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汉族,1957年6月l3日出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昕,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系王玲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动针,女,汉族,l965年l2月l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王玲、王昕与郭动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王玲、王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郑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王玲、王昕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民终8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1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王玲、王昕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玲、王昕,被上诉人郭动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玲、王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动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动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投资理财借据认定为借据与事实相悖。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投资理财的过程中,王玲仅收取相当于劳务费的理财利息2%,郭动针投资所赚取的高额利息均由其本人得到,所以投资风险也应由郭动针承担。王玲、王昕提供的与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有关的《圣沃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和《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汇总表》中,均有郭动针签字,可以反映出郭动针知道并认可资金在圣沃公司的事实。在本案中王昕仅是经办人,而非“借款人”,在借据上的签字是王昕被逼迫签下的。
郭动针答辩称:与王玲、王昕签订的借据上写的“今借到,借款人,出借人,到期归还后借据自动失效”等,清楚表明是借据,郭动针通过网银向王玲汇款1095万元,王玲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了1079万元的借款凭证,在追要欠款过程中,王玲、王昕共同还款11万元本金,欠款数额为1068万元。郭动针与王玲、王昕之间系借款关系,二人欠1068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是事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玲和其他人的借款纠纷均以民间借贷判决王玲归还借款而结案,一共有38人,总额高达3200万元。关于借据上“收取理财管理费用(理财利息的2%)”是向其支付有关利息的问题,不能改变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动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玲、王昕偿还郭动针借款本金972万元及利息116.62万元(利息自2011年lO月l9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利息自起诉之次日按照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王玲、王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王玲向郭动针出具投资理财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郭动针1079万元,收取理财管理费用(理财利息的2%),到期归还后借据自动失效”。在王玲出具该借据之前,郭动针已通过转账方式将1079万元转入王玲账户。2011年lO月14日、10月18日王玲、王昕两次共计偿还郭动针借款本金11万元。2012年3月份(签字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王玲在该借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现余1068万元。2012年2月份或3月份王昕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自2011年lO月份开始,郭动针多次向王玲、王昕催要以上借款及利息,王玲、王昕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1、王玲与王昕系母子关系;2、2011年12月份王玲在其家中拿出一份“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汇总表”,郭动针在该表上签名捺指印,该表未加盖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郭动针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郭动针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玲向郭动针借款1079万元,有王玲出具的借据及网银客户回单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郭动针可随时要求王玲偿还借款;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王昕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故本案借款应为王玲、王昕的共同借款,应由王玲、王昕共同偿还。王玲、王昕辩称双方是联合投资理财关系,应驳回郭动针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玲、王昕欠郭动针借款本金1068万元,郭动针起诉要求王玲、王昕偿还借款本金972万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王玲、王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动针借款本金972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lO月l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17元,由王玲、王昕负担。
二审庭审中向王玲、王昕释明其主张本案是什么法律关系,王玲、王昕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本院按郭动针一审诉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玲、王昕与郭动针对涉案972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王玲、王昕应否偿还郭动针972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王玲、王昕提交楚风湘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郭动针是主动找到王玲进行投资理财,王玲收取理财管理费,并提交了2017年3月18日的承诺书,以证明王玲、王昕在圣沃公司的投资款并不是两人的私有财产,而是四十多人的款项,这些人均承诺只索要政府工作组兑付的钱,不再向王玲索取任何款项。经质证,郭动针认为其他人和王玲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郭动针提交了温庆军等38人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执行文书的清单,以证明这38人与王玲有资金往来的案件均作为民间借贷结案并进入执行阶段,总额3200万元。