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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5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外初字第0005号
原告:陈建强,男,1958年7月1日生,加拿大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
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华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市人民中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陶庆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第三人江苏华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集团)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苏商外辖字第00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驳回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27日、6月22日、10月17日至18日、11月29日,2017年3月17日、4月24日至26日、7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期间陈建强申请调查令向无锡市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无锡市公安局不予准许;根据陈建强的申请,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2017年7月20日至21日、8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建强、华地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李燕青,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崟、丁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强起诉称:陈建强实际控股的华地集团于2013年4月15日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购买了2亿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以下简称“089期理财产品”),理财期限为1年,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认可理财预期收益率为5.0%。到期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一直未向华地集团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并对华地集团的各项合理请求置之不理。2014年4月30日,华地集团将其在该理财产品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收益、损失)转让给陈建强并书面通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陈建强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行无锡城北支行:1、向陈建强返还人民币2亿元的理财产品本金并支付10219178.08元的理财收益;2、向陈建强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返还本金及收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答辩称:1、根据2014年5月2日华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公告,其全资子公司华地集团向陈建强转让余额为1.8亿元理财产品资产,因此即使本案中的诉争的债权债务存在,陈建强也只有权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主张1.8亿元的债权。2、陈建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理财产品并不存在,涉案理财产品名称下真实发行的理财产品成立于5月31日,为期45天,与陈建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理财产品完全不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从未收到华地集团支付的用于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款项。3、华地集团的涉案款项实际是用于民间借贷的,涉案理财合同上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印章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工作人员基于华地集团的要求而提供的协助,双方都明知该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需履行。请求驳回陈建强的诉讼请求。
华地集团述称:认可陈建强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华地集团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否存在涉案金融委托理财关系;2、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否应当向陈建强偿还其主张资金的本金及收益。
本院查明:
一、关于华地集团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相关事实
华地集团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大客户,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有着长期的理财业务关系。2013年4月15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以下简称《理财协议》),约定:1、华地集团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认购“089期理财产品”人民币2亿元,产品编号:JS0120130890365D01,产品具体要素和风险详见所附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华地集团的付款方式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约定时间从双方约定的华地集团交易账户直接扣划理财款项,无须通知华地集团。3、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归还本金及理财收益的方式为:到期直接将理财本金及收益划入双方约定的华地集团交易账户。4、双方约定的华地集团交易账户为:32×××43。理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盖有华地集团印章、华地集团法定代表人陶庆荣印章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业务公章。
签订上述理财协议的同时,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华地集团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理财产品2013年第089期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风险揭示书》载明,该理财产品无风险或风险极低,并提供本金保护。《说明书》载明,该理财产品规模:上限为20亿元,下限为1亿元;产品募集期: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8日;产品成立日:2013年4月19日;产品期限:365天;产品到期日:2014年4月17日。理财本金和相应收益到期一次性支付。
上述理财协议所涉理财产品的名称虽然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正式发售的“089期理财产品”的名称相同,但该理财产品的编号、规模、募集期、成立日、期限、到期日等要素与正式发售的理财产品均不相同。
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涉案《理财协议》的签署背景存在以下分歧: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称,其之所以签署涉案《理财协议》,是为了帮华地集团进行虚假账目处理,并非是向华地集团发售理财产品。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地集团曾请求其协助处理虚假账目。
