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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来源: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160   收藏[0]

原告:方玲,女, 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来,男,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 。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清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郭立明,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方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了其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吴严好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因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而被告却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投保人系因意外死亡,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玲和吴严好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7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李建明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名义与吴严好签订一份《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吴严好,被保险人为吴严好,受益人:方玲,受益份额:100%;投保金泰人生和金泰人生重疾各10份,每份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其中:金泰人生每份基本保险费361元,金泰人生重疾每份基本保险费73元,合计434元,吴严好一次性交纳4340元。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3月27日。《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载明:…… 1.2 合同生效: 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合同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1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万元;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保险人终身;2.4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1)若本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事故或全残,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5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议)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在此限;(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11.1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责任免除的内容。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您退还已交保险费。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2011年2月14日(2011年农历正月12日),由于过年原告家中来客,中午吴严好和客人在一起喝酒,由于吴严好饮酒过量,于当天夜晚死亡。2011年2月15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调查,当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确诊直肠癌未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理赔,同时告知原告不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主附加险保险合同。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投保人吴严好于2008年8月4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和单纯性阑尾炎,吴严好又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0月8日、2008年11月4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就直肠癌进行治疗,病历显示吴严好的四次治疗结果均为治愈。李建明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吴严好在购买该保险时,李建明没有对吴严好进行询问,也没有就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赔偿范围、责任免责条款等向吴严好进行明确说明;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是”与“否”也是李建明自行填写的,没有征求吴严好的意见;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责条款也没有采用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报案记录、现场查勘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吴严好系带病投保,其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没有对吴严好进行询问,吴严好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向原告推销保险时,个人投保保险单上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外,其它内容均是保险代理人自行填写,对被保险人是否有不良嗜好及是否患病均填写“否”,这种情况明显是不真实的,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都认为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并进行核保;却对被保险人是否患病及患什么病是持放任态度的,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患病、是否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都进行承保;因此,个人投保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代理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同时,保险代理人李建明也证实被保险人吴严好的健康状况“是”与“否”的回答也是李建明自行填写的,没有征求吴严好的意见,并对其进行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该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既然被告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也就不存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保险人对未如实告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11、1如实告知栏载明: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报案,而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确诊直肠癌未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理赔,并解除主附加险保险合同。显然,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已经超过30日,故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解除与吴严好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李建明让吴严好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所以投保人吴严好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被告才予以理赔,因此,无论被保险人是身故、全残或重疾等情况,被告都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综上,投保人吴严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否如实告知及不如实告知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明确向被保险人予以说明,且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已经超过30日,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对吴严好不产生法律效力。《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载明每份保险金额1万元,投保人吴严好购买10份,则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现被保险人吴严好因意外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承担 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玲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翔

审  判  员      黄  耀  章

审  判  员      杨      厅


二○一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