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XX于2011年5月24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92342.88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10月31日,开封市保安汽车队向被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叁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800000元、1800000元、2205000元,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有张XX。每份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人每次理赔是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额。但其中在意外医疗门诊赔付累计不超过2000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豫B08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石X驾驶鲁HB3788-鲁HD67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XX受伤。2011年1月21日,平阴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892.9元;2009年7月4日转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53438.2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又因“左下肢损伤术后足跟不愈合”被收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097.5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5428.6元。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各赔偿义务人已实际向原告赔付67714.3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至讼。
一审认为,原告所属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系该三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实际支出了共计115428.6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92102.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共计9210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保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上诉称:1、虽然三份意外伤害保单存在,但经查询公司承保系统显示并未缴费,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2、关于医疗费数额,相关义务人已赔付67714.3元,剩余金额47714.3元,医疗费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仅应在剩余医疗费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赔偿范围。
张XX答辩称:1、自己有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费是否入帐与本案无关。2、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赔偿医疗费用。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XX所属单位开封保安汽车队向上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向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事故发生后,张XX持保险单申请理赔,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张XX进行理赔。至于张XX所属单位向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是否入保险公司内部承保系统,系保险公司内部操作问题,不影响其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行为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向第三者追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应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条款及理赔标准给付保险金。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已发生的医疗费基础上扣除100元后,按80%的责任比例向张XX理赔。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即属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尹福中
审 判 员 韩雪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