经质证,王玲、王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38人均不是拿投资理财借据起诉的,而是王玲重新出具的借条做为起诉依据,这些人均已做出书面承诺,上述法院文书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认为,王玲、王昕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承诺书均与郭动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郭动针提交的案外人与王玲之间纠纷的法律文书与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同,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另查明以下事实:自2011年3月以来,郭动针与王玲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签订多份《投资理财借据》,均明确载明金额、出借人、借款人,有些字据明确利率为日2‰,有些为空白,有些字据明确期限,有些仅载明开始时间。从王玲与郭动针往来银行流水查询清单来看,对款项往来的摘要注明有“本加息”、“货款”“理财”“11天出本+息”“理财息”等内容,双方均认可王玲向郭动针支付过利息,但具体利息数额以及王玲是否扣除利息的2%双方陈述不一。郭动针主张双方约定款项放在银行进行拆借,郭动针收取款项相应的利息,后郭动针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得知其款项以王玲、王昕名义投入圣沃公司,为配合对圣沃公司事件的清理,郭动针填写了资金确认数额1068万元。根据郭动针提交的录音证据,2011年11月1日郭动针与王玲共同到银行要钱未果,郭动针称“行长那边,正常情况下,我是不再来了,你说到10号左右或别的时间,反正我就对着你了,我又不对着行长,是吧,行长给你打的借条,你给我打的借条”王玲说“对”。在2015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王玲称郭动针明知是理财关系,因为其与开封银行的行长认识,双方约定以王玲名义理财,王玲收取理财管理费。根据证人楚风湘当庭陈述,楚风湘给王玲的款项是用于银行的短期拆借,王玲收取理财管理费。
圣沃公司因涉嫌刑事被追究法律责任后,政府派驻工作组对圣沃公司吸取资金等事项进行清理,要求王玲、王昕提供其资金来源。王玲、王昕2011年12月1日出具了《关于圣沃公司的投资理财登记说明》,以王昕名义在圣沃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本金3992.5070万元、以王玲名义在圣沃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本金为1747.4560万元,二人均以王昕名义与圣沃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12月8日郭动针等45人填写了《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汇总表》,郭动针以王玲、王昕名义在圣沃公司共有款项1068万元。根据《圣沃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记载,王昕名下的借款均约定实际利率为日3.5‰,同时附有王昕作为出借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圣沃公司作为保证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郭动针与王玲、王昕签订的《投资理财借据》以及双方资金往来实际情况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王玲收取郭动针款项,双方约定用于银行拆借,由王玲进行投资,郭动针收取利息,王玲收取或扣除支付给郭动针实际利息的2%作为理财管理费,从《投资理财借据》的书面证据形式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为郭动针委托王玲,约定由王玲利用与银行的关系对其款项以向银行拆借的形式进行投资理财,双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有偿委托的特点,双方系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郭动针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的认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对款项投资目的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庭审调查、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均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由郭动针将款项交与王玲投入银行进行短期拆借,以达到赚取较高利息的目的。自2011年3月开始双方发生多笔款项的委托,也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正常履行并无争议。但至2011年10月9日涉及本案本金1079万元,王玲以王玲、王昕二人的名义将款项投入圣沃公司并且未明确告知郭动针,圣沃公司向王玲、王昕支付日3.5‰的高息,致使郭动针委托投资的款项目的地发生变化,增大投资风险,最终造成因圣沃公司涉嫌刑事犯罪郭动针款项本息不能偿还的严重损失。对此,王玲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动针作为委托人,应当明知投资理财具有一定风险,对其本息灭失的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委托理财的风险责任承担未进行约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委托人郭动针自行承担损失的20%责任,王玲作为受托人承担损失的80%责任。
关于王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昕以个人名义将包括郭动针等多名案外人款项向圣沃公司投资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昕也从事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资理财的事项,王昕在王玲给郭动针出具的《投资理财借据》上自愿签名,并且将郭动针部分款项投入圣沃公司,应当明知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郭动针的损失,王昕与王玲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玲、王昕上诉称王昕签名系被逼迫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失的数额。双方均认可涉案金额本金1079万,王玲、王昕还款11万元后,剩余本金1068万元,郭动针仅起诉主张972万元,不超出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投资理财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标准,郭动针起诉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王玲、王昕应共同赔偿郭动针777.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王玲、王昕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
二、王玲、王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郭动针77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117元,由王玲、王昕负担69694元,郭动针负担17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17元,由王玲、王昕负担69694元,郭动针负担17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周会斌
审判员 周新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