华地集团则称,其签订涉案《理财协议》就是要购买理财产品,对涉案理财产品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正式发售的理财产品不同并不知情。根据殷卫良、朱亚能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具体背景是:在朱亚能任行长、殷卫良任副行长期间,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华地集团经营理财业务存在亏损6000万元左右。2012年8月,朱亚能调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锡山支行)行长后,殷卫良在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主持工作。2013年4月15日,殷卫良即将调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弥补上述理财业务亏损,殷卫良和朱亚能共同商量决定,通过华地集团的资金部经理孙健请求华地集团帮忙再做2亿元的理财,收益率放低一点,多余的收益用以弥补该亏损。基于在长期业务关系中建立的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理财业务能力的信任,华地集团同意与其签订涉案《理财协议》。
另查明:殷卫良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涉案理财业务属于非正常的理财,在此之前,其代华地集团做过多笔此类业务。具体做法是:华地集团有资金需要理财,孙健就会想起提出做理财的要求,其和朱亚能也想通过理财息差形式来弥补亏损和完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的考核指标。其和朱亚能将华地集团的资金通过本票形式以高于华地集团理财协议利率的利率出借给第三方借款单位,到期后要求第三方开具本票,由客户经理收取本金、利息的本票,拿回来的本票由殷卫良统一调配,支付华地集团的到期理财本金和利息,多余的利息放在其他能控制的账户上(其他个人账户或其他单位账户),用以弥补亏损和作为中间业务费上交建行无锡分行。华地集团对息差并不知情,华地集团如果知道有息差存在,不会同意如此操作。
二、关于涉案2亿元本票开具及流转的相关事实
1、关于涉案2亿元本票开具的相关事实
在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同时,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业务科内勤范佳园以华地集团的名义办理了涉案编号为80691787的2亿元本票申请书,并以华地集团的名义开具了涉案2亿元本票。本票申请书上孙健的名字是范佳园签署的,该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华地集团。本票申请书和本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华地集团的财务专用章和陶庆荣的印章,被背书人一栏空白。
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本票的开具过程存在以下分歧:
陈建强、华地集团称,华地集团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陶庆荣的印章是其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5日带到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用于办理涉案2亿元理财业务的。涉案2亿元本票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利用掌控华地集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陶庆荣印章的机会,假借华地集团名义申请开立。华地集团对该2亿元本票的开具并不知情。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则称,开具涉案2亿元本票的具体手续虽由范佳园办理,但开具该本票确系华地集团的真实意思。作为其大客户,华地集团许多业务的具体手续经常由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华地集团的意思代为办理,并不需要华地集团的工作人员亲自办理。
2、关于涉案2亿元本票流转的事实
2013年4月15日,涉案2亿元本票开具完成之后,殷卫良开车到建行无锡锡山支行朱亚能办公室将该本票交给朱亚能。朱亚能于2013年4月17日将该本票交给了陶海浪。陶海浪实际控制的江苏新润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缘公司)兑用了该2亿元。殷卫良、朱亚能、陶海浪共同商定新润缘公司使用该款的利率为16%。此后,朱亚能先后三次共向新润缘公司索要5600万元偿还给了华地集团,华地集团认可其于2013年5、6、9月份分三笔将该款入账。
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与新润缘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的是华地集团还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存在分歧: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称,涉案《理财协议》签订之后,华地集团未将其账户中的2亿元用于支付理财款项,而是通过本票背书转让的形式借给了新润缘公司。
华地集团则称,涉案《理财协议》签订之后,其账户上有2亿元的支出,其认为就是支付了理财款项。此后,该款完全处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控制之下,其将该款项如何用于理财与华地集团无关。从殷卫良、朱亚能的公安询问笔录来看,将涉案款项以16%的高利借给新润缘公司使用,正是殷卫良和朱亚能所谋划的涉案理财行为。陶海浪在公安询问笔录和《还款承诺》中亦认可,涉案2亿元系其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所借。而根据孙健和陶海浪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直至2013年4月份之前,孙健与陶海浪互不相识,华地集团不可能与新润缘公司达成借款的合意。
三、关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涉案理财产品确认的事实
2013年6月30日,华地集团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出具《询证函》,要求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核对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华地集团理财账户余额。该《询证函》未到期理财产品明细表中载明有一笔乾元理财,投入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该时间为华地集团涉案2亿元存入涉案理财账户的时间),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理财天数373天,本金金额2亿元,合同约定收益率为5%,合同约定收益额为10219178.08元。经时任副行长陈熠批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于2013年7月3日对上述理财业务予以盖章确认。
2014年2月26日,经现任行长周伟洪批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以下简称《存款证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华地集团在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未到期保本理财余额为7.45亿元整。
上述两份确认文件的经办人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负责华地集团业务的客户经理范亚玲。范亚玲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询证函》和《存款证明》包括本案2亿元理财资金。2014年4月18日上午,华地集团金融部负责人蒋长林打电话询问涉案2亿元保本理财事宜时,殷卫良、朱亚能对存在该笔理财业务亦予以确认。
四、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
2014年4月30日,华地集团与陈建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地集团将涉案2亿元理财业务相关权利转让给陈建强。2014年6月16日,华地集团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快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
