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辉煌,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20号。
负责人钟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喜,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许辉煌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9月8日、11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煌的委托代理人江辉,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辉煌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主险为康宁终身保险和副险为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有关条款进行明示。2011年7月4日,原告在湖南省肿瘤医院确认患有重大疾病并住院治疗。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 000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辉煌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许辉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人保衡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
4.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诊断患有重大疾病(鼻咽癌),符合理赔条件;
5.CT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检查身体无异常。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中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重大疾病(鼻咽癌)是在投保后发生的。
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辩称,虽然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购买了人身保险,但是,原告没有将其患有鼻咽癌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并不知原告在其投保前就患有鼻咽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属于被告免赔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理赔申请及其病历等资料,以证明原告在购买
保险前就已患鼻咽癌;
2.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没有告知被告自己患有鼻咽癌;
3.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投保时没有告知被告自己患有鼻咽癌;
4.告知书,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得知原告在投保前就身患鼻咽癌,并于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5月11日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通知原告前来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理赔申请是原告之父许友福代为签名,病历等资料均系复印件,证据2、3中的证人王波系被告的业务员,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据4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理赔申请如果如原告所说是原告之父代原告签名,对此,原告未予否认,应视为原告予以认可,而其中病历等资料均加盖有“湖南省肿瘤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其证人王波系被告的业务员,且无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而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应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原告之父许友福(原告的近亲属,可视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字认可,其内容亦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许辉煌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组)号为2007—430430—00001165—8人身保险合同1份。该合同由保险单、所附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其中,被告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如实告知第三项明确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而《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第十一条如实告知与前述第十条如实告知内容相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主要内容有:(1)客户保障声明:请您(投保人)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2)要约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及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其中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50 000元,标准保险费3100元/年,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200元,交费期间1年,保险期间1年;(3)告知事项中包含生活习惯、身体残障、症状体征、病史询问等项目中,均系“否”;(4)声明与授权:贵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3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前述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因此,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康宁终身主险和住院医疗副险。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4年即2011年9月30日前的保险费。2011年7月4日,原告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鼻咽癌放疗后向肺转移而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原告之父许友福以原告身患鼻咽癌为由向被告进行理赔咨询。被告在得知原告在前述保险合同签订前已身患鼻咽癌,给原告方拒赔答复的同时通知原告方前来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同年7月22日,原告之父许友福签收了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事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2011年7月29日,原告之父许友福以原告的名义并以原告身患鼻咽癌为由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对此,被告以原告在其投保前已患有鼻咽癌且在其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被告并不知原告患有鼻咽癌为由而予以拒赔。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许辉煌于2007年3月16日(即前述保险合同签订前)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鼻咽癌,并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5月11日入住湖南省肿瘤医院放疗治疗。经放疗后复查,原告的鼻咽癌病灶较前宿小,并未治愈。对此,在前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未能如实告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如自己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可以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在保险期限届满生存,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接受保险人的询问或向保险人签具投保单时,应当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和个人的病史、生活习惯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 ,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人亦应当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其本人签字认可的投保单明确表示: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显然,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履行了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于2007年3月16日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鼻咽癌并住院治疗(放疗)50余天,而在其向被告签具的投保单中,原告对其是否患有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等项目内,均填否,隐瞒了其患有鼻咽癌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已身患鼻咽癌。根据我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及“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属被告的免责范围的约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辉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许辉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阳 春
审 判 员 肖 军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