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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286   收藏[0]

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齐大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春芳,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蕊,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8-29层。

代表人丁宁,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华萍,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3号1楼2门251号。

委托代理人李占波,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国际法5。

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金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

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机电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诉讼。二中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根据机电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闽发证券、中登公司的财产,并于2004年8月针对闽发证券、中登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闽发证券、中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二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二中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二中院有关管辖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中院于2004年10月29日出具函件将本案移送本院。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明传(2004)209号《关于对以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所属证券营业部、服务部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通知》。2008年7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裁定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闽发证券清算组)申请闽发证券等五家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2009年5月18日,闽发证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立案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人民陪审员郭艳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受理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并提供担保,申请本院继续对闽发证券、中登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的财产。鉴于闽发证券已经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及本案涉及的国债被闽发证券在中登公司办理国债回购质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就本案不再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芳、黄蕊,被告闽发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华萍、李占波,被告中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欲晓、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机电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19日,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国债托管协议书》,约定:机电公司将股东账户B880219881及该账户内价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面值2000万元)托管在闽发证券的席位(闽发证券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席位,代码为U05)上,托管期限至2004年12月18日止;托管期限内闽发证券不得抛售机电公司股票账户中的国债;双方发生争议向机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依据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2004年6月21日,经机电公司向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得知,闽发证券擅自将机电公司的上述国债用于回购买卖交易,且回购买卖交易所得款项没有划入机电公司资金账户。机电公司从未指令闽发证券或许可、明知闽发证券对机电公司国债进行国债回购登记,闽发证券对机电公司国债设置的质押无效,亦无合同根据。2004年6月1日,因闽发证券在中登公司回购交易发生欠库,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擅自将机电公司的上述国债划入其048席位进行保全,并予以冻结。机电公司认为,机电公司作为B880219881号股东账户的合法持有人,是该账户项下所有证券的唯一所有人,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任何人未经合法授权处置该账户项下财产的行为均系无效行为,闽发证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机电公司的所有权。中登公司作为B880219881号股东账户的管理者,明知闽发证券进行回购买卖交易的国债并非闽发证券所有,未履行审查监管义务、未告知机电公司且未取得机电公司的同意即接受该回购买卖交易登记并擅自将该国债划入其所有的048席位,亦严重侵害了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国债质押登记是无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中登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将机电公司被质押的国债返还给机电公司,中登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闽发证券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闽发证券对机电公司的面值2000万元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所设置的质押无效;2、闽发证券、中登公司向机电公司返还面值2000万元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或等值现金;3、闽发证券、中登公司向机电公司返还面值2000万元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的全部国债利息(以面值2000万元国债为基数,按国债利息利率年2.39%标准计算);4、中登公司与闽发证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闽发证券、中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国债托管协议书》;

2、股票账户卡名称“机电出口”、账号为B880219881《股票账户卡》;

3、关于账号为B880219881的股票账户为机电公司所有的《证明》;

4、《闽发证券北京北四环中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

5、《账户回购登记记录》;

6、机电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查询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

7、机电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查询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

8、《客户对账单》。

被告闽发证券答辩称:一、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签署的《国债委托理财协议》、声明、《国债托管协议书》、《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约定,为确保机电公司资金的保值、增值,机电公司委托闽发证券代理国债托管期间的年收益率不低于6%(含国债利息2.39%);闽发证券必须保证机电公司托管国债的本金安全及《补充协议》规定的收益,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收益低于《补充协议》规定的年收益率6%的水平或闽发证券投资操作发生亏损,机电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闽发证券负责补足。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简单的国债托管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机电公司将资产交由闽发证券进行投资管理,闽发证券无论盈亏均保证机电公司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闽发证券所有,双方在合同中的这种保本付息之内容的约定,已经充分明确地表达出委托人机电公司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故本案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签署的《国债托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机电公司关于质押无效、返还国债及支付国债利息的请求均不能成立。首先,国债回购交易是不可逆的交易,国债回购登记亦是不可撤销的登记,因此机电公司关于质押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既然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机电公司出借的是资金,所追求的是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则闽发证券使用机电公司所出借资金购买的国债所有权依法应属于闽发证券,且根据国债回购交易规则,进行国债回购登记时须将该国债登记在闽发证券的席位才能由中登公司办理结算,国债已被登记在闽发证券的席位,国债所有权应属于闽发证券,机电公司无权取回,那么对诉争国债所产生的国债利息亦不享有相应权利;再次,因闽发证券发生“欠券”,上述诉争国债已依据国债交易规则被中登公司转移占有,进而导致诉争国债无法进行返还,则机电公司不能再行使诉争国债的取回权,而只能就相关损失向闽发证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三、机电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金额应按国债转入时的市场价计算,不应按面值或国债现值计算。四、2003年12月24日,闽发证券通过下属企业向机电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委托理财收益。该款项应从债权本金中予以扣除,但目前闽发证券破产管理人未找到闽发证券向机电公司支付70万元收益的支付凭证。