五、关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新润缘公司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2014年4月份以后,建行无锡分行的胡克行长催促陶海浪还款。2014年4月17日,新润缘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新润缘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借款人民币2亿元,该借款以华地集团在建行的理财资金出具2亿元银行本票背书给新润缘公司的方式支付。陶海浪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现借款已到期,新润缘公司和陶海浪同意以以下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1、陶海浪名下的所有财产。2、陶海浪所控股的公司在新世纪盐化物流公司的所有股权。3、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担保。陶海浪同意配合办理资产抵押手续及股票质押手续。担保人项下有陶海浪的签字和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5、6月份,陶海浪陆续开具本票、承兑汇票共计2425万元交到建行无锡分行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通知华地集团领取了该本票、汇票并入账,华地集团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保管。诉讼中,陈建强、华地集团同意将该款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赔偿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陈建强和华地集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理财产品2013年第089期风险揭示书》《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说明书》《询证函》《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还款承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乾元”保本型人民币2013年第089期理财产品说明书》、涉案2亿元本票申请书、涉案2亿元本票、收条,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共同查询打印的华地集团涉案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陈建强、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应适用中国法律
陈建强系加拿大公民,华地集团与陈建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涉外合同。因该合同未约定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因债权转让人华地集团系中国法人、债权受让人陈建强在中国无锡有住所、合同所涉债权的债务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系中国银行,故该合同与中国的联系最为密切,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涉案《理财协议》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和华地集团具有约束力
涉案《理财协议》落款处盖有华地集团的公章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业务用章,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个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殷卫良调离之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涉案《询证函》和《存款证明》中继续对涉案2亿元理财产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理财产品到期后,殷卫良、朱亚能再次对涉案理财产品真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是华地集团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和华地集团具有约束力。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主张涉案《理财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涉案理财产品系虚假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套用了真实发行的“089期理财产品”的名称,其在编号、产品规模、产品募集期、产品成立日、产品期限、产品到期日等方面与真实发行的“089期理财产品”均不相同,系虚假的理财产品。第二,华地集团系明知涉案理财产品为虚假产品。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辩称,华地集团购买正规理财产品的付款方式均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从其理财账户中直接扣划,华地集团在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做过数十笔正规理财业务,对此是明知的,而涉案2亿元款项是通过本票转出,故华地集团不可能不知道涉案理财产品不是正规的理财产品。第三,华地集团知假买假,表明其真实意图并非购买真实的理财产品,而是借购买理财产品之名向陶海浪的新润缘公司发放民间借贷,谋取高额收益。涉案《理财协议》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工作人员应华地集团请求帮助处理虚假账目而签订,因此无需履行。
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作为涉案理财产品的发售者,其应当对理财产品的真实性负责。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虚假,仍然套用真实发行的理财产品名称向华地集团发售,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理财协议》损害国家利益,而华地集团亦未以欺诈为由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依法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具有约束力。第二,华地集团对其账户上用于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款项不是由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直接扣划,而是通过本票形式转出,未给予合理的注意,固然存在一定过错,但由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华地集团有理由相信其是依法为客户提供理财服务,故该过错尚不足以导致涉案《理财协议》无效。第三,在签订涉案《理财协议》时,华地集团的孙健与陶海浪并不认识,华地集团与新润缘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华地集团系通过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新润缘公司出借款项。相反,现有证据表明,系建行无锡城北支主动将涉案2亿元借给了新润缘公司。在本案中,涉案2亿元本票系空白背书本票,由殷卫良通过朱亚能交付给新润缘公司。新润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陶海浪在公安询问笔录和《还款承诺书》中亦认可,该款项系其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所借。殷卫良、朱亚能同陶海浪约定的利率为16%,而华地集团在涉案理财业务中的收益仅为5%,殷卫良、朱亚能的该做法与其签订涉案《理财协议》利用收益差额弥补前期理财亏损的初衷一致。因此,将涉案2亿元以高利借贷给新润缘公司使用,就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涉案《理财协议》中所承诺的实际理财行为。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款项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而非华地集团借给新润缘公司使用,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关于华地集团的真实意思并非购买理财产品而是向陶海浪发放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涉案《理财协议》签订时,殷卫良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朱亚能系该行的前任行长,其二人共同商定与华地集团签订涉案《理财协议》的目的系解决朱亚能担任行长期间,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华地集团理财的亏损问题,故其二人的行为应视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行为。