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再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久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98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2009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1母亲),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女,2014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2母亲),198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全,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云,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述五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李某1、李某2、李振全、李桂云(以下简称陈某等五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内民申2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银莹,陈某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经过开庭审理,但是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过程中仅有审判长一位法官,在判决书中却出现二位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依法再审。
(一)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李自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并对引用的法律规定错误解读,超出法律规定,加重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的责任。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认可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但一、二审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不当。一、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作为判决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只是确认的程序形式,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被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的合同,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提醒到上述条款的存在”。本案中投保人为赤峰市吉祥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兄弟物流公司),在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投保的是华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酒驾去世的是被保险人李自强。二审判决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又超出法律之外对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新的要求,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然后再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说理逻辑混乱,对法律规定解读错误。
首先,李自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内容仅有提示义务,而无需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但是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依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对投保人履行了清楚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李自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动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相应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实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就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在与吉祥兄弟物流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事项第1项特别提醒中,已经特别提醒了投保人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条款内容。华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明确具体,没有任何歧义。且该条款使用了加粗加黑加重的字体进行了提示。保险合同条款第6.1条约定,若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发生变更,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李自强投保时的职业类别为三类职业,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李自强的职业为货车司机,属于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拒保的职业类别。在出险前,也未收到李自强职业变更的申请。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回执中显示吉祥兄弟物流公司已经收到该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等。上述证据证实,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清楚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其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仅对投保人具有提示说明义务,无需对被保险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酒驾发生事故死亡的李自强是吉祥兄弟物流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仅需向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吉祥兄弟物流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即可,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没有义务对被保险人清单上的所有人员逐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二审判决超出法律规定加重了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
(二)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中载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但实际庭审过程中,只有审判长一人,判决书中出现的审判员并未参与庭审审理。
(三)一审法院在半年时间内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两份判决。(2018)内0402民初424号判决书支持了保险公司认为酒驾不应理赔的主张。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酒驾说明的义务属于保险人,但在(2018)内0402民初424号判决书中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对酒后驾驶免责还需进行解释和说明。同案不同判,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带来了消极的引导作用。从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不应为李自强故意的违法行为提供任何保障。综上,一、二审判决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陈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等五人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只是确认的程序形式,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被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不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的合同,无法证明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提醒注意到上述条款的存在。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职业、工种或者环境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自变更之日起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但双方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约定是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并未约定免除保险责任。法律亦没有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强制性规定。同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应对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对免责条款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人应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亦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1日,吉祥兄弟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16名职工,包括李自强(已死亡)投保了华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5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该合同于2017年3月11日零时生效。2017年7月21日5时许,李自强饮酒后驾驶×××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为×××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S204线338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驶出东侧路外发生侧翻,致李自强当场死亡。林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林公交认字(2017)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自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华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第6.1条规定,若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发生变更,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其中第2.2条用加重加黑字进行标识。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提供的华夏公司保险合同回执中记载吉祥兄弟物流公司已收到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签发的团体保险合同(编号为2017000002721099),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等保险合同构件完整,且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及保险费发票各项内容无误。投保单位在该回执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李自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提出被保险人李自强在保险期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免除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解释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属于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该公司提供的华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1条规定若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发生变更,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对于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是如何对投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履行的解释说明义务,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回执。但该回执中所列内容表明投保单位收到了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等,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有文字表述,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陈某等五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属于其免赔责任范围,且李自强的职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观点,该院不予支持。陈某等五人要求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内0402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某、李某1、李某2、李振全、李桂云保险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770元,由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负担。
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只是确认的程序形式,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被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不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的合同,无法证明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提醒注意到上述条款的存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职业、工种或者环境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自变更之日起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但双方约定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并未约定免除保险责任。法律亦没有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强制性规定。同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应对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综上,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陈某、李某1、李某2、李振全、李桂云各承担20元。
本院再审查明,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记载,吉祥兄弟物流公司投保案涉保险的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对于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9日,吉祥兄弟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16名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首页“投保须知”部分第一条使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请在投保之前仔细阅读拟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条款内容,在充分理解其含义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该投保单尾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部分”,载明投保人“已收到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该部分下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处,有吉祥兄弟物流公司经理韩凤展的签名并加盖吉祥兄弟物流公司印章。再审庭审中,陈某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上诉理由中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二审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笔录记载为“接待笔录”而非开庭笔录。故本案二审不存在一名法官组织庭审的情况,二审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双方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对于该特定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特别是就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及保险人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等事项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该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即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动车”,该条规定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第2.2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据此,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将法律所禁止的酒后驾车行为作为保险条款确定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方式作出提示后,即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在兄弟吉祥物流公司投保时,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在投保单中以加黑加粗字体对投保人应特别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本案中,吉祥兄弟物理公司经理韩凤展在该投保单尾部注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等内容部分下方签名并盖章。此后,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又向吉祥兄弟物流公司送达了保险合同等材料。从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险合同文本看,其中第2.2条用加重、加黑字体标识。综上,应认定华夏人寿赤峰支公司已经尽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保险人李自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本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合法有效的案涉保险合同第2.2条,保险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对方均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二审判决认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出示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未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5823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李某1、李某2、李振全、李桂云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950元,由陈某、李某1、李某2、李振全、李桂云承担,一、二审邮寄送达费合计240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陈某、李某1、李某2、李振全、李桂云各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继红
审 判 员 范 智
审 判 员 贺海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永海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