被告闽发证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3年12月18日闽发证券与机电公司签署的《国债委托理财协议》;

2、2003年12月18日机电公司向闽发证券出具的声明;

3、2003年12月19日闽发证券与机电公司签署的《国债托管协议书》;

4、2003年12月19日闽发证券与机电公司签署的《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

5、闽发证券《北京北四环中路营业部对账单》,该证据同机电公司的证据4。

被告中登公司答辩称:一、由于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对象是闽发证券,闽发证券再与机电公司进行结算,故中登公司与机电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现行证券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亦未规定中登公司有义务审查机电公司的授权及委托交易指令。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在回购的交易环节,应该由证券公司独立承担投资者证券账户回购登记、回购交易委托指令真实性的审查责任。未得到投资者的许可,证券公司是不应该擅自发出指令的。故闽发证券应对机电公司委托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结算公司不参与交易,是根据交易成交结果进行“事后被动式登记”,不了解也无需了解成交结果的形成过程及原因,也不负责对客户的委托指令进行审查。二、从事国债回购业务必须进行回购登记,证券账户回购登记就是国债质押登记。证券账户回购登记成功后,质押关系成立,该账户内的国债属于回购质押券,账户持有人对国债的处置权受到约束和限制,依法成立的质押非经撤销登记不能被认定为无效。中登公司根据上交所发来的交易结果将回购登记账户内国债折算成标准券,并进行清算交收等行为符合法律和交易结算等规则,是合法有效的。国债回购登记后,形成了不可逆转的综合法律关系,中登公司无权改变交易结果。除依照规则撤销登记外,回购登记不能随意撤销,更不能认定无效。中登公司依法加强结算风险管理、处置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行为,正是保障了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三、实践中,国债回购质押关系中的质权人一直理解为是中登公司。中登公司因代融出资金方付出资金而取得融出资金方对融入资金方提交的回购质押券的占有权(即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对质押国债进行处分。四、本案中,在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发生国债使用权利和责任纠纷时,应依据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责任划分,而机电公司与中登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委托交易或登记结算关系,中登公司也没有介入机电公司和闽发证券之间的合同关系之中,中登公司不应对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国债回购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充分考虑和适用证券法、行政规章和业务规则、当事人协议、行业惯例等证券市场特别规范。证券交易所场内市场的交易、登记、结算活动,是由证券市场特别规范约束和调整的。在有关国债回购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充分考虑和适用证券市场特别规范。综上所述,在整个回购交易过程中,登记结算公司没有义务审查机电公司的授权及委托交易指令。本案中的回购质押关系合法、有效。而证券交易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中登公司对国债回购质押结果的不可撤销性和必须执行性。中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机电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中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节录:第一、二、三章);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章程的批复》(证监发[2001]27号);

3、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询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的《账户指定和撤指定登记记录》和查询期限为1997年9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账户指定和撤指定登记记录》;

4、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国债托管协议书》,该证据同闽发证券的证据3;

5、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该证据同闽发证券的证据4;

6、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国债委托理财协议》,该证据同闽发证券的证据1;

7、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询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的《账户回购登记记录》和查询期限为1997年9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账户回购登记状态记录》;

8、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

经庭审质证,闽发证券对机电公司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认可;中登公司对机电公司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证明目的无异议;机电公司对闽发证券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无异议;中登公司对闽发证券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机电公司对中登公司证据1-8真实性认可;闽发证券对中登公司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机电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闽发证券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中登公司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机电公司证据5证明2004年6月21日,机电公司查询发现,闽发证券未经机电公司允许,对机电公司的股票账户进行了国债回购登记。闽发证券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高额回报的约定本身等于是机电公司允许闽发证券进行融资交易。中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应由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解决。机电公司在代理意见中陈述,确认国债变动记录以中登公司提交法院的登记记录为准。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以中登公司提交本院的登记记录为准。