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理财协议》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弥补前期理财亏损,请求华地集团协助解决该问题而签订。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辩称,涉案《理财协议》系华地集团请求其帮助处理虚假账目而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地集团曾请求其帮助处理虚假账目,故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尽管涉案《理财协议》中的理财产品并非合规的理财产品,涉案2亿元款项亦未通过直接划扣的方式进入建行城北支行的理财专户,而是被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以高利借贷给新润缘公司使用,但这一做法正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涉案《理财协议》初衷的体现,不影响涉案《理财协议》的效力。因此,涉案《理财协议》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具有约束力,其仍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对华地集团承担的相应合同义务。
三、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尽管涉案2亿元理财款项并非如《理财协议》约定由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直接从华地集团在该行开立的理财账户上直接扣划,而是以本票形式转出,且就华地集团对开具涉案2亿元本票是否知情,双方各执一词,但基于以下考虑,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仍应对涉案理财产品承担还本付息及赔偿相应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理财协议》签订之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仍然多次认可华地集团向其支付了2亿元理财款项本金,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没有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本应为客户提供合法合规的理财服务,特别是在保本理财业务中其尤其应当注意到将款项借给第三方不能收回的风险,而在本案中其并未恪尽职责。第三,在本案中,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承诺给予华地集团的理财收益仅为5%,与常规的银行存款利率差异不大,相反其将该款出借给新润缘公司的利率却高达16%,而对此华地集团并不知情。第四,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向华地集团承担责任之后,其可就与新润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而华地集团与新润缘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涉案理财产品本金为2亿元,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询证函》中确认理财收益为10219178.08元,因此,理财产品到期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向华地集团偿还的本金及收益合计为210219178.08元。华地集团认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已于2014年5、6月份偿还2425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由于华地集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赔偿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故本院据此认定,截至涉案理财产品到期日2014年4月17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当向华地集团支付的理财本金及收益为185969178.08元(210219178.08元-24250000元)。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未按期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华地集团请求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赔偿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5、6、9月份,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共向华地集团支付5600万元,华地集团对此予以认可。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认为,该款系偿还涉案2亿元的一部分,华地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而是主张该款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偿还其他到期理财产品的款项。本院认为,涉案2亿元理财业务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2013年5、6、9月份,涉案理财业务尚未到期,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没有必要向华地集团偿还该款。而其在2014年2月16日向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存款证明》中对包括涉案2亿元在内的未到期理财产品仍然予以确认,且并未主张已提前偿还5600万元,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5600万元系提前偿还涉案2亿元理财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系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偿还华地集团其他到期理财产品的款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关于该5600万元系提前偿还涉案2亿元的一部分,应从涉案2亿元理财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地集团将其在涉案《理财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陈建强,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陈建强和华地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建强据此取得了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追偿上述债权的权利,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向陈建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综上,涉案《理财协议》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有约束力,华地集团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理财产品到期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当向华地集团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陈建强合法受让了华地集团的上述债权,并依法通知了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应当向陈建强履行上述还本付息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强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185969178.08元,并向陈建强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89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建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计算的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红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