九曲黄金公司的投保目的是明知的,长安保险为了得到巨额保险费,在收取保险金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在九曲黄金公司及李志梅等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长安保险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试图达到其只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的目的。长安保险这一目的带有欺骗性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定以人身意外伤害险替代工伤保险,长安保险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李志梅等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但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保险权益的受益人,实际上李志梅等人享有的只是保险权益的请求权。只有在长安保险将保险金赔偿以后才产生继承问题,才是保险金的继承人。法律并没有禁止转让保险权益请求权的规定。从另一方面讲,因为九曲黄金公司与长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计944人,不可能为每一个保险人明确指定受益人,且长安保险所出具的保险单也没有关于指定受益人的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九曲黄金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长安保险的再审请求既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也没有新的理由,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所有理由在原一审、二审中均已反复陈述多次。
九曲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保险支付九曲黄金公保险金70万元;2.长安保险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九曲黄金公司为包括曹修宏在内的工人在长安保险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名工人的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统一在九曲黄金公司处保管,九曲黄金公司没有为工人投保社会工伤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曹修宏在工作中因电击死亡。曹修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志梅、女儿曹敬彬、儿子曹忠旺、母亲王玉凤。九曲黄金公司付给了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赔偿款65万元,双方并达成协议约定九曲黄金公司为曹修宏所投保险的保险金归九曲黄金公司。九曲黄金公司向长安保险申请理赔时,长安保险于2013年8月19日向九曲黄金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对曹修宏不慎意外触电死亡原因存在疑问。2014年1月8日,九曲黄金公司以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安保险给付保险金70万元。201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安保险付给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保险金70万元。长安保险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因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招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九曲黄金公司与长安保险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九曲黄金公司为投保人,包括曹修宏在内的986名工人为被保险人,长安保险为保险人。曹修宏因意外而死亡后,长安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九曲黄金公司与曹修宏生前为劳动关系,九曲黄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理应由其向职工或职工的家属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九曲黄金公司以自己为投保人为其职工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险单由九曲黄金公司统一保管,从九曲黄金公司与曹修宏签订的“投保协议”可以看出,该保险不具有给付职工的福利的性质,也没有给付福利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对九曲黄金公司来说就是防范和分担风险的一种手段,该做法并没有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但是,用工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用于减少自己用工中的风险不能盈利,只能冲抵其已赔偿的部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便转让,九曲黄金公司与曹修宏生前签订的投保协议中关于保险金的转让的约定是无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在保险人同意给付保险金或经依法确定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履行给付义务;而在保险人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并且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尚未经依法确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的只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是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与普通的民法债权没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曹修宏的法定继承人与九曲黄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九曲黄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九曲黄金公司在李志梅、王玉凤、曹敬彬、曹忠旺诉长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是为了抗辩长安保险关于李志梅、王玉凤、曹敬彬、曹忠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出具的,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由于李志梅、王玉凤、曹敬彬、曹忠旺诉长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实体处理结果而被按撤诉处理,九曲黄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撤回该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付给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保险金65万元。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九曲黄金公司负担525元,长安保险负担4875元。
长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曲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权益的转让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受益人无权转让其收益权,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受益人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在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身故保险金的受益权与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共同共有。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曹休宏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与九曲黄金公司签订了《职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等相关协议,约定九曲黄金公司一次性赔偿曹休宏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62万元,九曲黄金公司为曹休宏投保的保险金请求权转归九曲黄金公司。长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志梅等人的签字存在受欺诈的情形,故九曲黄金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系李志梅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亦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九曲黄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其向长安保险主张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长安保险上诉主张本案中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无效,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人曹休宏的死亡原因,一审法院调取了招远市公安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图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并认定曹休宏的死亡原因是电击而不是疾病,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长安保险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长安保险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九曲黄金公司是否享有请求支付案涉保险金的权利。
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九曲黄金公司与李志梅等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九曲黄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其向长安保险主张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李志梅等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中的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被保险人曹休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继承。本案中,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虽然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上来分析,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中,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九曲黄金公司受让案外人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保险金请求权并向长安保险进行主张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便指定九曲黄金公司为受益人,因其系投保人又系法人,所以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并且如果用人单位作为被保险人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主张由其承受被保险人死亡情形下的保险利益,既不利于对弱势群体死亡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还存在着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可能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九曲黄金公司为曹修宏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九曲黄金公司为曹修宏等职工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及其家属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九曲黄金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志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万元,该费用是九曲黄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承担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转让70万保险金请求权的对价。
综上,长安保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74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曹 毅
审判员 娄勇军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