二、机电公司证据6、7,证明2004年6月21日,机电公司查询发现,登记公司将机电公司的国债强制划入中登公司拥有的048席位并予以冻结,2008年11月28日,机电公司再次查询发现,中登公司将强制划转机电公司的国债的过户类型,由“非交易过户”变更为“质押转移”。中登公司认为该证据表明中登公司是依职权在闽发证券存在透支的情况下划转的,是合法行为。机电公司在代理意见中陈述,确认国债变动记录以中登公司提交法院的登记记录为准。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以中登公司提交本院的登记记录为准。

三、机电公司证据8,证明机电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查询发现,对账单显示机电公司股票账户内仍持有面值为2000万元整的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闽发证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真正的国债已经转移,柜台交易记录与终端中登公司记录不符,应该以终端中登公司登记为准。中登公司亦认为应以其公司的记录为准。机电公司在代理意见中陈述,确认国债变动记录以中登公司提交法院的登记记录为准。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以中登公司提交本院的登记记录为准。

四、闽发证券证据1、2,证明闽发证券与机电公司存在国债托管法律关系。机电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作账务处理,“以其他有效协议为准”的约定表明该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的收益金额与《国债托管协议书》、《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约定不符,且该协议应被《国债托管协议书》取代,只能以《国债托管协议书》为准,所以双方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中登公司对闽发证券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内容,由本院进行认定。

五、闽发证券证据3、4,证明双方借国债托管之名约定了高额收益率,因此上述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协议,系无效协议。机电公司认为《国债托管协议书》合法有效,《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主张不成立,补充协议不影响主协议的有效性,托管协议不能成为机电公司委托闽发证券理财及闽发证券擅自处理机电公司国债的依据。中登公司对闽发证券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内容,由本院进行认定。

六、中登公司证据1、2,证明中登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依法为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提供法定服务,履行法定职能,与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之间并非普通的民事关系,其履行职能的各项行为完全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结算业务规则完成。机电公司认为中登公司是交易当事人,与其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应受到相关法律约束。闽发证券对中登公司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内容,由本院进行认定。

七、中登公司证据3、4,证明机电公司将价值2000万元的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托管在闽发证券,并对托管期限、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登公司根据闽发证券的申报指令将机电公司的证券账户B880219881进行了账户指定登记。机电公司认为托管协议中约定闽发证券对机电公司国债不得抛售,故不同意其证明目的。闽发证券对中登公司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内容,由本院进行认定。

八、中登公司证据5、6,证明依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机电公司将系争国债交由闽发证券委托理财,双方只是约定闽发证券不得变卖机电公司的国债,而对投资理财的方式没有限制。机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是委托理财关系,没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将机电公司国债进行回购登记质押的依据。闽发证券对中登公司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力、证明内容,由本院进行认定。

九、中登公司证据7,证明2003年12月18日,闽发证券以机电公司已办妥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B880219881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了回购登记,该证券账户在国债质押转移时尚处于回购登记状态。机电公司认为上述登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登记无效,质押无效。闽发证券对中登公司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力、证明内容,由本院进行认定。

十、中登公司证据8,证明B880219881证券账户2003年12月18日前未办理回购登记,《投资者记录证券持有数量》中债券质押情况一栏未显示相关情况,该证券账户2003年12月18日回购登记成功后,《投资者记录证券持有数量》的债券质押情况一栏显示“该账户内可用于质押式融资回购的国债已质押”。机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回购登记的日期,进而证明转移机电公司国债的行为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是无效行为。闽发证券对中登公司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力、证明内容,由本院进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机电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

2003年12月18日,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国债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机电公司将面值2000万元的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委托闽发证券管理并进行投资理财,合作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8日;合作期满闽发证券应将不少于人民币722 000元的收益汇至机电公司指定的账户;机电公司承诺在合作期内不得将委托管理的国债变卖,闽发证券保证在合作期内不得变更国债的品种与数量,并保证合作期届满时存在机电公司的账户上。同日,机电公司向闽发证券出具函,载明:与闽发证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仅作为机电公司财务处理之用,具体执行仍以双方签订的其他有效协议为准。

