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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45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新建,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238号。
负责人崔卫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俊,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252房间。
法定代表人袁瑞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新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郑支行)、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矿交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民申9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新建、工行新郑支行的代理人刘保俊、赵龙飞、天津矿交所代理人蒋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新建申请再审称:天津矿交所所开展的交易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具备本案交易的主体资格。本案买卖对象实际是标准化合约,采用保证金模式,做市商的交易方式,存在强制转让制度和集中交易方式,属于期货交易。故本案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天津矿交所返还打入其银行账户的钱款。
工行新郑支行辩称:本案与我行无关,我行根据赵新建的指令向天津矿交所转款。且赵新建一审时已经放弃让我行承担责任。
天津矿交所辩称:赵新建和天津矿交所没有交易关系,而是和普显公司存在交易关系。我们只是提供交易平台,转账是赵新建自行操作的。天津矿交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赵新建于2015年6月8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矿交所返还80100元,不再要求工行新郑支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天津矿交所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60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产品交易的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相关商品交易的资金清算;商品交割市场管理服务;负责市场会员及合作机构管理;电子交易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上述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7月19日,天津矿交所(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乙方)签订《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本协议所称的“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是指甲方与乙方进行系统联接,交易商通过甲方或乙方提供的多种渠道发出资金划转指令,实现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与甲方专用存款账户间资金实时划转的一项金融服务。第六条、甲、乙方必须分别与交易商签订银商转账业务相关协议。交易商应先在甲方开立会员资金账户,并经甲方备案,再通过乙方柜面或电子银行渠道建立银商转账关系。第八条、“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的服务内容主要有:(二)根据交易商通过乙方或甲方渠道发出的转账指令,将资金从其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简称银转商,又称入金),或者将资金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划入交易商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简称商转行,又称出金),同时由甲方系统根据资金划转情况,增加或减少交易商在甲方开立的会员资金账户余额。(四)为个人交易商提供的服务有:乙方柜面或电子银行建立、变更或撤销银商转账关系、发起转账和信息查询;甲方指定渠道发起转账和信息查询;甲、乙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服务。第九条、交易佣金、手续费及利息等费用的划转。甲方须在乙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交易商交易佣金、手续费及利息等费用的收取。第五十八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协议自动延期一年,依次类推。第五十九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天津矿交所(甲方)与普显(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普显公司)签订《综合会员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的主体资格。甲方为投资者(客户)和会员提供交易所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并监督各方交易行为的市场组织机构。乙方是取得甲方综合会员资格的企业法人,完全认可甲方各项规则和办法,并根据甲方要求开展相关业务。第三条、协议履行方式及内容。1、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交易平台及相关报价、资讯培训、协调管理等服务;乙方成为甲方的综合会员,利用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与投资者的交易,每年向甲方支付会员费,及一次性支付培训费等;2、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终止乙方综合会员资格之日止;3、乙方的会员席位号为15号。第十二条、附则。4、本协议一式两份,于双方盖章签字时生效,由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6月16日,赵新建在工行新郑支行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该银行卡号为62×××28。2014年10月16日,赵新建登陆天津矿交所网上签约平台操作流程,于10月21日申请注册交易账户11×××01。同年10月22日,按照天津矿交所网上签约平台操作流程,赵新建上传本人身份证及本人持身份证照影像资料后,与普显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同意《风险揭示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客户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交易标的物为天津矿交所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为赵新建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普显公司进行交易所平台交易产品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赵新建的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均具有法律效力;赵新建在参与交易所平台交易产品现货延期交收交易过程中,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手续费收取标准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延期费由交易所风控监督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及细则参照《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产品合约表》执行;提货费/交货费,具体费用及细则参照《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赵新建在普显公司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所统一进行监管,并且必须经过交易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赵新建的交易账户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转借他人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损失均由赵新建承担;所有赵新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出的交易指令,以交易所电脑记录数据为准等内容。《风险揭示书》告知的主要内容如下:天津矿交所的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品种,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有较高的要求;普显公司是具有交易所签约会员资格的企业法人,客户签署本协议,代表其与普显公司未来进行交易所平台现货延期交易业务的风险认知与了解;交易所平台现货延期交易业务只适合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能够充分理解有关于此交易的一切风险并且具有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因投资失误而造成账户资金部分或全部损失仍不会改变其正常生活方式的投资者;如不能有效控制风险,则可能遭受较大的损失,投资者必须独自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等内容。
在庭审中,赵新建陈述其投资理财经过如下:2014年10月10日,赵新建接到自称普显公司投资顾问王亮电话;次日,又接到自称系普三金融集团市场调查员电话。两人自称做银精矿投资,在与赵新建进行QQ交流后,赵新建未同意王亮要求通过QQ传身份证帮其开户请求。10月21日,赵新建拒绝自称分析师的康梦丽要求通过QQ传身份证帮其开户请求,但让她提供开户链接,在10月22日下午开户成功。康梦丽通过QQ远程代替赵新建签订电子协议,直接开通并激活实盘账号,于10月23日入金80260元购买银精矿,10月24日停止交易,10月27日出金81186.82元,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5元,实际挣钱921.82元。10月28日,王亮打电话询问赵新建出金原因,并要求赵新建凑资100000元再次入金,并安排分析师徐翔指导赚钱。10月29日,赵新建再次入金80000元后挣钱405.24元。10月30日,王亮通过电话及发短信催促赵新建购买银精矿;10月31日,赵新建账户亏损78791.79元。10月31日,赵新建无法打通王亮手机。11月4日,赵新建以被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该案。12月16日,赵新建去上海寻找普三金融集团公司发生交通费419元,其中火车票257元,其余162元没有车票;打印材料及向证监会邮寄材料费用等经济损失为902.8元,没有相应的票据提交。
