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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红、邢倩倩、邢蓉蓉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来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87   收藏[0]

原告:李书红,女。

原告:邢倩倩,女。

原告:邢蓉蓉,女。

法定代理人:李书红,女。系邢倩倩、邢蓉蓉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文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书红、邢倩倩、邢蓉蓉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6月30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卧龙区人民法院处理。2011年7月11日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书红、邢倩倩、邢蓉蓉的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红、邢倩倩、邢蓉蓉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李书红的丈夫邢清山在被告处投保,办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其险种为红利发两全险,邢清山向被告投保一次性交纳保险金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自2010年1月5日生效,2011年2月17日李俊龙无证驾驶鄂F2S625轿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中,由于李俊龙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邢清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窦长远停放在路东装货的豫R87616货车相撞,致使该车辆将邢清山当场撞死。事故认定李俊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邢清山、窦长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合同要求双倍理赔,被告借故拒不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及累积红利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唐河县湖阳镇焦邢庄村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李书红与邢清山夫妻关系。

2、唐河县湖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唐河县湖阳镇焦邢庄村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邢清山家有四口人及家人情况。

3、协议书及陈义芳声明各一份,证明邢清山的母亲陈义芳放弃继承权。

4、邢清山交纳保险费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邢清山已向被告交清保险费2万元。

5、个人人身投保单和个人人身保险单及宣传单各一份,证明邢清山投保两万元,投保份额20份,一次性给付,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5日。

6、唐河邮政湖阳分局郭俊爽证明,证明邢清山投保交费两万元。

7、湖北省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清山交通事故无责任。

8、唐河湖阳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和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分析意见书及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邢清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原因。

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辨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不明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子女。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上人员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属程序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理赔资料,但本案受益人未向被告申请理赔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致使理赔无法启动,被告无任何过错。三、结合本案诉请并依保险合同规定,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四、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是保险责任免除对象,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告不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请求支付累积红利680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人身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已阅读投保条款。

2、个人人身保险单一份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存根)一份,证明给原告方有保险条款。

3、个人投保提示书一份,证明投保人了解投保内容。

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责事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给投保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提供给投保人,原告的此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二、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李书红的丈夫邢清山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双方签订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并填写了投保单和提示书,主要约定:投保险种名称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被保险人邢清山,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法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或者本合同列明的终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20000元,投保份数20份,给付日期2020年1月5日,给付方式一次性给付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合同生效日2010年1月5日,基本保险金额23360元。同日,邢清山交纳保险费2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黑龙镇营业所向邢清山出具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

2011年2月17日,李俊龙无证驾驶鄂F2S626号轿车,沿湖北省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7KM+6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邢清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轿车又与窦长远停放在路东装货的豫R87616号货车相撞,致邢清山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2011年2月25日,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俊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清山、窦长远无责任。同日,枣阳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结论:邢清山系生前因复合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邢倩倩、邢蓉蓉系原告李书红与邢清山的女儿。陈义芳系邢清山的母亲,审理中,陈义芳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一、三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原原告李书红的丈夫邢清山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签订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保险期间,邢清山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邢清山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又未在该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陈义芳、原告李书红、邢倩倩、邢蓉蓉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审理中,陈义芳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故原告李书红、邢倩倩、邢蓉蓉请求被告给付该保险金,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原告给付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邢清山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认为邢清山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违背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原告称没有收到该合同条款,免除条款没有效力。在审理中,被告虽提交有保险条款,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将该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中,均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被告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条款中约定: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邢清山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终止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23360元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46720元,而原告主张保险金4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累积红利68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对累积红利的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邢清山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终止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书红、邢倩倩、邢蓉蓉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书红、邢倩倩、邢蓉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徐    阁

                                                  审 判 员   崔    炯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