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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5   收藏[0]

(2008)海民初字第26572号 

原告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祁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6号3层。

法定代表人田博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侦武,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一,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工程机械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证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北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侦武、王一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6月23日,工程公司与北证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公司将1200万元交由北证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期限为1年,北证公司保证投资收益率为7.5%。委托期满后,北证公司负有即时归还委托方资产和收益的责任,若有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委托期满后,北证公司未按时归还委托资产和收益,2004年8月2日,北证公司向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归还本金、收益及相应的延期收益,但其仅归还了本金1200万元,至今拒不支付投资收益和相应的罚息。现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北证公司支付90万元委托收益;2、北证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止是105.76万元,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北证公司辩称,第一,工程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北证公司提供固定收益作为使用工程公司资金的回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北证公司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因承诺函系基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所形成,故亦应属无效;第四,工程公司已经收回全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存在任何损失,且在2004年金融环境不好的情况下,基于与工程公司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将工程公司的本金归还之后,其他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工程公司与北证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主要条款规定,工程公司将其资产1200万元委托北证公司管理,委托期限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4年6月22日止,委托管理资产的资金、股票帐户由工程公司提供(股东姓名工程机械),委托期内未经北证公司同意,工程公司不得撤销帐户的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价证券及取款。工程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管理费和佣金及国家规定的进行投资所需的手续费和印花税等交易费用。北证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该项资产的管理和运作,仅限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投资,并注意防范投资风险。委托期满后,北证公司应按协议规定全额清算,在扣除应得的佣金及管理费后,并归还本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若受托资产收益率小于0,亏损由工程公司承担,北证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和佣金,若受托资产年收益率为0-5%,则全部收益均为工程公司收益,北证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和佣金,若受托资产年收益率为5%-10%,则收益部分的70%为工程公司收益,30%作为佣金归北证公司,乙方不收取管理费,若受托资产年收益率为10%-20%,则收益部分60%为工程公司收益,40%作为佣金归北证公司。委托期满后,如北证公司逾期未向工程公司支付委托资产的本金和收益,则工程公司有权对北证公司收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委托期满后,工程公司应及时将佣金及管理费划入北证公司指定帐户。本协议自北证公司收取工程公司划入资金之日起生效。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委托资产进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委托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撤销帐户的指定交易,不得转托管有价证券,委托资产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有价证券。本期内,北证公司不收取管理费、佣金、税费等各项费用。北证公司保证委托资产的年收益率不低于7.5%,超过该年收益率部分的投资收益作为业绩报酬归北证公司所有,收益率达不到双方确认的7.5%,由北证公司以自有资产补足。委托期满,北证公司应按协议规定全额清算并归还工程公司本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工程公司将1200万元存入其在北证公司开设的资金帐户内。

2004年8月2日,北证公司向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已于2004年6月22日到期,因北证公司周转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委托本金及委托收益,现就该笔款项的支付作出如下承诺,于2004年8月15日归还委托本金600万元及收益90万元及相应的延期利息128 200元;于2004年9月15日归还剩余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延期收益246 000元。若北证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将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年委托收益7.5%基础上追加五倍罚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同年8月17日,北证公司归还工程公司400万元。

同年9月3日,北证公司归还工程公司800万元。此后,北证公司未再向工程公司付款。

另查,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签订时,北证公司系经国家证监会核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取得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程公司提交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存款凭单、承诺函、银行进帐单、资金汇划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北证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北证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其客户即工程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即对工程公司在该公司开立的资金帐户内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故该协议性质是委托理财合同,北证公司主张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北证公司承诺向工程公司提供理财的固定收益回报,不足部分由其补足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性质,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交易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北证公司具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故资产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协议规定,委托期限届满后,北证公司应在清算后将本金及收益返还给工程公司。对于收益金额的确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收益保底条款无效,故应以委托管理资产的实际状况具实结算,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北证公司在委托期满后向工程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已载明资产收益金额,虽该金额与协议约定的固定保底收益金额一致,但北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委托收益低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故承诺函中载明的90万元应视为系工程公司在委托期间应取得的合法收益。现北证公司在委托期限届满后,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北证公司的本金及收益,已构成违约,其除应给付工程公司收益外,还应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本金及收益的罚息。本案中,工程公司主张的罚息金额及起止时间,与协议约定不悖,故本院对工程公司要求北证公司给付收益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北证公司提出双方已口头约定本金付清后,其他损失互不追究,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北证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涉及北证公司的民事诉讼曾被依法暂缓受理,故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北证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委托收益九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迟延支付本金的罚息三十五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程机械总公司迟延支付收益的罚息(其中,截止到二OO八年十月八日为七十万五千六百元;自二OO八年十月九日起计算至收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