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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来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12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华、黄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峰,被上诉人寿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建广西分公司于2006年承建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烟叶收购站基建工程。2006年4月24日,武建广西分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部代表陈其辉与谭毅、张宏胜签订《片石砌筑劳务包工协议》,随后谭毅、张宏胜招用廖宏到该工程做挡土墙筑工。2006年5月1日,隆林县隆或乡烟草收购站工程(武建公司)为投保人,在寿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6-452601-D04-05000002-3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承保险种包括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400万元;被保险人数:200;被保险人姓名:详见被保人清单;身故保险金收益人:被保险人继承人;合同生效日:2006年5月2日;合同期满日:2006年11月21日;特别约定: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致。合同构成之一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签订后,武建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向寿保公司交付了保费5301.8元。2006年5月9日18时45分,廖宏收工后往隆或街上方向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罗应权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撞伤致死。2006年6月29日,隆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应权无证驾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廖宏未靠路边行走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二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07年2月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宏为工伤死亡。武建广西分公司不服并向百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原决定。武建广西分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隆林各族自治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武建广西分公司与廖宏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判决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5月13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公证处的公证下,武建广西分公司(甲方)与廖宏的亲属廖阳、胡咪莲、廖升林、廖玉仙、廖玉芬、廖玉芝(乙方)达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赔偿66800元,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于2006年5月1日向寿保公司投保的编号为2006-452601-D04-05000002-3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额10万元,其所有权归甲方享有。武建公司据此向寿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寿保公司以廖宏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因协商未果,武建公司于2010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寿保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武建公司申请追加武建广西分公司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武建广西分公司系武建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10年1月4日,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百色市烟草公司隆林县隆或烟叶收购站工程由武建广西分公司施工,由该公司全程监理。从工程开工开始,武建广西分公司在隆或乡政府附近租用当地民房一栋(三层)作为办公及生活用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武建公司与寿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452601-D04-05000002-3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关于廖宏是否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寿保公司以武建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与廖宏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廖宏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鉴于武建公司与寿保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未详细列举被保险人清单,根据《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的约定,虽然廖宏没有与武建广西分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与武建广西分公司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结合保险条款,可以认定廖宏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寿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被保险人廖宏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廖阳、胡咪莲、廖升林、廖玉仙、廖玉芬、廖玉芝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与武建广西分公司签订协议,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武建广西分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武建广西分公司和武建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寿保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故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寿保公司虽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三、关于廖宏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以廖宏已被认定为工伤死亡为由,认为廖宏下班后返回生活区域的途中即是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也属于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指定的生活区域范围,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应当属于寿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工伤确认与商业保险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只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公司才应依约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廖宏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收工后往隆或街上方向回家的途中,廖宏其时显然并非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也不是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不应仅以工伤认定作为判断廖宏是否处于工作状态的依据,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认为廖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状态及属于指定生活区域范围内的理由不充分。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还提出保险责任条款中关于“工作”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以及免责条款因寿保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而无效的主张,法院对此认为,本案保险责任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是明确的,不产生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作不利解释的前提,况且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属于对责任范围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并不以提示说明与否作为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故廖宏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要求寿保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武建公司、武建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员工廖宏的死亡是发生在上诉人工程建设所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保险合同规定,如果投保人的员工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出现意外,也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二、廖宏是在收工后工地旁边意外身亡,这也是与施工有关的工作内容之一。三、对于何为“工作”只能由劳动法律予以规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何为工作产生了争议,上诉人认为应按工伤劳动法律规定来界定。劳动法律规定在认定某人属于工伤是以该人处于工作的状态来定的,没有处于工作状态,根本无从谈工伤的认定的问题。而本案上诉人的员工处于工作状态而意外亡故,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商业保险合同对于何为工作的界定,也应以劳动法律规范来认定。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工作”产生了争议,由于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对此予以特别提示与充分说明,对此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五、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广西百色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论均不当。根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寿保公司辩称: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受害人廖宏既不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人员,其受到的伤害也不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二、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劳动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适用劳动法。本案也没有证据认定发生事故时廖宏正在从事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工作。相反,一审证据充分说明廖宏在下班回家路上在距离工地1公里左右的公路上因违章突然横穿公路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当时既不是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也不是在工地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百色市法院行政判决也没有认定廖宏正在从事施工工作,因此廖宏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保险金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廖宏在下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本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当日廖宏下班后是回家还是回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的问题,本院认为:1、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武建广西分公司在隆或乡政府附近租用民房(1栋3层)作为办公、生活用房,不能证明廖宏施工期间在该承租房居住;2、廖宏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及法院行政判决均确认廖宏当日是在离开施工现场的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武建广西分公司本身在与廖宏亲属签订的、经公证证明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中亦共同确认廖宏当日是在收工后在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伤,而不是在回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被撞伤;4、武建广西分公司将承建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他人,他人再招用廖宏做挡土墙筑工,按常理武建广西分公司不可能安排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的民工廖宏在自己承租用于办公生活的房屋居住;5、廖宏本人家就在隆或街附近的隆或村二屯,距离其做工的地方并不远,其砌墙收工回家居住在常理之中。综合上述分析,应当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廖宏下班后是在回家途中而不是在回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武建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廖宏是在回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建公司与寿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受《保险法》的规范调整。《保险法》规范调整的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投保参保、工伤保险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均由《工伤保险条例》等专门的劳动保障法律规范予以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工伤保险不受《保险法》的规范调整。工伤保险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制度。本案中,对被保险人廖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判断,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来确定,不受廖宏是否构成工伤的影响。即廖宏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与廖宏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无关。武建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廖宏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与百色市人民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免责情形。该两条合同条款从正反两方面、从被保险人的行为性质和空间地域明确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是清楚的。保险责任约定中的“工作”一词是日常生活用词,应按通常文义理解,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的含义,不存在对“工作”一词含义的不同理解,保险公司不负有对“工作”一词尽特别提示与充分说明的义务,也不存在需要对“工作”一词进行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不利解释的前提。

对于廖宏下班后在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问题,被保险人廖宏下班后在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显然不属于正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在施工现场”遭受意外伤害。廖宏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下班后回家的路途,在空间上显然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廖宏下班离开施工现场后回家的行为也不应当扩大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廖宏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但工伤保险与本案人身保险分属不同性质的保险制度,廖宏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并不意味着其交通事故死亡同时也应当属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廖宏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状态并不是判断其死亡是否属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的标准,廖宏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定。而廖宏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收工后往隆或街上方向回家的路途中,廖宏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的性质、事故发生的地点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给予保险赔偿的“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的情形。寿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武建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廖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指定生活区域范围内、廖宏下班回家属于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武建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廖宏下班后在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本案人身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要求寿保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黄  蔚

                                                  审  判  员  陈  健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