该院另查明,1、《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投资者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综合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现货全额交易前,投资者必须在综合会员指定账户存入与欲购买标的产品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标的产品可选择提货或再次卖出;投资者如需卖出已提货的标的产品,可直接通过综合会员柜台卖出。延期交收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买卖标的产品,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保证金,实物交收时结清剩余货款。投资者在参与交易过程中,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交易所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交易手续费,各品种的手续费率根据交易所公告执行。延期费收支标准由交易所风控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资者持有头寸,隔夜需按风控委员会确定的延期费率缴收延期费。投资者的交易保证金须打入交易所指定银行托管账户,相关交易费用由系统自动结算,银行统一清算。2、赵新建账户11×××01交易明细记载: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赵新建买入银精矿商品入金80260元,出金81186.82元,盈余926.82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赵新建买入银精矿商品入金87450元,出金7731.39元,亏损79718.61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11月3日止,赵新建实际亏损68150元,支付手续费10324.54元、延期费317.25元,共计7879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新建登陆天津矿交所网上签约平台操作流程申请注册交易账户11×××01后,并上传本人身份证及本人持身份证照影像资料,与普显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同意《风险揭示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在进行上述操作时,赵新建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会员协议书》约定,天津矿交所向普显公司提供电子交易平台及相关报价、资讯培训、协调管理等服务;普显公司成为天津矿交所的综合会员,利用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与投资者的交易等内容。《客户协议书》约定,赵新建的交易账户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转借他人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损失均由赵新建承担;所有赵新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出的交易指令,以交易所电脑记录数据为准等内容。《风险揭示书》也告知天津矿交所的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品种,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有较高的要求;如不能有效控制风险,则可能遭受较大的损失,投资者必须独自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等内容。根据上述约定及告知内容,并结合赵新建关于其投资理财经过陈述的内容,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11月3日止,赵新建与普显公司在天津矿交所平台交易产品现货交易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过程中,其通过在工行新郑支行申请办理的银行卡自行操作出入金,多次投资买卖银精矿商品导致亏损68150元;赵新建去上海寻找普三金融集团公司发生交通费419元,其中162元没有车票;打印材料及向证监会邮寄材料费用等经济损失为902.8元,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提交。工行新郑支行、天津矿交所向赵新建提供平台服务,也未实施处分赵新建账户内资金的行为,赵新建诉请的上述亏损、交通费及经济损失,与工行新郑支行、天津矿交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客户协议书》关于赵新建在参与交易所平台交易产品现货延期交收交易过程中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内容的约定,赵新建在交易过程中需要向天津矿交所支付手续费10324.54元、延期费317.25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赵新建请求天津矿交所返还80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赵新建负担。
宣判后,赵新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津矿交所经营法律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认定是确认本案交易是否有效的关键,而一审法院未对天津矿交所的经营法律主体资格做实质性审查。天津矿交所并不具有组织和直接参与现货电子盘市场交易的法律主体资格。赵新建因此所产生的本金及孽息损失应由天津矿交所返还和赔偿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天津矿交所实施的交易行为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其与赵新建的交易理应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依法合理审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天津矿交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赵新建通过网络与普显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同意《风险揭示书》及投资者确认函。由《风险揭示书》可知,赵新建在网络上的交易是一种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品种,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均有较高的要求;交易所平台现货延期交易业务只适合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能够充分理解有关于此交易的一切风险并且具有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因投资失误而造成账户资金部分或全部损失仍不会改变其正常生活方式的投资者;如不能有效控制风险,则可能遭受较大的损失,投资者必须独自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等内容。由赵新建在一审中陈述的投资理财经过可知,赵新建是通过与普显公司投资顾问王亮、分析师康梦丽的电话沟通后,上传了身份证并办理了开户链接,又通过QQ远程代替赵新建签订电子协议,直接开通并激活实盘账号进行交易。在交易之前,赵新建既未核实普显公司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和经营范围等,也未核实王亮、康梦丽的身份以及此二人是否具有普显公司的合法授权。赵新建在未确认此种交易的真实可靠性的情况下便进行交易,因此种交易所产生的损失是其在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所导致的。赵新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0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赵新建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天津矿交所具有现货交易资格,但不具有期货交易资格。赵新建在天津矿交所网上签约平台注册账户,已经与天津矿交所建立合同关系。天津矿交所与普显公司签订协议,为普显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提供服务和管理。因此,天津矿交所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现货交易的服务和管理。本案中,赵新建和普显公司买卖银精矿的交易存在加杠杆、标准化合约、短时间频繁买入卖出、强行平仓等情形,说明本案交易不属于以实物买卖为目的的现货交易模式而是以直接赚取差价为目的的期货交易模式。天津矿交所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交易符合现货交易的模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新建在天津矿交所平台上与普显公司的全部交易行为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行为无效。因赵新建和天津矿交所存在合同关系,天津矿交所作为专门从事交易的公司,却为违法期货交易提供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赵新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天津矿交所应赔偿赵新建的实际亏损68150元,手续费10324.54元、延期费317.25元,共计78791.79元。赵新建主张的交通费等,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新建人民币78791.79元;
三、驳回赵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2元,由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筱林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任洋洋