2003年12月19日,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国债托管协议书》,约定:机电公司将其股东账户(账户代码B880219881)及账户内面值为2000万元的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证券代码010210)托管于闽发证券交易席位上,托管期限12个月,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8日止;机电公司有权获得所托管国债的利息,闽发证券须将此部分国债利息于派息日的次个工作日划至机电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机电公司有权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收回托管在闽发证券席位上的国债,机电公司有权在闽发证券违反协议约定时解除协议,终止闽发证券的托管权、收回托管在闽发证券席位上的国债并撤销指定交易;闽发证券有责任妥善保管机电公司托管的国债,不得抛售机电公司股票账户中的国债,否则由闽发证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协议到期后,如未续期则自然终止,若因闽发证券的原因造成的资产延期交接,闽发证券须向机电公司支付托管资产(按国债面值计)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

同日,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就双方签订的《国债托管协议书》签订《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约定:为确保机电公司资金的保值、增值,机电公司委托闽发证券代理国债托管期间的年收益率不低于6%(含国债利息2.39%);闽发证券必须保证机电公司托管国债的本金安全及本协议规定的收益,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收益低于本协议规定的年收益率6%的水平或闽发证券投资操作发生亏损,机电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闽发证券负责补足。

闽发证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03年12月18日,机电公司股东账户B880219881的面值2000万元的20万张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股票代码010210)转入到闽发证券账户内,2003年12月18日该国债每张标准券是94.67元。

查询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指定和撤指定登记记录》显示:证券账户B880219881已指定,会员是闽发证券,席位代码是U05,指定登记日是2003年12月18日。

查询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回购登记记录》上显示:股东代码B880219881已登记,席位代码是U05,会员是闽发证券,登记日是2003年12月18日。

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显示:2003年12月17日,机电公司为持有人,证券账户B880219881,所属结算参与人是闽发证券,债券质押情况无,证券代码010210,证券简称是2002年(十期),持有数量是2000万元;2003年12月18日,机电公司为持有人,证券账户B880219881,所属结算参与人是闽发证券,该账户内可用于质押式融资回购的国债已质押,证券代码010210,证券简称是2002年(十期),持有数量是2000万元;2004年6月1日,机电公司为持有人,证券账户B880219881,所属结算参与人是闽发证券,该账户内可用于质押式融资回购的国债已质押,持有数量是0元;

查询期限为1997年9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指定和撤指定登记记录》显示:证券账户B880219881已指定,交易单元号(原名称席位号)是U05,结算参与人是东兴证券股份客户,指定登记日是2003年12月18日,指定撤销日是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0日指定登记在闽发证券的交易单元号(原名称席位号)U34中,由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规定交易单元号发生变更,2006年9月4日指定登记在闽发证券交易单元号23034中(即U34)。

查询期限为1997年9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账户回购登记状态记录》显示:截至2009年8月10日,状态起始日为2003年12月18日,状态截止日为2006年7月7日,证券账户B880219881已登记,结算参与人是东兴证券股份客户,交易单元号是U05。2006年7月28日指定登记在闽发证券的交易单元号(原名称席位号)U34中,由于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规定交易单元号发生变更,2006年9月4日指定登记在闽发证券交易单元号23034中(即U34)。

另查,2004年10月16日证监会决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托管经营组对闽发证券实施托管经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证监局于2004年10月18日进行公告,2004年10月25日,闽发证券托管经营组发布《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登记公告》。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明传(2004)209号《关于对以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所属证券营业部、服务部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通知》。2005年7月8日,证监会作出证监函[2005]179号《关于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决定》。2005年7月19日,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5]20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闽发证券的证券业务资格并责令关闭。2005年7月19日,闽发证券刊登《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客户书》,告知清算组负责闽发证券的清算工作。2008年7月18日,福州中院作出(2008)榕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闽发证券清算组申请闽发证券等五家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2008年9月8日,福州中院作出(2008)榕民破字第2-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指定闽发证券清算组为闽发证券等五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机电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款项于2008年9月28日向闽发证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又变更其债权申报申请,就本案的国债行使取回权要求闽发证券破产管理人返还本案项下的国债。闽发证券破产管理人认为应以本案判决作为机电公司债权申报的确认和取回权认定的依据。由于闽发证券国债回购透支情况存在,结算系统反映有277 902 884.06元未弥补,故中登公司向闽发证券申报的债权为人民币277 902 884.06元,债权申报的金额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国债,闽发证券破产管理人认为应以本案判决作为中登公司债权申报确认的依据。

再查,闽发证券的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的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受托投资管理,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等。闽发证券是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会员。2004年12月18日,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证券代码010210)每张标准券的收盘价为90.64元,面值2000万元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市值为18 12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本案项下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国债质押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正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8年12月29日公布的、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签署的《国债委托理财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书》、《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闽发证券具有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的经营范围,主体上符合特许经营的要求。根据上述协议,机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闽发证券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闽发证券从事国债的投资管理并按期支付给机电公司一定比例收益,所以闽发证券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

本案机电公司、闽发证券在《国债委托理财协议》、《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合作期满闽发证券应将不少于人民币  722 000元的收益汇至机电公司指定的账户;为确保机电公司资金的保值、增值,机电公司委托闽发证券代理国债托管期间的年收益率不低于6%(含国债利息2.39%);闽发证券必须保证机电公司托管国债的本金安全及本协议规定的收益,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收益低于本协议规定的年收益率6%的水平或闽发证券投资操作发生亏损,机电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均由闽发证券负责补足”的约定应属于保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监会在2001年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受托人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根据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以及市场基本规律,《国债委托理财协议》、《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底条款的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由于闽发证券在经营中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其对上述合同中的无效约定应承担过错责任。

虽然委托人机电公司的缔约目的是除期待委托资产的安全外还期待较高的收益,受托人闽发证券的缔约目的是利用机电公司国债进行融资以获得更多的收益,但合同的目的不能导致合同乃至整个交易行为无效,《国债委托理财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书》、《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中保底条款内容约定以外的合同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机电公司与闽发证券签署的《国债委托理财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书》、《国债托管补充协议书》中除保底条款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外,其他合同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机电公司、闽发证券上述协议中的约定,机电公司在托管合作期内不得将委托管理的国债变卖、不得抛售机电公司的国债,闽发证券应妥善保管机电公司托管的国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闽发证券将机电公司托管给其的国债办理指定登记和回购登记用于融资时取得了机电公司的同意,闽发证券擅自处分机电公司国债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故其对机电公司面值2000万元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所设置的质押无效,闽发证券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闽发证券作为中登公司的会员依据本案的合同约定取得了机电公司的国债后,在中登公司将本案项下国债办理了账户指定登记和账户回购登记用于融资。在本案项下的合同临近到期时,证监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闽发证券进行行政清理;行政清理期间中登公司结算系统反映闽发证券有人民币277 902 884.06元未弥补;根据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发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证监会制定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的规定,机电公司不属于闽发证券的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机电公司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所规定的收购范围。上述情形表明,被闽发证券质押给中登公司的机电公司名下的国债已经无法回仓,闽发证券已经无法按照本案项下的合同约定向机电公司履行返还国债的合同义务,机电公司的取回权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机电公司对其国债享有的取回权已经转化为机电公司对闽发证券享有的债权,应以《国债委托理财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到期日即2004年12月18日的2002年记账式(十期)国债收盘时市值计算债权金额,故机电公司对闽发证券享有人民币18 128 000元的债权。因闽发证券的过错导致其在合同到期日不能向机电公司归还国债,合同到期后至福州中院受理闽发证券破产案期间上述债权的利息损失应由闽发证券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 128 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闽发证券有关“2003年12月24日,闽发证券通过下属企业向机电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委托理财收益。该款项从债权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闽发证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据此,中登公司作为为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提供全国集中统一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依法遵照“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的原则,同时依据证券市场交易规则和清算交收规则,并按照证券交易所会员制度,仅根据会员证券公司的交易指令和成交结果,负责办理与结算参与人即会员证券公司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中登公司本身并不参与证券市场包括国债市场的具体交易行为,与会员证券公司的客户之间亦无清算交收和证券(国债)交易的关系。中登公司既无义务审查会员证券公司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真实性,亦无权改变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交易结果。因此,闽发证券作为中登公司的席位会员,亦为中登公司的结算参与人即会员证券公司,将机电公司本案项下的国债向中登公司申请回购质押登记,中登公司理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证券市场交易规则和清算交收规则,正向为闽发证券办理国债回购质押登记,并反向为闽发证券办理国债回购融资手续。机电公司是否指令闽发证券申请国债回购质押登记,以及闽发证券与机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中登公司应当在所不问,以确保我国证券市场整体交易、登记、结算系统的有序和安全。故本院对机电公司有关“中登公司作为B880219881号股东账户的管理者,明知闽发证券进行回购买卖交易的国债并非闽发证券所有,未履行审查监管义务、未告知机电公司且未取得机电公司的同意即接受该回购买卖交易登记并擅自将该国债划入其所有的席位,亦严重侵害了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登公司应将机电公司被质押的国债返还给机电公司,中登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闽发证券追偿”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机电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